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邱金米被 上 訴人 林志成
李㼁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⑴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9,269元;⑵分配次序7之票款50萬1,964元;⑶分配次序8之程序費用13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於分配表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591,367元應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分配次序3即上訴人之執行費8萬9,269元;㈡分配次序7即上訴人之票款1,000萬元;㈢分配次序8即上訴人之程序費用3,000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本院卷第153、195-196頁),經核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之初,即係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係屬虛偽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則系爭債權如經認定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刪除之,無須另為主張,故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顯屬誤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僅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於法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包含確認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與確認系爭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混淆,且法院認定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變更前開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高達1,009萬2,269元,法院卻未命補繳裁判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件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起訴時,即均係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參與分配之系爭1,000萬元債權,係屬虛偽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則系爭1,000萬元債權如經認定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刪除之,無須另為主張。且依首開說明,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原告,自應以被上訴人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以被異議之被告即上訴人之債權額為準;況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聲明並未請求確認系爭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自無將之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主張系爭1,000萬元債權係虛偽債權,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須剔除一節,則系爭1,000萬元債權是否係虛偽債權,本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關鍵爭議而應由本院審認之。是以,上訴人所執前詞,顯就訴訟標的之認定,容有誤會,無法憑採。㈢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合計591,367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17頁),應以該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