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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依忻(原名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上訴人 陳郡鴻即陳三保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原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其上訴範圍,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於辦理過戶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112年度燃料稅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使用牌照稅1萬6,2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罰單847元(本院卷二第321頁),並將其上訴聲明減縮如後所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就該部分之請求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部分:㈠本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皇廷工程行負責人陳依忻

為父女關係(以下就上訴人之部分稱上訴人、陳依忻或皇廷工程行),陳依忻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皇廷工程行之財產及營運,被上訴人則係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協助處理皇廷工程行之業務。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瑾公司)以1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11年12月1日逕自將系爭車輛取走,無權占有使用至今。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以新興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盡速返還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參酌上訴人及其他工程行出租同噸級吊卡車之市場行情,每日出租費用為1萬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42萬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等語。

㈡反訴部分抗辯:皇廷工程行設立登記時之大小章、銀行提款

用之公司印鑑章,均由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上訴人蓋印大小章及簽名,倘若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負責人,豈可能由上訴人保管相關契約文件及公司大小章,足見上訴人確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指揮工地現場工人而已,非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況被上訴人雖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卻未曾提出任何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規費之證明。陳依忻為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由被上訴人代理向忠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亦屬合理。皇廷工程行係由上訴人所設立登記,相關費用、開銷及稅捐亦均由上訴人實際負擔,上訴人更以自己名下帳戶多次匯款至皇廷工程行帳戶,以挹注皇廷工程行開銷,被上訴人則未曾實際支出任何費用於皇廷工程行。皇廷工程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1年8月3日為了便於發放薪資,始第一次交付給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原本對該帳戶根本無使用管領權限。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係每日填寫每日出工表,並依此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將自己計入出工人員,並領取薪資,可證其非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又被上訴人為皇廷工程行之契約履行輔助人,系爭車輛由賣方「交付」後,所有權自係移轉至上訴人,而非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設立皇廷工程行,

登記女兒即上訴人為名義上負責人,係考量上訴人無正當工作及職業,為讓其習得一技之長,慢慢熟悉工程業界之運作,累積經驗及人脈,待被上訴人退休後正式接掌,而在上訴人正式接手之前,被上訴人僅安排其擔任會計一職,月薪3萬元,被上訴人始為管理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各類工程案件均由被上訴人對外承包、施作,並負指揮、監督之責,此情亦為工地人員與客戶們所知悉。兩造間就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及系爭車輛,均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作為運輸工具,並因賣方交付而占有,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尚非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反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出於照顧子女生計,將上訴人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登記利益,並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則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據商業登記抄本所載,皇廷工程行於110年11月8日核准設

立,登記負責人為陳依忻(原名陳巧倫),組織為獨資,資本額為24萬元(調字卷第121頁)。陳依忻為被上訴人之女。

㈡依據調字卷第29至31頁買賣交車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於111年

11月1日,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以100萬元向忠瑾公司(負責人為廖秀萍)購買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皇廷工程行(調字卷第25至27頁)。

㈢依據調字卷第41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皇廷工程行於111年11月15日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84萬元,分12期償付,每期7萬元,並由陳依忻、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日盛公司於同日將80萬元匯入皇廷工程行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皇廷帳戶)內,並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止起,按月自系爭皇廷帳戶內扣還前揭7萬元款項(調字卷第45至47頁),至清償完畢。其中112年3月16日該筆7萬元款項,是由陳依忻帳戶匯入日盛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425、427頁)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車輛取走,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今。

㈤被上訴人前曾以陳依忻之配偶高鵬展,於112年1月17日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主球場工地,砸毀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再至被上訴人住處找被上訴人等情為由,聲請對高鵬展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91至93頁,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寄發新興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與被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相當於租金之1萬元等語(調字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調字卷第39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委託極意法律事務所發函與上訴

人,記載:上訴人僅為皇廷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對皇廷工程行之財產無處分權,兩人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該函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調字卷第10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使用系爭車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2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係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車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其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係有權使用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⑴陳依忻為被上訴人之女,依商業登記抄本所載,皇廷工

程行於110年11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依忻,組織為獨資,資本額為24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以100萬元向忠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皇廷工程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皇廷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21頁、第25至31頁),上情堪以認定。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立契約書人為「甲方(賣方)

:忠瑾公司,負責人廖秀萍」、「乙方(買方):皇廷工程行,負責人陳巧倫,代理人陳郡鴻」等語(調字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廖秀萍即忠瑾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固證稱:「(問:買賣契約書裡面寫的代理人,清楚代理人的意思?)我只知道被告跟我接洽,但是我們要有公司,被告跟我接洽,所以我認定被告是代理人,被告用公司名義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82頁)。然廖秀萍於同日庭期亦證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來跟我買,我賣給被上訴人,因為我們是公司,買賣要開發票,所以被上訴人用皇廷工程行名義來買,買賣過程皆是被上訴人出面接洽,並拿皇廷工程行大小章來處理,系爭車輛也是被上訴人開走;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額含稅是100萬元,都付清了,剛開始是付訂金,之後是分批匯款,但分批匯款沒有全部用公司名;我有問被上訴人為何皇廷工程行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用女兒名義開公司,女兒幫被上訴人管帳;簽完約後要追款項時,被上訴人叫我跟她女兒陳依忻聯絡,跟陳依忻說要收款,陳依忻有打電話說他爸爸有交代,叫她匯款給我,但我沒有見過陳依忻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2頁)。依廖秀萍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為皇廷工程行之代理人,然廖秀萍並未見過陳依忻,依廖秀萍之買賣過程中之認知,被上訴人係以皇廷工程行名義向忠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忠瑾公司係將系爭車輛賣給被上訴人,買賣過程均是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持皇廷工程行大小章處理,系爭車輛並係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告知廖秀萍其係以女兒即陳依忻名義開設皇廷工程行,由陳依忻幫被上訴人管帳,後續收款過程中,陳依忻亦向廖秀萍稱被上訴人有交代陳依忻要匯款等情。

