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馬雪惠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上訴人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於109年3月19日離職。詎伊於113年7月間上網查詢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下稱標案管理系統),發現伊之姓名及「○○○○○○○○」證照(下稱○○證照)竟遭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登載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辦理「108年度○○○○○○○○○○○○-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現場人員,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伊因此感到焦慮及失眠,致伊原所罹患之○○○○惡化,並引發○○○○,侵害伊之健康,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伊先於內部電腦建檔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嗣於上訴人離職後,因承辦人疏失,僅依原先建檔資料,誤將上訴人之姓名及○○證照登錄於標案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登載行為),伊並非故意為之。又系爭工程之實際品管作業係由訴外人甲○○負責,系爭工程自109年8月3日完工迄今,未曾出現瑕疵,伊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任何民、刑或行政責任,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並未受到損害。再上訴人所罹○○○○,經治療後已有改善,並無惡化,另其所罹○○○○,僅為上訴人向醫生之自述,且○○○○發生之原因多端,與伊之疏忽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健康權即未受到侵害。縱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70萬元慰撫金亦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辦理「108年度○○○○○○○○○○○○-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之監造工程(標案編號0000000-0,即系爭工程),並於109年2月21日提出監造品管人員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核定系爭工程監造計畫(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
2.上訴人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任職於○○公司,於109年3月19日離職時,○○公司於同日,更換系爭工程監造品管人員為甲○○(見原審卷第19、91至93頁)。
3.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7日開工,嗣於109年8月3日完工(見原審卷第23、97、155頁)。
4.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稱:因被上訴人之員工疏忽,於109年4月22日,誤將上訴人之○○證照登錄於標案管理系統,並未再要求○○公司提供勞工保險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21、141頁)。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證照,登錄於標案管理系統,至少有疏失。
5.雲林縣政府政風處於114年3月3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綜上,本案尚查無有利用臺端(上訴人)身分違法簽署文件及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惟有關該公所職員行政程序疏漏部分,由該公所視違失情節本權責自行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6.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2日或3日,上網查詢標案管理系統時,發現其姓名與證照於109年4月22日,遭被上訴人登錄為系爭工程之監造現場人員(見本院卷第109頁)。
7.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竣工確認單、驗收簽到簿、抽查檢驗紀錄統計總表、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紀錄表上之「派駐現場人員」、「監造單位」均係由甲○○簽名(即被上證2,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
8.被上訴人未曾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事,而向上訴人請求應負相關民、刑事或行政責任,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1 頁)。
9.○○公司於109年間,共承攬被上訴人8件工程之監造(詳如本院卷第141至156頁之附件一至八),其中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工程,將上訴人之○○證照登錄於標案管理系統,其餘7件均無類此情形。
10.上訴人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因「○○○○」、「○○○○」,在○○診所就診治療14次,又於113年7月19日起,因「○○○○」而另行處方藥物治療至今(見原審卷第55頁)。
11.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經確診為「○○○○」,於112年11月3日經診斷為「○○○○」(見本院卷第131頁)。兩造同意上訴人罹患「○○○○」與「○○○○」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110頁)。
12.上訴人為○○○○○○○○畢業,目前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0○0,000餘元,育有0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載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
2.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載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3.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載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4.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載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將上訴人之姓名登載在標案管理系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並應由請求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公司於109年3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原品管人員即上訴人業於該日離職,並改由甲○○擔任,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109年4月22日,將上訴人之姓名、○○證照登載在標案管理系統,被上訴人就此確有過失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所示,並有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公司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擔任品管人員之標案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下稱系爭標案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91至93、141頁),應堪認定。審酌○○公司於109年間,共承攬被上訴人8件工程之監造(詳如本院卷第141至156頁之附件一至八),其中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之○○證照登錄於系爭工程之標案管理系統,其餘7件均無類此情形,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是倘被上訴人係故意為系爭登記行為,其理應將○○公司同時段所承攬之8件監造工程,全登載上訴人為品管人員,而非僅有系爭工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忙中出錯,雖有過失,然非故意為之,符合常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於開工時,將上訴人之姓名登載在標案管理系統外,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又將上開資料再登載一次,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持續為之,並非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竣工時,僅須登載竣工時間,不用再次登載品管人員之姓名等語。