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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張義宏被 上訴 人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年度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張義宏於原法院係請求被上訴人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給付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112年8月31日止之續年度佣金,其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續年度佣金(見本院卷第75至7

6、531至533、589至590頁)。核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後,得否再請求其後之續年度佣金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能援用相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12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續年度佣金,其中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續年度佣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2,182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而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伊得領取之續年度佣金依序為89萬8,222元、70萬元及40萬元,被上訴人竟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被上訴人106年7月版之「展業及酬金制度」(下稱展業及酬金制度)第5條、第6之1條、第12條、第17條(含附件三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9萬8,222元,及自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上訴理由狀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自訴之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及追加請求: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後,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其後之續年度佣金,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一、二審審理中充分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均應受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依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24條約定,各級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須以仍繼續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要件,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繼續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即不得再請求續年度佣金,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既選擇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依上開約定,自斯時起即不得再領取續年度佣金,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8,222元,及自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上訴理由狀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自訴之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91至594頁):

㈠上訴人自103年12月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35頁】。

㈡兩造同意前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理

由中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因本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或本合約存續之預期利益」之約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㈢兩造同意本件應適用被上訴人106年7月版之「展業及酬金制度」(即展業及酬金制度)。

㈣展業及酬金制度第5條本文約定:「本展業及酬金制度所稱報

酬,係指各級人員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同條第2款約定:「續年度佣金=各家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90%(各家續年度佣金,詳公司內網)」;第17條約定:「業務經理報酬如附件三」,而附件三「業務經理報酬」第2點為「續年度佣金」(見北院卷第55、61、68頁)。

㈤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約定:「各級業務人員任職公司年資

滿5年以上,因故離、休,可繼續領取離職前所轄單位組織利益50%及其經手保單續年度佣金50%,惟仍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第24條約定:「各級業務人員任職公司年資滿10年以上,因故離、休,可繼續領取離職前所轄單位組織利益50%及其經手保單續年度佣金100%,惟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見北院卷第61、62頁)。

㈥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

註銷,被上訴人並以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3項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該函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北院卷第13、37至45頁)。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8年11月11日終止,斯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尚未滿5年。

㈦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職務(見原審卷㈠第51頁)。

㈧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6款規定,登錄為人身保險經

紀人執業,即不得再以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以上訴人隱瞞保戶罹癌事實,撤銷

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見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一審)卷㈠第527頁】。

㈩上訴人前於109年間,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33萬6,37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續期佣金32萬8,227元本息部分勝訴,並駁回其餘請求(見北院卷第71至89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續期佣金39萬9,210元本息」,經本院以前案二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之續期佣金20萬2,18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見北院卷第91至106頁)。

前案二審判決之兩造爭執事項第㈤點記載:「被上訴人(即本

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續年度佣金共32萬8,227元、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共39萬9,210元,有無理由?」等語(見北院卷第95頁)。

本件與前案一、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上訴人曾以106年12月22日106上億業行字第106085號函通

知全體業務同仁,其中說明部分記載:「業務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自107年1月起發放之續年度佣金率調整為代理各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之80%」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33頁,上訴人同意有此函文,但不同意被上訴人片面調降續年度佣金率為80%)。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有關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

執照後,得否再請求其後之續年度佣金之重要爭點,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其效力,故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招攬之保險契約報酬請求權仍然存在,倘保戶繼續繳納第二年度以後之保險費,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展業及酬金制度第5條、第6之1條、第12條等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續年度佣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續年度佣金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辯稱: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自行選擇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則其既未再登錄於上訴人公司,依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24條約定,即不得再領取上開期日以後之續年度佣金等語。是兩造間就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之重要爭點乃: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後,得否再請求其後之續年度佣金?合先敘明。

3.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33萬6,370元本息」部分,經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續年度佣金32萬8,22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見北院卷第85至8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前案二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之續期佣金20萬2,1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02至104頁)。觀諸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逕稱姓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逕稱公司名稱)給付10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續年度佣金共32萬8,227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共39萬9,210元,有無理由?」,列入兩造之爭執事項第㈤點(見北院卷第95、102頁),並於「本院之判斷」欄第㈤點中,就上訴人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詳予論述:「…系爭承攬契約非以張義宏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且上億公司亦非依民法第512條規定終止,張義宏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億公司給付續年度佣金,自屬無據」等語(見北院卷第102頁)。另就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則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及展業及酬金制度相關規定後認:「展業及酬金制度第5條僅就續年度佣金約明:『續年度佣金=各家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90%(各家續年度佣金詳公司內網)』,並未明確區分佣金之項目、範圍,依其文義,應較符合保單持續有效、保費繼續繳交而依年度分配給業務員之佣金性質」、「惟參酌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第24條約定,各級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均以仍繼續登錄於上億公司為要件。則若因可歸責於張義宏之因素致其無法繼續登錄於上億公司,張義宏自不得請求上億公司給付續年度佣金,而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等語,(見北院卷第103頁),復據此推論「…是張義宏於109年4月27日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時,即與請求上億公司給付續期佣金之資格不符。張義宏因上億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致無法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之損失,應計算至109年4月26日為止」等語(見北院卷第104頁)。足認兩造於前案二審中,已就「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後,得否再請求其後之續年度佣金」之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亦就此項爭點為實質上判斷甚明。

