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邱金米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志成
李㼁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謝豪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收文日期】持原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夏尉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請求陳夏尉給付被上訴人林志成新臺幣(下同)154萬2,67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李㼁梅196萬6,541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上訴人則於113年1月5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請求之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下爭系爭債權)。系爭建物於113年1月30日,經上訴人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80萬9,000元聲明承受前開建物。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15-17頁),並通知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等於113年3月20日實施分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收受前開分配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具狀,以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陳夏尉之系爭債權為虛偽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則通知被上訴人應自前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提起訴訟之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原法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113年3月13日(原法院收文日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為兩造於115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復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至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或陳夏尉是否為反對陳述,故被上訴人不得逕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等規定,係關於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執行法院有依聲明異議之旨予以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下,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及如有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之規定,而本件執行法院並未依該等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確未終結,且上訴人亦於本案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⑴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8萬9,269元;⑵分配次序7之票款50萬1,964元;⑶分配次序8之程序費用13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於分配表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591,367元應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㈠分配次序3即上訴人之執行費8萬9,269元;㈡分配次序7即上訴人之票款1,000萬元;㈢分配次序8即上訴人之程序費用3,000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本院卷第153、195-196頁),經核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之初,即係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係屬虛偽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則系爭債權如經認定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刪除之,無須另為主張,故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顯屬誤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僅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債務人陳夏尉所有系爭建物業經拍定,惟上訴人執陳夏尉所簽立之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系爭債權)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如分配次序3、7、8所示。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哲立發生車禍,致林哲立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經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確定,但陳夏尉為逃避債務而脫產,於109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下稱696號案)、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陳夏尉與本件上訴人間之前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確定。嗣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陳夏尉所有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夏尉之子即訴外人陳緯龍竟陳報其對該屋訂有租期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雖持陳夏尉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然其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之民事案件112年3月2日開庭時,自承僅積欠上訴人100萬元,且離婚前已將名下僅有之土地抵債給上訴人,其餘則為贍養費,陳夏尉自始未提出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債務之事證,故上訴人所執對陳夏尉之系爭1,000萬元債權,顯係意圖降低被上訴人得受償金額而為之虛偽債權。陳夏尉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後,旋與上訴人離婚,又與其子簽立虛偽租賃契約,意圖影響法拍市場之應買意願,嗣又簽發系爭虛偽本票參與分配,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應均不存在,應於系爭分配表中一併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於分配次序3、7、8所示之執行費、票款債權與程序費用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月30日第2次拍賣程序時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依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得以應受分配金額59萬1,367元抵繳部分價金,即上訴人補其差額21萬7,633元(系爭建物價額80萬9,000元,扣抵59萬1,367元後,為21萬7,633元)之尾款後,即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上訴人係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無實際可受分配之金額,故縱上訴人系爭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有錯誤,被上訴人亦無從於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中增加分配額,即無因本件訴訟獲得對其有利之分配,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對陳夏尉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因陳夏尉與上訴人離婚前在外積欠債務,而要求上訴人向娘家調借金錢,上訴人因此向娘家姊夫王樹山借款805萬元,並以陳夏尉為連帶保證人。當時陳夏尉欠上訴人約800萬元,後來雙方離婚時,陳夏尉已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因陳夏尉有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且離婚時欲給付上訴人贍養費,而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故陳夏尉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1,000萬元債權之細目為債務800多萬元,正確金額不記得,其餘即為贍養費及離婚補償。原法院696號案卷第57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記載與前開所述不同,係因系爭協議書係109年間之協議,當時陳夏尉與上訴人尚未離婚,僅係分居而已。