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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楊氏虹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上 訴人 廖彩淳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5號)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62萬4,322元本息,嗣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投資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審認追加部分不合法,駁回追加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返還62萬4,300元本息(本院卷第4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即22元本息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復於114年7月4日本院準備期日表示不主張投資契約關係,惟要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在二審追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其於原審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嗣後於114年9月5日復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再追加投資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兩造另成立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紅利142萬2,553元,除原聲明外,另增列第㈢項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8,253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另認此部分追加及擴張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90萬元,業經伊數次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陸續還款129萬5,700元,尚餘借款60萬4,300元未返還,被上訴人為償還剩餘貸款,曾持其自行打字列印之「借貸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111年4月19日偕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伊,被上訴人已如實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伊借款時間、數額及已償還金額,甚至承諾願補貼伊利息2萬元,伊亦肯認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便順勢請在場之訴外人邱永昌及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關照賢為見證人,催促伊簽署系爭切結書,但伊耳聞被上訴人在外亦債臺高築,便先向被上訴人探詢其清償方式,在得知被上訴人欲以支票清償借款後,頓時不敢收受此不明票據,因此堅持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或轉帳還款。不料,被上訴人竟突然翻臉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嗣後更拒絕償還剩餘欠款62萬4,300元,經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又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兩造已於111年4月19日確認剩餘還款金額及利息數額,並原訂於該日一次還款,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縱兩造未成立借貸契約,應認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賸餘款項62萬4,3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4,3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所交付之190萬元係向訴外人許智軒投資期貨,許智軒按月給付5%至7%不等之紅利;兩造係跳舞認識,上訴人知悉伊有向許智軒投資後,表示也想參加,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錢即為向許智軒投資期貨之投資款,紅利為伊收受後轉交上訴人,迄至111年12月共給付上訴人129萬5,700元,伊並未收取中間利潤,故伊非上訴人或許智軒之代理人,上訴人亦明知並非向伊投資,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而係上訴人與許智軒間成立投資關係。又許智軒於111年底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遭羈押,此後無法繼續給付紅利,伊亦因而損失慘重,此後,上訴人即不斷要求伊必須還錢,伊已一再表明投資風險非伊所能負擔,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若為借貸關係,伊於LINE訊息回覆後,上訴人回覆不應如此,還款金額亦不應如此,且伊之經濟狀況,亦無庸向上訴人借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亦知道其所交付之190萬元是基於投資許智軒的原因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19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交付12

9萬5,70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1、90頁)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之內容

不爭執(原審卷第15-19頁)。(惟上開LINE對話時間並不連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曾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19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交付

129萬5,7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原審卷第1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4,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固提出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及系爭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15-19、21頁)。本院審酌該對話截圖之時間並不連續,其中僅有「彩淳今收小虹40萬共130萬」、「小虹今110年6/28這個月放30萬彩淳共收160萬」、「可截圖相片留著喔」、「小虹明細明天賴給你喔共190萬」等語,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要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偕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被上訴人已如實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上訴人借款時間、數額及已償還金額,甚至承諾願補貼上訴人利息2萬元,且其為外籍人士不懂中文,無法擬具系爭切結書等語。惟查,兩造既均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自難據系爭切結書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⒊再查,證人許智軒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的女兒邱

慧瑜,他女兒跟我是大學同學。我有經營投資事業,該案件在臺中地院已經一審結束,當初有投資海外輕原油,那是一個商品。我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一審判決有罪,會上訴二審。我投資的事業,不是向大眾招募款項來投資。我不清楚邱慧瑜的母親還有無拉其他人來投資,但邱慧瑜有跟我說,當初我在操作的時候,她媽媽也有投資。有無拉邱慧瑜媽媽以外之人來投資,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上訴人楊氏虹,她有無投資我經營的事業,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她。我會給付投資者投資紅利約5%至7%不等。我不清楚邱慧瑜的母親即被上訴人廖彩淳向我投資的錢,有無來自於其他人,我只見過邱慧瑜,其他人沒有。投資款都是透過邱慧瑜給我,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有現金。我的紅利分配也是分給邱慧瑜,我當初從邱慧瑜處收到總金額可能1,000多萬元,但實際金額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她只跟我說過有親朋好友在投資,但細項我沒問過她等語(原審卷第114-116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永昌亦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也不是我擬的,我有與被上訴人廖彩淳一起跟上訴人楊氏虹見過面,上訴人沒有請我們簽立何書面。我跟被上訴人去見上訴人的原因是我們要去找許智軒,但許智軒不出面,我們就去很多地方問,但也找不到許智軒,我們在回來的路上,我母親稱小虹(按:指上訴人,下同)要找我媽媽,我們就去上訴人的家中,因為我比較晚進去,那時候在談錢的事情,但我們也拿不到錢,事發到當時已經隔了兩三個月,因為我們也拿不到錢,所以我們只能跟她說我們還是沒有,再來就是小虹有跟我母親說,要借10萬元,我媽媽有借10萬元給小虹,但我不確定是何時給她錢。我所稱錢的事情是指小虹投資許智軒的部分,她也知道,一開始說這個投資是大家歡心甘願的,重點是她跟我母親接洽的,我也不清楚。楊氏虹沒有跟許智軒接觸過。小虹跟我媽媽之前在跳舞認識的,不知道什麼原因說到投資的部分,之後她不知道說要放多少錢,一開始好像放幾十萬而已,她們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錢有交給我母親,因為不是我跟她接觸的。至於當天所談之事,因事隔兩三個月都拿不到錢,我們也沒辦法,且我們投資的比她們多,我們也是受害者。我去過上訴人家一次,就剛剛所提的那次。我媽媽沒有跟小虹借錢,因為依照我們的經濟狀況不用跟她借錢,上訴人有跟我母親借10萬元,全家都知道,也有拿錢給她,這個10萬元是事發後,有借給他。我方才稱上訴人是心甘情願的,是指投資這件事情,因為她已經放到事情發生快1年了,她有慢慢加,但我不知道加多少,到拿柳丁來那次,她說還要加,但我媽媽有跟她說量力而為就好,那天晚上是她先生拿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17-12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關照賢於本院亦結證稱:要投資前,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23日前幾天有來我們家跟我說有好消息要跟我講,這次是被上訴人先來家裡,再由上訴人去柳丁園找我,我再回家。被上訴人來我家說有好消息,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講,但是上訴人一知半解,被上訴人說一個月10萬、7 千,我說怎麼有這麼好的,被上訴人說她的姊妹都有投資,我就說「10萬、7千是很好,但是有沒有風險?」,被上訴人說沒有風險,我說沒有風險的話就可以,109年10月23日我就去元大銀行領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智軒、邱永昌及關照賢上開證言,其等均證述上訴人交付1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投資關係(按:投資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以及投資關係之內容為何等情,兩造固互有爭議,然因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加以論述),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90萬元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賸餘之借款62萬4,3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4,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⒉上訴人主張190萬元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

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交付1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投資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19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萬4,3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