⑶就系爭車輛100萬元價款之支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被上訴人於簽立當日即111年11月1日已交付20萬元訂金給忠瑾公司(調字卷第29頁)。嗣於簽約翌日即111年11月2日,忠瑾公司詢問餘款何時可以撥款後,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忠瑾公司帳戶,作為系爭車輛價款之支付,嗣日盛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將80萬元貸款匯入系爭皇廷帳戶後,該筆款項中之53萬元,於同日經匯至忠瑾公司帳戶,另有5萬元匯至陳依忻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依忻帳戶),此有系爭皇廷帳戶、陳依忻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415頁)附卷可參。足見陳依忻雖曾自其個人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將5萬元匯入忠瑾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價款,然其後於系爭車輛之貸款撥入系爭皇廷帳戶後,陳依忻將其中53萬元匯至忠瑾公司帳戶,作為系爭車輛價款之同日,亦將貸款中之5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核與廖秀萍證稱:

系爭車輛價款分批匯款沒有全部用公司名,陳依忻有打電話說他爸爸有交代,叫她匯款給我等語相符。參以系爭皇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陳依忻於111年11月10日將5萬元匯至忠瑾公司帳戶時,系爭皇廷帳戶於同日經提領1萬5,000元後之餘額僅有2,430元(原審卷第77頁),顯不足以支付系爭車輛價款,則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車輛價金中之5萬元,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以個人帳戶內款項支付,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80萬元貸款核撥至系爭皇廷帳戶時,上訴人已將5萬元補回個人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應屬可信。堪認陳依忻有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自其個人帳戶中匯出部分價款給忠瑾公司後,再自系爭車輛貸款金額後取償同額款項之情形。如陳依忻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則系爭皇廷帳戶內之款項本為其所有,其又何須以個人帳戶匯出系爭車輛價款至忠瑾公司帳戶後,再自系爭皇廷帳戶匯款至個人帳戶內以取償該筆價金。

是縱然陳依忻以其曾以個人帳戶匯款5萬元至忠瑾公司帳戶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亦無法以此即認陳依忻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⑷證人即陳仕凱於原審證稱:我在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工作,約從111年7月份開始擔任○○○○主球場工程(下稱系爭球場工程)工地主任,職務內容是指揮監督計畫整個案子;皇廷工程行施作系爭球場工程都是被上訴人在接洽及現場施作,接洽內容包括工程進度、施工位置,施作的是鋼筋工程;我只見過被上訴人,只有在去年(即112年)陳依忻派人來砸系爭車輛,有看過陳依忻,但沒有講過話;我們大概施作了有一段時間,現在還在施作,公司名稱換成三呆工程行,還是被上訴人在施作,被上訴人有跟我講女兒有狀況,所以才換公司名稱,從皇廷工程行換成三呆工程行,但系爭車輛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操作;變更包商是由是公司工務組織直接處理,我們工地簽辦現場需求,工程還是被上訴人在做,需要請款,但變成款項進去皇廷工程行合法領走,需要換另一間,所以我們公司簽辦換成三呆工程行施作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9頁)。依陳仕凱上開證述,可知皇廷工程行承包聯鋼公司之系爭球場工程,均是由被上訴人接洽關於工程進度、施工位置,並於現場施作鋼筋工程,陳仕凱擔任上開工程工地主任之過程中,除了系爭車輛遭砸之日外,沒有見過陳依忻,亦未曾與之交談,系爭球場工程後來承包商由皇廷工程行換成三呆工程行,是因工程款項如繼續匯入皇廷工程行帳戶內,款項將由上訴人領走,被上訴人遂另成立三呆工程行,聯鋼公司並簽辦將包商換為三呆工程行,惟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並操作系爭車輛。如上訴人確實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對皇廷工程行有實際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以能就系爭球場工程與工地主任接洽工程進度、施工位置,並負責實際施作外,復於兩造發生糾紛後,為避免工程款由上訴人領走,即取得聯鋼公司同意,將承包商由皇廷工程行改為三呆工程行,就皇廷工程行原所承攬之工程業務移轉至三呆工程行,並由其繼續施作工程而取得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就更換工程行一事無反對意見,其曾就被上訴人另成立三呆工程行並向聯鋼公司承攬系爭球場工程,致皇廷工程行喪失承攬系爭工程之利益為由,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在案等語。然查,陳依忻固曾以其為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卻利用保管系爭皇廷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提領其內款項18萬元購車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另提領其內360萬9,000元侵占入己,且明知皇廷工程行向聯鋼公司承攬系爭球場工程,卻於111年12月間無故不進場施作,致皇廷工程行對聯鋼公司負違約責任,並於111年11月28日設立三呆工程行,承做皇廷工程行原本之工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侵占、業務侵占、背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告訴,然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為皇廷工程行、三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無證據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上開侵占、業務侵占、背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A05於本院證稱:我之前任職於瑞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瑞峰公司),擔任「台9線325K+900-328K+800瑞豐永安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現場工程師,據我所知,被上訴人是皇廷工程行老闆,因為現場大小事都是被上訴人處理、指揮,現場所有工程師都是找他聯絡,包括現場施工位置、如何派工、現場事務分配,每日下班前,我們會找被上訴人說明天工作是什麼,他會安排人去施工,最多可以分配十幾人的人力;我在系爭拓寬工程施工的兩年多期間,在工地見過陳依忻1次,他來工地沒有處理事情,在休息區照個相,看一看就走了,我也沒有理她,被上訴人有介紹陳依忻是他女兒;皇廷工程行跟瑞峰公司談解約時,我在工務所有看到陳依忻,當時我看到相關文件才知道陳依忻是皇廷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就我的認知,陳依忻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40頁)。A06於本院證稱:那時我在臺東沒有工作,我老婆在網路上看到被上訴人要徵人,上面寫被上訴人姓名和電話,所以我打電話應徵,被上訴人叫我直接過去工地看看,我到工地是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說如果我願意做就直接過來上班;我在皇廷工程行任職一年多,當時皇廷工程行是處理系爭拓寬工程,被上訴人是我老闆,我負責確認鋼筋需要的長度跟配料,老闆會給我圖,我再拿圖跟其他工人說鋼筋需要幾分的鐵、多少長度及數量;是被上訴人以現金發薪水給我,我一天薪水剛進去是2,000元,後來調漲成2,500元,我在皇廷工程行工作期間,叫飲料、吃便當、吃飯的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我做了一年多後跟被上訴人說要辭職;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有女兒,之前有人跟我說有一個女孩子在工地自拍,我也有過去被上訴人在高雄的家,有一個女孩子有在家裡,被上訴人說那是他女兒,我不曉得女孩子的名字,也沒有在工地跟她講過話;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包系爭拓寬工程,一噸鐵是用7、8,000元去標的,這個工程有好幾噸;之前被上訴人跟我說要買一台吊車,說他朋友要賣給他,他說他請女兒幫他做會計,幫他算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50頁)。

