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虎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