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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周素貞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寧路134巷口交岔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當時大雨滂沱,伊穿雨衣、戴安全帽,視線模糊,而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在伊行向右側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而是在寬達20公尺之雙向道對向左側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下稱系爭號誌),且系爭號誌之設置亦違反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5款及第220條第3款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號誌不當,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管理有欠缺。適逢訴外人陳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134巷由南往北行駛,雙方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一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6萬7,337元及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6萬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對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及第220條第3款都是規範車道管制號誌之設置及高度,而第201條第2款是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關於本件行車管制號誌,仍應依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來設置,上訴人將車道管制號誌與行車管制號誌混為一談,應非適當。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都是以其個人能否清楚辨識現場號誌為依據,然伊設置燈號時會依該路口現場路況、路型及得否設置為綜合判斷,並非一律均只能設在用路人行向右側,臺南市亦有多處紅綠燈交通號誌係設在行向左側,且伊就行車管制號誌設置具有裁量餘地,不能僅以上訴人個人能否辨識為個案判斷。伊於系爭路口之遠端左側及近端左側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遠端號誌距離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該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及管理皆符合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針對其駕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所提之行政訴訟,已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系爭事故是因為上訴人闖紅燈所致,與行車管制號誌佈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逢陳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134巷由南往北駛來,雙方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上訴人以113年3月20日113年交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陳宇志在系爭路口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上訴人為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光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1、45、117-119、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僅在其行向之對向左側近端及左側

遠端設置紅綠燈號誌,卻未在其同向車道之右側設置紅綠燈號誌,致其難以辨識號誌而闖越紅燈,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有所欠缺等語。經查:

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

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設置規則第22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採懸掛式方式設置,並非柱立

式,因此,被上訴人未將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經核尚與前揭規定無違;又系爭路口之東寧路之近端左側、遠端左側、東寧路134巷之南、北兩側亦均有設置紅綠燈號誌,且號誌距離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277、283、287、289、291頁),經核亦與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規定相符。

⒊另參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3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40

505026號函稱:實務上交通局於設置號誌時,多會以路口各行車方向皆有近、遠燈為原則,系爭事故路口以西往東方向即號誌近燈,考量右側為連棟建築物,且經會勘協調取得地方共識,而無法設置於行車方向右側,故以替代方案設於左側,依據當事人事發當下行車方向而言,路口仍滿足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35-236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有欠缺。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其同向車道之右側設置紅綠

燈號誌,導致其難以辨識號誌而闖越紅燈,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有所欠缺等語,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東寧路口為20公尺計畫道路,扣除側溝、路肩

等,實際有效道路空間約17至18公尺之間,最右機車道之邊線位置與左側近燈及遠燈距離均已超過12公尺,造成嚴重之視覺漏洞,導致上訴人行車時無法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等語。惟參酌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5.6「號誌之佈設」規定:號誌之佈設除依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外,應考量地區風壓對號誌結構之穩定度及強度之影響;同向車輛或行人之行車管制號誌同向燈面之法線垂直距離以不超過12公尺為度,若超過時,易被忽略,應考慮增設等語,經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繪製之路寬、肇事位置、現場紅綠燈號誌位置相核,可知上訴人(即A車)與陳宇志(即B車)之碰撞點約在機慢車優先道之中間位置(與東寧路134巷交岔處,參原審卷第2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參以系爭路口之遠端左側紅綠燈號誌實際位置乃在對向機慢車優先道白色邊線北側(原審卷第287頁現場照片),則本件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之法線垂直距離並未超過12公尺(計算式:同向機慢車優先道之一半即1.6M+同向快車道3.4M+對向快車道3.4M+對向機慢車優先道3.2M=11.6M)。依據上開事證觀之,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設置核與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5.6「號誌之佈設」規定無違。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號誌有所欠缺等語,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號誌之設置亦違反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5

款及第220條第3款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號誌不當,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管理有欠缺等語。惟按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係規定: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第220條第3款規定: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之燈面應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4.6公尺至5.6公尺。經核上開規定係「車道管制號誌」之規定,而所謂車道管制號誌,係設於收費站、車道上方,以垂直向下箭頭綠燈、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箭頭黃燈、叉形紅燈等燈號,分別指示准許車輛進入指定車道、禁止車輛進入指定車道或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其他准許行駛之車道等,此觀設置規則第208條規定即明。系爭路口既為「行車管制號誌」,自無適用上開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及第220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至於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固係行車管制號誌之規定,然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僅係規定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就系爭路口而言,系爭路口為懸臂式「行車管制號誌」,已各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於遠端左側及近端左側,而遠端左側號誌距近端停止線顯然達10公尺以上,足以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其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亦與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無違。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㈥第查,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與陳宇志之機車發生碰撞時

,其行向號誌確為紅燈;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陳宇志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南鑑1130039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2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可稽,並據原審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依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65-66頁),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東寧路上,並無不能自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誌確認其行向號誌之情形,且上訴人陳稱當時因地面濕滑,其可能看不清楚地上的停止線標線,加上其當時穿著雨衣、戴安全帽,又剛從長榮路口右轉後騎乘一段路到達系爭路口,故未看到右側東寧路134巷口的紅綠燈號誌,因為下雨所以亦未看到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誌等語,均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核與系爭號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㈦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號誌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且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視氣象預報內容選擇一下雨之天氣至現場進行履勘,並以騎機車、穿雨衣、戴安全帽之方式模擬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騎乘機車行進之實況,進而體會上訴人當時之親身感受,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之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驗收文件、視線辨識度評估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惟本院業依卷內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尚無再勘驗現場及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