⑹依據上開A05、A06之證述可知,皇廷工程行承包系爭拓

寬工程之期間,均是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處理指揮工程相關事務,執掌人力、分配工作項目、面試員工、發放薪資、提供伙食、同意員工離職等事項,且依A06所證述,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拓寬工程,係以一噸鐵是用7、8,000元去標,被上訴人有請女兒做會計,被上訴人要買一台吊車,有請女兒幫其算帳等語。參以當時兩造尚未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應無A06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皇廷工程行應以多少價格承攬工程案件,以及是否添購工程車輛等關於皇廷工程行之業務經營、財務規劃及資產使用事項,具有決策權,陳依忻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擔任皇廷工程行之會計,負責處理會計、帳務等事宜。另衡諸陳依忻於登記為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前,係與他人合夥經營餐廳(詳後述證人A02之證述內容),皇廷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在現場處理、指揮相關工程事務,足見相較於陳依忻,被上訴人方係具有工程承攬及施作經驗,而熟稔工程業務之人。此外,系爭皇廷帳戶自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於111年1月29日、3月1日、3月3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1日均有3萬元匯至系爭陳依忻帳戶之紀錄,此有系爭皇廷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3至87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安排陳依忻擔任會計乙職,薪資每月3萬元等語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其自皇廷工程行每月所領取之3萬元薪資,目的係將此薪資列計為系爭工程行之成本,作為系爭工程行之稅捐規劃,以適度節稅等語,然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況如僅為節稅目的而有如此作帳之需求,則上訴人何以不依此方式,亦每月自系爭皇廷帳戶將固定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是其所述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設立皇廷工程行,出於照顧子女生計,讓女兒陳依忻慢慢熟悉工程業界之運作,累積經驗及人脈,待被上訴人退休後正式接掌,遂登記陳依忻為名義上負責人,並在陳依忻正式接手前,僅安排其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3萬元,惟被上訴人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各類工程案件均由被上訴人對外承包、施作,並負指揮、監督之責,此情亦為工地人員與客戶們所知悉等情,堪可採信。

⑺上訴人雖主張,皇廷工程行向瑞峰公司承攬系爭拓寬工

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瑞峰公司係由A03擔任現場工地主任,瑞峰公司就工地現場施工瑕疵或進度延宕等事宜,除發函通知皇廷工程行外,A03均係與上訴人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溝通討論,瑞峰公司與皇廷工程行確認工程進度、內容及撥款時,亦係直接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經工地主任告知現場狀況後,即會向被上訴人確認並提醒施工應注意事項,足見上訴人並非僅會計人員,而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提出瑞峰公司111年5月27日(111)瑞關字第1110281號函(下稱瑞峰公司111年5月27日函)、111年6月7日(111)瑞關字第1110298號函(下稱瑞峰公司111年6月7日函)、A03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峰公司名稱為「桂芬」之人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7至75頁)為證,並聲請訊問A03。惟查:

