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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王瑞麟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013號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由該院發給104年8月21日南院崑104司執敦字第700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6年10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強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於新臺幣(下同)117萬6,507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934號事件(下稱9693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11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時終結該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又於113年12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8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已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憑證即不得再作為執行名義,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執行法院雖有核發系爭執轉命令,惟元強公司尚未履行系爭移轉命令之對伊清償義務,969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且伊於107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不斷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國稅局調查上訴人各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調查債務人財產規定,屬於執行程序之一環,而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事由,伊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為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就上訴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6,507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聲請

對上訴人為第一次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013號事件辦理,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向臺南地院聲請續行執行,經該

院於106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第三人元強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移轉被上訴人(見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934號電子卷第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向臺南地院聲請續行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該院於113年1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金萬鑫重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另就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因買賣取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區○○○路000號)於113年12月9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87號電子卷第25、29頁)。

㈤元強公司為上訴人1人設立之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10日經

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7年8月17日,遭臺南市政府以元強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後因元強公司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南市政府廢止該公司之登記在案,元強公司未曾向法院聲報清算(見原審卷第45、47、61、63、65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11月9

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5日、113年11月2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上訴人106年度至112年度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93至11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聲請續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因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告終結?若已終結,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國稅局查調上訴人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是否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六) 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肇致先下手之債權人全拿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決議參照);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後,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查得債務人有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如不動產等,應准許債權人可執行其他財產(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68則研討結論參照)。㈡查系爭移轉命令,係命將上訴人對元強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

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該命令並記載本條上開規定為依據(該命令核發時為108年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是系爭移轉命令係屬對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又元強公司為上訴人1人設立之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7年8月17日,遭臺南市政府以元強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後因元強公司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南市政府廢止該公司之登記在案,元強公司未曾向法院聲報清算,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元強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外,就本件移轉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該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即因未行清算而處於未確定狀態,是客觀上自無從進行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於清算結果有債權時),或依前揭規定認定移轉命令失效,則系爭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是除不發生因執行有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之問題外,亦不生本件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因106年續行執行中斷時效後而需再重新計算消滅時效之問題。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債權因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已清償完畢

云云,惟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4項但書(108年修正前為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等語,可知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繼續性給付之請求權者,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債權部分,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系爭移轉命令所命移轉者為上訴人對元強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而元強公司迄未行清算程序,則上開債權即尚未成為現實之債權,自不生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本件因元強公司並未清算,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

之債權尚未成為現實,不生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且因系爭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失效,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或本件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於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如查得債務人有其他財產,仍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