4.上訴人雖提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經紀人公會)98年6月17日經全字第0980617003號函,並據此主張:業務員有無登錄,與其得否領取續期佣酬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觀諸上開函文之說明㈡記載:「諸如下列狀況報酬之發放即與保險業務員登錄無必然之關係:㈡業務人員已註銷登錄,但因勞務契約所定發放之續期佣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由此可見,業務人員已註銷登錄,得否再領取續期佣酬,應視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經紀公司之勞務契約而定,由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並非當然即得推論出業務人員已註銷登錄,仍得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之結論,猶應視兩造間就該部分有無特別約定。是上訴人所執前開函文,並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有關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就此爭點如何約定,詳下述)。

5.上訴人雖再主張: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其適用不應僅限於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任意限縮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對其不利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觀諸民法第5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於此情形,應許終止契約。蓋以此種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自應許其解約,較為適當也。惟承攬人雖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因過失致不能完成,然其工作已有一部分完成,而已完成之部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給相當報酬之義務,以保承攬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見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使「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因過失致不能完成工作」之承攬人,就其已完成且對定作人有用之部分,仍得請求承攬報酬,所為之特定規定。從而,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定作人係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為限。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等語(見北院卷第31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北院卷第31、80、97、98頁),亦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理由,並非民法第5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即非因上訴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不能完成工作」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前案二審判決於理由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說明與判斷,核與上開論述一致,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作為其上開立論之依據,惟上訴人所引用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2頁),係該案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且該案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結果,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有誤會,尚無足採。

6.上訴人雖又主張:前案二審判決於「本院之判斷」欄之㈢、2.部分先稱:「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乃指上億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年資滿5年以上『離職』、『休職』時,可繼續領取佣金之約定,張義宏於本件乃係經上億公司任意終止契約,兩者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以張義宏至上億公司任職至108年11月11日終止,工作年資未滿5年,而限制其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可請求之權利」等語(見北院卷第100頁),卻又於㈤、3.部分表示:「惟參酌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第24條約定,各級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均以仍繼續登錄於上億公司為要件。則若因可歸責於張義宏之因素致其無法繼續登錄於上億公司,張義宏自不得請求上億公司給付續年度佣金,而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等語(見北院卷第103頁),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查:

⑴前案二審判決有關「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乃指上億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年資滿5年以上『離職』、『休職』時,可繼續領取佣金之約定,張義宏於本件乃係經上億公司任意終止契約,兩者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以張義宏至上億公司任職至108年11月11日終止,工作年資未滿5年,而限制其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可請求之權利」之判斷,係指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所受之損害(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利益(即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而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首期佣金」,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北院卷第100頁),而非關於「續年度佣金」之論述。至於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可否請求「續年度佣金」之判斷,則應視兩造間就此部分有無特別約定,而此部分業由前案二審判決於「本院之判斷」欄第㈤、3.部分詳予論述:「惟參酌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第24條約定,各級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均以仍繼續登錄於上億公司為要件。則若因可歸責於張義宏之因素致其無法繼續登錄於上億公司,張義宏自不得請求上億公司給付續年度佣金,而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等語(見北院卷第103頁,前案二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背法令,詳下述),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蓋有關「首期佣金」之給付,係針對上訴人業已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報酬,不以上訴人是否在職及有無可歸責事由為要件,而有關「續年度佣金」之給付,則應視兩造間就此部分有無特別約定,此由保險經紀人公會前揭函文所載「業務人員已註銷登錄,但因勞務契約所定發放之續期佣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適足以佐證上情。

⑵查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第24條約定,各級業務人員任職

公司年資滿5年、10年以上者,因故離、休後,固得按一定比例繼續領取其離職前所轄單位組織利益及經手保單之續年度佣金,惟仍以繼續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為其要件(見北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離職後續年度佣金之給付,並非採取無條件給付制度,而係將「繼續登錄於公司」,列為離職後得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之共同資格條件。此項限制既明文規定於酬金制度,足見登錄要件係被上訴人對離職後續佣制度所設定之基礎性條件,而非僅適用於特定年資人員之例外要求。徵諸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對長期服務公司之業務人員給予較優厚之離職後經濟利益保障。是任職滿5年或10年以上者,較諸任職未滿5年者,既對被上訴人具有較高忠誠貢獻及制度依賴關係,始取得離職後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之特別優惠資格,然縱係此類具較高年資之業務人員,仍須受「持續登錄於本公司」要件之拘束,則依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自難認年資未滿5年、原不具上開優惠資格之業務人員,反得不受相同條件之限制。否則將產生任職較久、受較嚴格條件拘束之人,反不如任職較短、貢獻較少之人得享有較寬鬆領取條件之結果,不僅有違酬金制度設計之本旨,亦與獎勵長期服務之制度目的顯不相容。從而,上訴人離職時年資既未滿5年,固無從直接適用系爭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第24條約定,然不得割裂該條文所揭示之制度設計,僅援用有利於己之離職後續佣概念,而排除同條所明定之持續登錄要件。故上訴人於離職後,請求給付離職後之續年度佣金,自應以仍繼續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為必要。