①觀諸瑞峰公司111年5月27日函之內容,係通知皇廷工

程行關於承攬系爭拓寬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乙事之出工率不足,請皇廷工程行增派人員因應,另就向現場人員告知無後續工項可施作、無法配合現場人員調度等有違約情事,通知皇廷工程行盡速改善等情;瑞峰公司111年6月7日函則係檢送系爭拓寬工程111年6月6日召開之施工進度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等承包商,上開函文下方均蓋有瑞峰公司、A03之印文,則上訴人主張A03擔任系爭拓寬工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協調各廠商進場、施工品質及工程進度等事宜,堪認可採。

②上訴人所提出其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A03

曾於111年9月6日傳送訊息給上訴人稱:「第一跨下層筋而已,出工1人,絞接端補強筋上期也已計給他,承諾上月底會趕給我也沒有,像這种包商我計給他我良心過的去嗎 ?」、「第一層跨下層筋而已,出工一人,絞接端補強筋上期也已計給他,承諾上月底會趕給我也沒有,這樣怎麼計價」,並傳送現場照片數張後,稱「這是現場回覆的情形,你那邊再處理一下吧」等語(下稱系爭A03訊息)。然查,A03於本院證稱:瑞峰公司約110年至112年間施作系爭拓寬工程期間,我是擔任工地主任,工地所有大小事務都是我負責,當時不是陳依忻在現場處理施工事務,而是被上訴人;系爭A03訊息是我與陳依忻的對話,應該是我在詢問陳依忻工作施工上的進度問題,對話紀錄中我說「承諾上月底會趕給我也沒有」是被上訴人承諾上個月底會趕給我,我所說「像這種包商」指的是皇廷工程行,「計給他」指的是依照被上訴人所作的工程單價,完成後計價給他,被上訴人是代表皇廷工程行在現場執行的人,被上訴人跟我承諾一些工作,在一個時間點內給我,我也承諾給他先行計價,但被上訴人並沒有達到他承諾的事項,所以我沒有辦法計價給他,如果我計價給他,我對公司怎麼交代;我會跟陳依忻聯繫計價的事情,是因為被上訴人負責現場施作的進度及數量,計價由陳依忻與被上訴人確認數量後,跟我們公司提出計價金額,陳依忻會在計價時間出現在瑞峰公司辦公室,提送請款單給我們會計小姐;計價是由工程師跟被上訴人確定施作數量後,被上訴人會把施作數量反饋給陳依忻,陳依忻會把計價單據給我們的會計小姐計價,我不會與陳依忻有直接聯繫,我會與陳依忻有系爭A03訊息,是因為後續在討論工作進度做不出來,皇廷工程行要計價,陳依忻是皇廷工程行負責人,所以我只能跟他聯繫,我知道陳依忻是皇廷工程行負責人,是因為我記得合約是寫她等語(本院卷二第323至333頁)。參以瑞峰公司就系爭拓寬工程於111年6月6日召開之工程進度會議,皇廷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出席參加,並於會議中表示後續施工找其他工班進場配合箱型梁鋼筋綁紮作業改善並加快施工進度等語,有上開會議簽到簿及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65頁),足見系爭拓寬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在現場施作,並處理施工相關事務,陳依忻則係與被上訴人確認數量後,在計價時間前往瑞峰公司辦公室,向瑞峰公司提送請款單請款,A03之所以會傳送系爭A03訊息給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曾經向A03承諾在一定時間點內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A03並因此承諾先計價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完成,惟被上訴人仍要計價,A03始與皇廷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計價請款之陳依忻聯繫,表示無法再計價給被上訴人等情。若被上訴人並非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僅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受僱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施作上開工程之過程中,理應均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即可,其個人實無須向A03承諾在一定時間點內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A03亦無因被上訴人此一承諾,即先同意先行計價給被上訴人之必要。益證被上訴人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依忻則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包含計價、請款在內之會計事務,尚不能以系爭A03訊息即認陳依忻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③A03雖於本院另證稱:陳依忻總共找過我四次,第一次

是被上訴人帶她來認識我,第二次陳依忻跟我約在屏東潮州討論合約執行方向,第三次是我們在同事家烤肉,他來工地找我,也是講合約進度,第四次是來找我討論與瑞峰公司解約後續的結案過程問題,第二、三次被上訴人沒有一起來,是陳依忻和她男朋友一起來找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然其亦稱:我知道陳依忻是皇廷工程行負責人,是因為我記得合約是寫她;第一次被上訴人帶陳依忻來找我,先介紹陳依忻是他女兒,後續請款及公司計價由陳依忻辦理,陳依忻第二、三次來找我,是因為他們工作進度緩慢,我們公司也跟我討論要找另外一組工班來綁鋼筋,但這樣工程項目會與皇廷工程行牴觸,所以在討論如何將工程剩餘數量切割,讓另一個工班來施作;陳依忻找我討論這些進度,是有關皇廷工程行對我們公司計價還有皇廷工程行資金調度問題,陳依忻來跟我討論進度問題,主要也是因為要計價,第四次討論解約那天,陳依忻、被上訴人都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足認A03第一次見到陳依忻,係被上訴人帶陳依忻來認識A03,被上訴人當時除介紹陳依忻係其女兒外,即向A03表示後續請款及公司計價係由陳依忻辦理;其後A03第二、三次與陳依忻見面,雖係陳依忻來找A03討論合約執行方向及進度,然主要也是因為計價問題;A03第四次與陳依忻見面,係討論皇廷工程行與瑞峰公司解約後續的結案問題,因陳依忻係皇廷工程行名義負責人,且解約亦涉及計價問題,則其到場討論解約事宜,亦屬合理,況被上訴人亦有一併到場討論解約事宜。是尚無法以陳依忻曾為了辦理該工程之計價、請款,而有上開與A03討論合約執行方向及進度之情形,即認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就皇廷工程行承攬之工程或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④瑞峰公司之員工「桂芬」雖曾於111年9月7日傳送訊息

