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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溫瀅即張靜梅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林建男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明有無理由,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3項所分別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寶,業於民國115年7月8日送達判決後,於7月14日變更為林建男,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市政府115年7月14日派令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115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