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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陳兆軒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上訴人 林芷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上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伊住處(地址詳卷),經伊未成年之子即原審原告A○○開門而入內後,兩造因金錢起爭執,伊請上訴人離開住處,上訴人受退去之要求仍不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伊發生拉扯,並以手掐伊脖子,致伊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伊質問上訴人為何打人,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伊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伊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支出醫藥費,精神並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傷害被上訴人乙事不爭執,惟其緣由係因被上訴人一再向伊威脅恐嚇索取金錢,甚至揚言要把事情搞大,又被上訴人在該日上午透過社群軟體對伊有加重誹謗、妨礙個資行為,導致伊憤怒失控而在同日晚上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伊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被上訴人有錯在先,原審未考量事件之前因,判決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另被上訴人所罹患焦慮症、失眠非伊所致,被上訴人原本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被上訴

人住處,經A○○開門而入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被上訴人,並以手掐住被上訴人脖子,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經被上訴人質問為何打人時,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上訴人恫嚇:「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待被上訴人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持續停留,遲未離去。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上訴人被訴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向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止,至安芯診所門

診共計23次;安芯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失眠症(以下空白);醫囑:個案因憂鬱,焦慮及失眠至本診所就診,目前正在藥物調整中,宜長期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原審卷第65頁)。㈢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至安芯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20元。

㈣上訴人為○○畢業,現擔任○○○,未婚,112 年度薪資所

得000萬0000元。被上訴人為○○畢業,從事○○事業,月薪0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4,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系爭傷害、恐嚇行為,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取調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61至67、69至82頁)可稽,上訴人復不爭執上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傷害、系爭恐嚇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加害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02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020元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67-71頁)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前即已有至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與伊之行為無涉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徵,失眠症」,門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止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觀之上開就診日期與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日期接近,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至被上訴人住處,出手毆打、拉扯被上訴人,並以手掐住被上訴人脖子,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更以「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言語恫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其離開該住處時,上訴人仍不從而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持續停留;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衡諸一般人突遭原親密伴侶至住處毆打,並揚言殺害時,心理必承受巨大壓力、甚感恐懼,被上訴人遭遇本件情形,其身心之恐懼難以言喻,因而鬱症,復發,並有失眠症,難謂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鬱症,復發,失眠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與其行為無涉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有接受精神科門診之必要,其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20元,自屬有據。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按被害人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畢業,從事○○事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畢業,現擔任○○○,未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二第29至49頁)、身分、資歷、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固屬不該,然被上訴人一再對其威脅恐嚇索取金錢,又被上訴人在同日上午透過社群軟體對其有加重誹謗、妨礙個資行為,導致其憤怒失控而在同日晚間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有錯在先,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公允云云。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再對其威脅恐嚇索取金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在112年1月20日上午對上訴人有加重誹謗、妨礙個資行為,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固有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3至90、91至95頁)可憑。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同日晚間,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二者發生時間不一且相距相當時間,上訴人非無時間思以理性合法處理,詎其嗣於同日晚間竟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手段,對被上訴人施加侵害,其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致生損害,難認其得據上開事由減少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其辯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有失公允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計為20萬4,020元(即醫療費用4,0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