對上訴人稱「我剛跟工程師釐清了」、「我們有10個橋墩~一個橋墩1個樣架〜之前那個鋼筋廠商已經做三個了~所以陳大哥只剩7個樣架沒錯」、「所以總共10個墩柱〜大鼎做三個〜皇廷做7個沒錯」等語(系爭桂芬訊息)。然A03於本院證稱:「桂芬」是在系爭拓寬工程擔任會計,負責廠商計價部分,就我所知,系爭桂芬訊息是「桂芬」在與陳依忻討論計價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足見陳依忻與瑞峰公司員工「桂芬」之上開訊息,仍係在討論計價請款問題,核與前開A03證稱,被上訴人於介紹陳依忻給A03認識時,即稱後續請款及公司計價由陳依忻辦理,陳依忻係與被上訴人確認數量後,在計價時間前往瑞峰公司辦公室,向瑞峰公司提送請款單請款等情相符。尚不能以上開訊息,即認瑞峰公司之工地主任及相關人員,就工程核心事項均係與上訴人直接連絡,而非與被上訴人聯繫。

⑤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曾傳送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稱:

「注意安全規定跟材料堆放,我現在被監造定很緊,這你們要配合」等語,並於111年9月29日傳訊息對被上訴人稱:「鋼筋外露是我們的問題嗎?」、「是灌水泥的問題吧?」,被上訴人回以「對」等語(本院卷一第69、73至75頁),惟上開111年9月6日訊息,係上訴人經A03以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未達承諾之進度,無法再計價給被上訴人後所傳送,足見上訴人僅係提醒被上訴人要配合注意安全規定與材料堆放,以免日後計價請款再生問題;另111年9月29日訊息則是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鋼筋外露是否是屬於皇廷工程行應負責之事項,經核亦屬於上訴人辦理計價請款事項前,向負責現場施作之被上訴人確認施工責任之問題,亦無法以此即認陳依忻就皇廷工程行承攬之工程或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⑻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間111年8月3日對話紀錄(本院卷一

第77頁),主張系爭皇廷帳戶本由上訴人單獨保管使用,具有實質管理權限,被上訴人無提款及使用權限,上訴人為便利業務進行,始於111年8月3日將系爭皇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否則何須上訴人提供系爭皇廷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將系爭皇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上訴人,然就其原因已陳明,係因被上訴人為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皇廷工程行相關財產(包含系爭車輛、系爭皇廷帳戶內款項)最終仍由被上訴人決定如何管理、使用,其當時安排上訴人擔任會計一職並開辦帳戶,由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動用款項,嗣因每次異動金流都要指示上訴人過於繁瑣,被上訴人便請上訴人直接交付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一第364頁)。而依前所述,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安排擔任皇廷工程行會計一職,負責處理包含計價、請款在內之會計事務,則其保管皇廷工程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處理系爭皇廷帳戶內款項提領、匯款等操作,亦非與常情有違。況若如上訴人所述,陳依忻始為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是受僱於上訴人,並自上訴人領取薪資,則上訴人理應按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金額、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給付給被上訴人即可,豈有將系爭皇廷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被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全權自行決定是否、何時提領其內款項及提領多少金額,使上訴人自身喪失就系爭皇廷帳戶之管領掌控權限之理。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皇廷工程行之相關財產包含系爭皇廷帳戶內款項,最終仍由被上訴人決定應如何管理使用,上訴人僅係由其安排處理會計事務,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動用系爭皇廷帳戶內款項等語,堪以採信。

⑼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填寫之111年3、4、5月份每日

出工表(本院卷一第79至259頁,下稱系爭出工表),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79至285頁),主張被上訴人會負責填寫系爭出工表,並依此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將自己計入出工人員並領取薪資,如被上訴人為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何需將自己列入出工人員,並向上訴人請領相關費用等語。然查:

①系爭出工表其所載每日出勤人員中,固均有記載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就此陳明:系爭出工表為被上訴人為指導上訴人工程事務,以便將來接管皇廷工程行,應區別經營工程行有無賺錢,以及計帳給營造公司降低扣款之用,被上訴人並未領取任何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427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有傳送「匯小張25000」、「匯小張37500」之訊息及每日出工表照片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回傳已依被上訴人所述金額匯出款項之紀錄(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被上訴人復有傳送「匯錢給我」之訊息及每日出工表照片給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過程中所傳送之每日出工表,所載出勤人數均非僅有被上訴人一人,上開訊息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傳送每日出工表給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匯款給每日出工表上所載綽號「小張」之人,以及要求上訴人匯款給自己,惟無法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匯款項,係包含被上訴人之薪資在內。參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製作每日出工表交給上訴人請領之款項,係每日出工表下方支出合計或總合計欄所示金額,或下方薪資、轉帳、其他金額之合計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49至354頁)所示,該段期間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由系爭皇廷帳戶匯入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111年3月、4月、5月份匯款金額分別達361,625元、401,090元、542,760元,各次匯款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至5月份系爭出工表下方所載金額並不相符,難認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每日出工表內容,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能便利發放日

