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虎雄被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青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原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聲國字第18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乃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