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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王進隆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若珊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映祥被 上訴 人 莊曜禎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㈠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映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莊曜禎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9㎡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⑴被上訴人莊曜禎辯以: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⑵被上訴人王映祥則辯以: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略呈西北朝東南方向之正方形土地,西側及北側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管理之溝渠即臺南市○○區○○段○○○○段○地○○地號)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北側為莊曜禎所有之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西側為臺南市○○區公所管理之道路即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東側、西南側鄰他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南側鄰上訴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則位於000-0地號土地內。(見原審調字卷第17、29頁,訴字卷第39、103至107、115至119頁)

3、上訴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南側鄰已加蓋之溝渠即000-0地號土地,可藉此直接通往劃設為道路之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得鄰接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向嘉南管理處申請在000-0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通行至西側之道路即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5、兩造均同意:

(1)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並已荒廢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甲、乙建物,無保存必要。

(2)兩造均同意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所分得之土地,不因分得位置而有價差,無互相找補之必要。

(3)上訴人與王映祥同意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得之土地。

㈡兩造爭點: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以莊曜禎主張之附圖二方案,或上訴人與王映祥主張之附圖三方案(備位主張附圖一方案)較為適當?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5(1),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函載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倘涉及法定空地分割限制向建築主管機關查詢,餘無相關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6月30日函載稱:爭土地無核准建築執照紀錄,惟縣市合併曾授權各區公所(前鄉鎮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如查無執照,則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14年7月2日函載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查無留存(67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相關發照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經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及王映祥分得之A部分土地,雖形狀為L形,但其西側寬3公尺部分對應至000-0地號土地(溝渠)再對應至000-0地號土地(道路)部分有5公尺,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經向嘉南管理處申請在000-0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通行,即等同有5公尺臨路,而莊曜禎分得之B部分除缺左下方長條狀土地外,形狀尚稱完整,且鄰000-0地號土地(溝渠)而可架設橋涵通行至000-0地號土地(道路)部分長度逾5公尺,復與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僅隔000-0地號土地(溝渠)而得以合併利用,又兩造就各自分得部分,均可透過鄰000-0地號土地(溝渠)架設橋涵通行至000-0地號土地(道路),有利於兩造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莊曜禎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云云。惟查:

1、莊曜禎雖主張:倘依附圖二分割方案,上訴人及王映祥就分得之A部分土地,可自000-0地號土地通往000-0地號土地(溝渠)再通往000-0、000-0地號土地(道路)云云。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張解釋。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固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惟倘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無實質上一體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遽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於60年3月15日分割當時,並無南側加蓋之溝渠(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供通往道路(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000-0地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於60年3月15日分割當時均屬袋地,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000-0地號土地之餘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及前揭000-0地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南側所鄰之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雖鄰已加蓋之溝渠(000-0地號土地),而可通往道路(000-0、000-0地號土地),但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王進華、熊建銘所共有,而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依上開說明,倘上訴人與王映祥分得附圖二之000地號A部分土地,仍應通行莊曜禎所分得之附圖二000地號B部分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再通行至000-0地號土地(道路),對於本件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均有不利,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2、莊曜禎雖又主張:倘依附圖二分割方案,上訴人及王映祥就分得之A部分土地,可通行屬既成道路之000地號土地再通往000-0地號土地(道路)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之土地,又依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14年9月16日函載稱:查無000地號土地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訴外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非公眾均可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莊曜禎上揭主張,尚無可採。㈤是本院依上開所述之土地分割公平性、臨路及鄰地情形、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上訴人及王映祥主張之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應為可採。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而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上訴人王進隆 300/2781 2 被上訴人王映祥 300/2781 3 被上訴人莊曜禎 2181/2781

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