領工人薪資,於111年8月3日提供系爭皇廷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填載每日出工表,以利核對帳冊,被上訴人所領薪資,即係按每日出工表之數額請領,領取方式係被上訴人自系爭皇廷帳戶提領該應發放薪資,以現金方式發給被上訴人自己及當日現場出工人員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惟如陳依忻始為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則其理應按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金額、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給付給被上訴人即可,並無將系爭皇廷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被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何時提領多少金額之必要,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並未提出除111年8月3日後之每日出工表資料以供核對,且自系爭皇廷帳戶111年8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審卷第55至85頁)可知,各次現金提款部分,多係如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12萬元等之整數金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皇廷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係依照每日出工表所載金額提領款項,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皇廷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之前揭提款情形,在兩造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發生糾紛前,亦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各工程案件均由被上訴人承包、施作,並負起指揮、監督之責,被上訴人確實有出工,其因指導上訴人工程實務,始將自己填載於出工表上,系爭皇廷帳戶內款項是其在動用,其沒有實際領過薪資,上訴人可以看每日出工表知道其不夠錢支付工資,就會匯款,若上訴人沒有看,其會提醒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就會把錢從皇廷工程行帳戶轉到其個人帳戶,每日出工表記載的金額與實際匯款金流的錢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核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並提供每日出工表向上訴人請領相關費用,上訴人是以每日出工表下方之金額支付,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難認為真實。

⑽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陳依忻帳戶匯款至系爭皇廷帳

戶,用以挹注皇廷工程行開銷,多達13次(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2、13,係就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所貸款項80萬元之分期償還款,上訴人以系爭陳依忻帳戶各匯款7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以供日盛公司扣款,另因系爭皇廷帳戶曾有餘額不足未成功扣款之情形,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陳依忻帳戶直接匯款至日盛公司帳戶,若陳依忻非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何須以自己財產清償,且所有金流僅見被上訴人有取款動作,未見被上訴人有匯款給上訴人或皇廷工程行負擔開銷,可證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皇廷及陳依忻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公司匯款帳號為證(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自系爭陳依

忻帳戶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系爭皇廷帳戶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編號1至8係被上訴人以皇廷工程行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該等款項業以系爭皇廷帳戶款項償還給上訴人,編號9係上訴人償還於111年11月15日向皇廷工程行所借之20萬元,編號12、13是上訴人代墊之車貸,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已向被上訴人索取償還等語(本院卷二第338頁)。觀諸系爭皇廷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皇廷帳戶有下列匯款紀錄(原審卷第29至81頁):

A.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紀錄(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1月9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後,於111年3月12日有一筆5萬3,414元,自系爭皇廷帳戶匯入系爭陳依忻帳戶。

B.於附表二編號2、3匯款紀錄(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3月15日、3月17日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後,於111年3月31日有一筆18萬元,自系爭皇廷帳戶匯入系爭陳依忻帳戶。

C.於附表二編號4匯款紀錄(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4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後,於111年4月16日有一筆20萬元,自系爭皇廷帳戶匯入系爭陳依忻帳戶。

D.於附表二編號5、6匯款紀錄(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4月24日、111年5月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後,於111年5月5日、111年8月1日各有一筆款10萬元、21萬8,366元,自系爭皇廷帳戶匯入系爭陳依忻帳戶。

E.於附表二編號7、8匯款紀錄(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7月6日、111年8月6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後,於111年9月14日有一筆25萬2,700元,自系爭皇廷帳戶匯入系爭陳依忻帳戶。

F.於附表二編號9匯款紀錄(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前,系爭皇廷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有一筆款20萬元款項,自系爭皇廷帳戶匯入系爭陳依忻帳戶。