⑶再保險業務員之「續年度佣金」,雖非「續年度服務報酬」

,然其具體權利內容及取得要件,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定之,業如前述,且本件兩造業已約定業務員於離職後,仍得領取續年度佣金,但應繼續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此核屬「續年度佣金」請求權之發生或行使要件,並非事後剝奪已成立之既得債權。又保險業務員登錄制度涉及消費者保護、招攬責任追蹤及保險監理秩序之維護,與保險業經營之公共利益具有合理關聯,非屬無正當理由之限制。是該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自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而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從而,前案二審判決參酌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第24條約定,因而認上訴人於離職後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以仍繼續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要件,並無違誤之處。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既自行申請登記擔任人身保險經紀人,執行保險經紀人職務,有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則上訴人既自行選擇登錄為保險經紀人,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其無法繼續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4月27日起之續年度佣金甚明。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第24條所定「因

故離、休」,係指業務人員自行離、休,不包括由公司終止契約之情形,本件既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契約條款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且應斟酌契約全文體系、交易目的及誠信原則,以定其合理意義。觀諸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第24條約定之規範重點,在於契約關係終了後之權利歸屬,而非在於契約終止原因或發動主體,倘依上訴人所主張,將其限縮解釋為僅指業務員自行離、休職,而不及於其他原因所致之契約終止,則同屬契約關係消滅之情形,僅因終止權行使主體不同,即就離職後續年度佣金之領取條件為截然不同之處理,不僅與條文文義無涉,亦難認符合該制度統一規範離職後佣金權利義務關係之目的。再者,續年度佣金制度本係被上訴人基於組織管理及業務制度所設計之獎酬制度,其權利內容及領取條件,均繫於制度規範而存在。若謂凡由公司終止契約者,即可不受第23條、第24條所定繼續登錄條件之限制,無異使業務員於契約非自行終止之情況下,反取得較制度明文所保障之資深業務人員更為優越之權利地位,不惟有違制度設計之本旨,亦失衡於各級業務人員間之權利義務配置。故上訴人主張前揭約定僅適用於業務員自行離職之情形,而不及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乙節,尚無可採。

7.綜上,兩造於前案二審事件審理過程中,已就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後,得否再請求其後之續年度佣金之重要爭點,業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二審判決於理由中為實質上之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判斷,兩造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續年度佣金89萬8,222元、70萬元及40萬元,均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

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展業及酬金制度第5條、第6之1條、第12條、第17條約定而為請求部分(上開條文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按民法第490條,係承攬定義之規定;第505條,則係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另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第3項,係有關系爭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承攬及保險法等相關法令之約定;第4條第3項,則係有關系爭承攬契約得依展業制度請求佣酬之約定。再展業及酬金制度第5條,乃續年度佣金之計算公式;第6條之1,則係有關銷售利益之定義;第12條,係關於續年度佣金發放時間之約定;第17條暨附件三第2點,為有關業務經理報酬之計算式,凡此均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年度佣金,顯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年度佣金,既無可採,則其

請求本院再予函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關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所招攬保單之各項佣金明細乙節,本院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續年度佣金89萬8,2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續年度佣金70萬元本息及4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之依據 編號 規定或約定 內容 1 民法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2 民法第505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3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 本合約適用包括民法第490條至514條有關承攬等相關條文及保險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 4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 乙方(即上訴人)所承攬之業務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佣酬。但若因政府法令、主管機關行政規定、稅率變動…等之因素,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如有調整,乙方應依調整後之規定支領佣酬,乙方絕無異議。 5 展業及酬金制度第5條 本展業及酬金制度所稱報酬,係指各級人員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 首年度佣金=業績(FYB)×各級人員職級利益%。 續年度佣金=各家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90%(各家續年度佣金詳 公司内網)。 旅平險、傷害險主約、團險商品(不計績)。佣金:保費×代理保險公司商品佣金率×80%×100%(不分職級)。 躉繳(含投資型)商品(FYB20%計績)。佣金:保費×代理保險公司商品佣金率×80%×各級業務人員職級利益%。 6 展業及酬金制度第6條之1 銷售利益,係指各級業務人員招攬保件之利益(報酬如第5條) 7 展業及酬金制度第12條 當月核實完成之業績,其各項報酬及相關獎金於次月月底發薪日發放;補薪日為每月15日;續年度佣金亦於每月月底發放。 當月核實完成業績之保單簽收回條,應於次月15日(含)前簽回,則各項報酬及相關獎金於次月月底發薪日發放,若簽收回條於次月16日起至次月月底期間簽回,則各項報酬及相關獎金於次次月15日補薪日發放;簽收回條若超過次月月底仍未簽回,與該業績相關佣酬及一切利益等,保留至簽回時,才予以發放。 8 展業及酬金制度第17條 業務經理報酬如附件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