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楊氏虹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上 訴人 廖彩淳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給付投資紅利部分),就該追加、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含訴之擴張),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62萬4,322元本息,嗣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投資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審認追加部分不合法,駁回追加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準備期日表示不主張投資契約關係(本院卷第68-69頁),其後復於114年9月5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再追加投資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每月10萬元本金給付7,000元紅利之條件,要約伊與之成立投資契約,伊爰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共交付19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陸續返還129萬5,700元,然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即未給付紅利迄今,因此,伊自得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紅利142萬2,5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擴張聲明即增列第㈢項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8,253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193-19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投資契約關係,並擴張聲明部分,乃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紅利142萬2,553元部分,然其追加請求「給付投資紅利」部分,核與原起訴請求之返還借款62萬4,322元屬於請求「返還本金」部分,二者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及擴張(本院卷第164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及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表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單位:年) 年息(依法定利率上限16%計算) 應給付紅利總額 190萬元 110年1月1日 114年9月5日 (4+248/365) 16% 142萬2,553.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42萬2,553元。 說明: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4,300元,此部分追加基於投資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2,553元紅利,因而增列第㈢項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8,253元本息(計算式:142萬2,553元-62萬4,300元=79萬8,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