陳夏尉確曾過戶5筆土地予上訴人,但土地價值並未高達好幾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夏尉所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請求陳夏尉給付林志成154萬2,67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李㼁梅196萬6,541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上訴人則於113年1月5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請求之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系爭建物於113年1月30日,經上訴人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80萬9,000元聲明承受前開建物。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等於113年3月20日實施分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收受前開分配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具狀,以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陳夏尉之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則通知被上訴人應自前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提起訴訟之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113年3月1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復經原審調取原審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曾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0000○○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分別逕以數字地號稱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可憑(見該案卷第240頁)。又前開000、00
0、000、00000與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62萬2,546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則主張其對陳夏尉有系爭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陳夏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難認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陳夏尉雖於原審證述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10年1月20日,其簽發之實際日期為其與上訴人離婚當日,正確日期不記得,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其與上訴人離婚前在外積欠債務,而要求上訴人向娘家調借金錢,當時欠上訴人約800萬元,後來兩造離婚時,其雖已將名下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土地價值並未高達好幾百萬元,又因確有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且離婚時欲給付上訴人贍養費,而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1,000萬元其中為債務800多萬元,正確金額不記得,其餘即為贍養費及離婚補償。系爭協議書(696號案卷第57頁)之約定記載與前開所述不同,係因系爭協議書係109年間之協議,當時其與上訴人尚未離婚,僅係分居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18-120頁)。然觀之陳夏尉於原法院696號案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你說欠邱金米幾百萬,為何協議書只有寫100萬?)那是000號房子的價值。(後稱)那個房子已經壞掉,土地的價值。土地只有100萬,寫幾百萬有什麼用」、「(問:是否知悉過戶予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過戶時之價值?)好像差不多300,不太曉得,我知道那是給他的贍養費」、「(問:你剛所稱協議書上價值100萬元?)那是那個房子,不是其他,其他是我給他的贍養費,100萬是我欠他」、「(問:你剛稱欠上訴人幾百萬,後來以100萬償還,為何邱金米願意接受這少的金額?)我沒有錢還他,不接受也沒辦法。」等語(見696號案卷第89-96頁);及參以696號案事件之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秦軍燕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證稱上訴人是說這是給她的保障,她嫁30幾年都沒有錢,要給她保障等語(見696案卷第102頁);再核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間為109年2月9日,距系爭本票簽立時間僅相隔約1年,倘若陳夏尉歷年來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高達800萬元,則何以系爭協議書對此高額債務金額隻字未提,且證人秦軍燕所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亦非基於上訴人及陳夏尉所稱之債務清償之故等情,可見陳夏尉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積欠原因及過戶前開土地所抵償者,究為損害賠償、借款債務或贍養費等節,前後所述籠統矛盾,難以採信。
⒉次查,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曾將其名下系爭5筆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系爭5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62萬2,546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倘若陳夏尉與上訴人間確係因清償債務或贍養費等事由而為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則其等間之借款、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債務,理應已為相當之清償,自無再簽立系爭本票之理。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歷年來出借予陳夏尉之金額高達800多萬元之部分,始終未能提出金額交付之證明,實難認定有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訴外人王樹山對上訴人及陳夏尉
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系爭A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80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面額80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805萬元本票)等資料(本院卷第87-94頁),作為上訴人有出借800萬元予陳夏尉之證據。然觀之系爭借據之記載,係王樹山自100年左右起,陸續借貸予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805萬元,上訴人承認收到無訛,並於110年12月20日與連帶保證人陳夏尉共同簽發同額系爭805萬元本票提供擔保等內容,有系爭借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則系爭調解筆錄、借據、805萬元本票及系爭A本票裁定,縱使可證明王樹山曾陸續借予上訴人共805萬元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借之該等款項,係用來借貸予陳夏尉並有確實交付金錢之事實。況且,系爭借據、805萬元本票之簽立時間雖均記載為110年12月20日,然上訴人於原審卻未提出為證,且查系爭A本票裁定係於113年12月3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4年1月16日作成,均係於本案訴訟中始為之訴訟行為;參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而提起本件訴訟,竟復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對陳夏尉聲請調解,而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74號裁定以陳夏尉為圖脫免對被上訴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有脫產或製造房屋租賃關係,調解聲請之道德風險甚高,而駁回上訴人調解聲請,有原法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74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17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王樹山之相關資料均係陳夏尉為脫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臨訟所為之資料及訴訟行為,尚非毫無所據。
⒋至上訴人固又提出其與陳夏尉於114年11月13日就系爭債權還
款事項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65-167頁),欲以之證明系爭債權存在,然因被上訴人於本案即係爭執上訴人與陳夏尉間之系爭債權係屬虛偽債權,故上訴人與陳夏尉於本案利害關係及立場一致,其等於本案審理中始製作之相關文件,實有因應訴訟利害關係所為之高度可能,已難作為本案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無參考之實益。⒌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難證明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係為虛偽債權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以該債權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之求償權均不存在,可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次序3、7、8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