經查,依系爭標案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所示,其上之「任職期間(目前狀況)」欄係記載「109/04/17-109/08/03(竣工解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其「猜測」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時,有再將其證照登載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主張,僅為臆測之詞,已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1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時,確有再次將其姓名、○○證照登錄之行為云云。惟觀諸品管作業要點第2項另規定:「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5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等語,足認機關於辦理未達5,000萬元工程時,僅「得」比照辦理,並未強制規範工程現場人員登錄之時點,有雲林縣政府政風處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復參酌系爭工程之決標金額僅104萬元,有系爭標案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既未達5,000萬元,即無品管作業要點第1項規定之強制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可佐,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其情節並非重大: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自有民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前段關於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為已足,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惟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時,仍應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故人格權受 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 即慰撫金)。至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經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所謂損害賠償,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故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僅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載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仍需符合「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2.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仍將上訴人之姓名登載於標案管理系統中,固有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公司於109年間,共承攬被上訴人8件監造工程,僅系爭工程有誤載之情,業如前述,從比例上觀之,數量非多;再本件被上訴人誤載之時間為109年4月22日,距上訴人於113年7月間發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已逾4年之久,期間均無人查覺上情,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事,向上訴人請求應負相關民、刑、行政責任,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可見除上訴人自行查覺外,並無任何人知悉上訴人之姓名遭被上訴人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輕微;況上訴人發現該情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原所罹患之○○○○有惡化情事,另其所罹之○○○○○○,與系爭登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詳下述),益證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高,難認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之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上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㈢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姓名遭不實登載於標案管理系統,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其參與該工程,對其專業操守與名譽造成不良影響,倘若系爭工程日後出現瑕疵、事故,社會大眾及業界人士極可能誤認上訴人需負責任云云。惟查,本件除上訴人自行上網查詢得知系爭登載行為外,別無其他人向兩造反應過此事,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向上訴人請求負擔相關民、刑、行政責任,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之姓名雖曾遭被上訴人誤載在系爭工程之標案管理系統,然於上訴人自行查覺前,無人知悉,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專業與操守,自無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業依上訴人之請求,於114年7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更正完畢,目前已無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相關登載資料,有公共工程委員會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是縱使系爭工程未來發生瑕疵,社會大眾及業界人士亦無從由目前標案管理系統之登載,而有誤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虞,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確有受損之事實。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載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有遭受被上訴人之侵害,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載行為,有侵害其健康權:
1.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間7月間,查詢得知系爭登載行為後,因此感到焦慮及失眠,致其原所罹患之○○○○惡化,並引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並未惡化,且其所罹之○○○○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2.經查,上訴人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因○○○○,在○○診所就診治療14次,又於113年7月19日起,因○○○○而另行處方藥物治療,有○○診所11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3日經診斷罹患○○○○,同日開始治療後,已有部分改善,有○○診所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原所罹患之○○○○有惡化情事,核與上開函覆結果相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尚無可採。再上訴人所罹○○○○部分,係上訴人就診時,向醫生所為之口頭陳述,未經儀器檢測,且○○○○發生之原因複雜,有姿勢不良、頸椎退化、身心壓力或其他因素,亦不能排除一種以上病因重疊等情,有○○診所上開函文在卷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罹○○○○,僅係醫生依上訴人之口述而為記載,並未經任何儀器檢測,且罹患○○○○之原因多端,縱上訴人確有罹患○○○○,亦難逕認係因本件所造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雖因過失,而將上訴人之姓
名登載在系爭工程之標案管理系統,惟該等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且系爭登載行為並未使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貶損,另其原所罹患之○○○○不能證明有因此惡化之情,至上訴人有無罹患○○○○症存疑,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罹患○○○○症與系爭登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健康權亦未遭受侵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