依據上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上訴人雖有自系爭陳依忻帳戶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皇廷工程行內,然其中編號1至8部分,其後均有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由系爭皇廷帳戶再匯至系爭陳依忻帳戶內,另在編號9所示匯款前,已有一筆同額款項自系爭皇廷帳戶匯至系爭陳依忻帳戶。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以皇廷工程行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其後已償還,編號9則是上訴人償還先前向皇廷工程行所借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上開系爭陳依忻帳戶匯款至系爭皇廷帳戶之紀錄,即認陳依忻係以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身分,以自己名下帳戶內款項,挹注皇廷工程行開銷。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10、12日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主張被上訴人過往向上訴人借款,多係以通訊軟體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就上開各筆金額無法提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對話,尚非可信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2日,曾分別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5,000元、5萬元,上訴人則回傳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然上訴人所提出其他由系爭皇廷帳戶轉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時間介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9日,如本院卷二第291至303頁所示),並無兩造間對話紀錄可佐。況上開款項之匯款時間,均係在皇廷工程行於110年11月8日核准設立前,無法以前揭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即認定於皇廷工程行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並無以皇廷工程行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或被上訴人無資力得成立皇廷工程行。②又系爭陳依忻帳戶雖另於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系爭皇廷帳戶,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車輛取走,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至遲於該日,兩造已因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相關糾紛,且被上訴人另設立三呆工程行,承攬皇廷工程行原向聯鋼公司承攬之系爭球場工程,以避免工程款繼續匯入系爭皇廷帳戶而由上訴人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另觀諸系爭皇廷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07頁),該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轉出一筆25萬元至系爭陳依忻帳戶後,帳戶餘額僅存1,392元,其後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匯出一筆10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系爭皇廷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即扣款7萬元繳納日盛公司車貸,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9日再各匯出一筆5,000元、7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12),系爭皇廷帳戶於112年1月16日即扣款7萬元繳納日盛公司車貸,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2年2月17日匯出一筆7萬元至系爭皇廷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記載「卡吊」,足見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主要目的係供系爭車輛之車貸扣款使用。參以陳依忻仍為皇廷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且皇廷工程行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時,陳依忻亦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調字卷第41頁),則陳依忻於兩造發生糾紛、且系爭球場工程之工程款不再匯入系爭皇廷帳戶後,為彰顯自己對系爭車輛之權利,並以其仍為皇廷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及上開車貸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避免因未按時繳納貸款遭日盛公司求償之考量,以自有財產對日盛公司清償後續貸款,亦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先前曾以陳依忻之配偶高鵬展於112年1月17日13時許打電話向其索討營業稅12萬3,517元、系爭車輛貸款14萬元,共16萬3,517元現金未果,即於同日16時許至系爭球場工程工地內砸毀系爭車輛,並至其租屋處要找其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高鵬展核發保護令,並經臺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就其支付之系爭車輛貸款、營業稅款,亦曾有由其配偶向被上訴人為追討償還之情形。況如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走後,上訴人應無由其配偶前往索討車貸、營業稅未果後,即砸毀該車,使自身財產受損之必要。是尚難以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後,有自系爭陳依忻帳戶匯款至系爭皇廷帳戶,或直接匯款至日盛公司帳戶以清償車貸分期款之事實,即認陳依忻即係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⑾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皇廷工程行有資金需求,而以個人

名義向友人蘇子維、蘇益田父子借款,並由其等將款項匯入系爭皇廷帳戶,嗣由皇廷工程行內之款項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蘇益田於114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借款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371頁,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觀諸系爭借款證明書內容,係記載:陳郡鴻本人向本人蘇益田借貸,多次往來自110年至113年已還清,特立此書等語,上訴人對於該借款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0頁),足認向蘇子維、蘇益田父子借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因皇廷工程行資金不足,由其找到蘇子維、蘇益田父子借款云云,難認可採。觀諸系爭皇廷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三編號3系爭皇廷帳戶匯款30萬元給蘇子維以償還借款之同日,瑞峰公司有先匯入60萬6,161元工程款至系爭皇廷帳戶(本院卷一第429頁);於附表三編號5系爭皇廷帳戶匯出30萬元給蘇益田以清償借款之同日,瑞峰公司有匯入25萬8,553元、74萬6,661元工程款至系爭皇廷帳戶(本院卷一第431頁);於附表三編號7系爭皇廷帳戶匯出30萬元給蘇益田以清償借款之同日,瑞峰公司有匯入54萬8,011元工程款至系爭皇廷帳戶(本院卷一第433頁);於附表三編號9系爭皇廷帳戶匯出20萬元給蘇益田以清償借款之同日,瑞峰公司有匯入4萬4,615元、43萬6,834元工程款至系爭皇廷帳戶(本院卷一第433頁)。足見系爭皇廷帳戶匯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蘇子維、蘇益田所借款之款項,均係皇廷工程行自瑞峰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如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上訴人,而非皇廷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則其向蘇子維、蘇益田所借之款項,應屬於其個人借款,無需匯入系爭皇廷帳戶供皇廷工程行使用,上訴人亦無於取得瑞峰公司匯入工程款後,隨即於同日匯款償還被上訴人向蘇子維、蘇益田所借款項之必要。且附表三所示蘇子維、蘇益田父子與系爭皇廷帳戶之交易往來,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上訴人將系爭皇廷帳戶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前,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前,即就系爭皇廷帳戶之款項有決定如何使用、處分之權限。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其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就皇廷工程行之財產具有實質掌控支配之權限等語,堪認可採。

⑿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證人A02之證述、及上訴人與A02L

INE對話紀錄,關於皇廷工程行記帳、報稅及最初辦理設立登記時,均委由外部獨立執業之記帳士協助,就皇廷工程行所應繳納之營業稅、記帳會計費、帳冊費等,亦由上訴人繳納,足見上訴人為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等語,然查:

①A02於本院證稱:我幫皇廷工程行辦理公司登記跟記帳

,過程中是陳依忻跟我接洽,規費及手續費都是陳依忻拿現金給我,因為她要拿身分證還有一些房屋稅單給我,所以把規費一併給我;皇廷工程行的登記資本額24萬元,是最低的資本額,只要低於這個金額,申請設立登記時就不用提出銀行存摺證明;皇廷工程行營業期間有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記帳費用等要繳的錢都是陳依忻轉帳給我,至於錢是否是陳依忻的錢還是其他人給她的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483頁皇廷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的委託書,其上皇廷工程行大小章是陳依忻叫我幫她刻,她給我錢,現在大小章還放在我這裡,我會跟客戶說開戶銀行的印章不要跟設立登記的大小章一樣,不然如果之後設立登記大小章遺失,要變更還要寫切結書;皇廷工程行我只認識陳依忻,只有跟她對話,我會認識陳依忻是因為她之前跟別人合夥開餐庭時,那家餐廳是給我做,我去收帳時,是陳依忻從櫃檯拿錢給我,後來餐廳轉讓給別人,陳依忻要開皇廷工程行,就來找我幫她辦理設立登記還有記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依A02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其在皇廷工程行設立登記前,即曾承辦陳依忻先前與他人合夥經營餐廳之記帳事宜,而與陳依忻相識,則於皇廷工程行設立登記時,因陳依忻登記為負責人,且負責辦理皇廷工程行之會計事務,故由陳依忻找先前即因辦理記帳事宜相熟之A02辦理皇廷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及記帳事宜,並因陳依忻負責處理皇廷工程行會計事務,而擔任與A02之對接口,負責與A02聯繫皇廷工程行設立登記、記帳及繳稅等相關事宜,亦與常情無違。無法以A02上開證述,即認陳依忻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②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與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固於111年1月至113年2月間有與A02聯繫關於皇廷工程行繳納稅款、會計費、帳冊費用事宜之紀錄,上訴人並表示已完成轉帳匯款,並傳送自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5月17日轉帳81,519元、111年7月15日轉帳82,876元、112年5月24日轉帳11,000元、113年12月2日轉帳1,200元至A02指定帳戶之截圖(本院卷一第437至455頁),惟上訴人主張就其他部分,係由其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皇廷工程行之相關稅款及記帳費用情形,並未提出具體支付資料,且與A02於本院證稱:有關皇廷工程行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記帳費用均是用轉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尚有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皇廷工程行之會計業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A02聯繫關於皇廷工程行應繳納稅款、會計費、帳冊費用等事宜,並將該等款項匯入A02指示之帳戶,亦屬合理。參以上開自系爭陳依忻帳戶於111年5月17日轉帳81,519元至A02指定帳戶之部分,系爭皇廷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金額為82,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陳依忻帳戶,金額與上開陳依忻匯給A02之金額相近,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陳依忻所墊付,其在同日已提領系爭皇廷帳戶內之款項補回等語,應屬可採。是縱然陳依忻曾自其個人帳戶匯出前揭各筆款項至A02指定之帳戶,以支付皇廷工程行繳納稅款、會計費、帳冊費用事宜,惟自陳依忻曾就111年5月17日轉出之款項,有自系爭皇廷帳戶取款補回自身帳戶乙情觀之,堪認陳依忻匯出上開款項僅屬墊付性質,縱有部分匯款,尚未自系爭皇廷帳戶或被上訴人處取償補回,然此僅屬被上訴人是否應償還上訴人代墊款之問題,無法以此否定被上訴人始為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⒀上訴人雖另主張,皇廷工程行設立登記時之大小章,以

及皇廷工程行申請銀行開戶之印鑑章係由其保管(如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所示),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上訴人所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可徵上訴人確實為皇廷工程行負責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日盛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41頁)。然查,皇廷工程行設立登記之大小章(如本院卷一第483至499頁設立登記資料上之皇廷工程行大小章)至今均係由受託辦理皇廷工程行設立登記及記帳事務之A02保管持有中,業經A02證述如前,縱然上訴人持有皇廷工程行銀行開戶之印鑑章,然被上訴人係指示上訴人處理皇廷工程行之會計事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處理皇廷工程行之銀行開戶、提匯款等會計事務,而保有銀行開戶之印鑑章,亦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雖提出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6月27日間上訴人前往工地自拍或拍攝工地現場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57至273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前往皇廷工程行施工之現場並自拍或拍攝工地照片,無法認定上訴人拍攝該等照片之目的為何。參以A05證稱其僅在工地見過陳依忻1次,陳依忻來工地沒有處理事情,照個像、看一看就走了,A06亦稱其在工地係經人告知上訴人在自拍,其在工地沒有和陳依忻講過話等語,無法依據上開照片,認定上訴人在現場有負責施作、指揮、監督該等工程之進行,而認上訴人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

及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上訴人,然皇廷工程行係其設立,其出於照顧子女生計,讓陳依忻慢慢熟悉工程業界之運作,累積經驗及人脈,待被上訴人退休後正式接掌,遂登記陳依忻為名義上負責人,並在陳依忻正式接手前,僅安排其擔任會計一職,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且已自忠瑾公司收受交付,被上訴人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就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車籍,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上訴人,然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尚非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直接依據。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使用系爭車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2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洵非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為可採信,已如本訴部分所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委託極意法律事務所發函與上訴人,記載終止兩造間就皇廷工程行財產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依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此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420,000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核屬無據;本件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上訴人於111年3至5月間,將系爭皇廷帳戶內款項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55頁,交易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49至354頁)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11.03.01 30,000 361,625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2 111.03.03 50,000 同上 3 111.03.10 50,000 同上 4 111.03.12 41,640 同上 5 111.03.16 72,485 同上 6 111.03.21 56,000 本院卷二第350頁 7 111.03.24 61,500 同上 8 111.04.01 99,075 401,090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9 111.04.09 100,000 同上 10 111.04.16 102,015 同上 11 111.04.24 100,000 本院卷二第352頁 12 111.05.01 10,000 542,760元 本院卷二第353頁 13 111.05.01 90,000 同上 14 111.05.09 100,000 同上 15 111.05.14 50,000 同上 16 111.05.16 157,760 同上 17 111.05.26(註) 35,000 本院卷二第354頁 18 111.05.30 100,000 同上 註:依據本院卷二第354頁交易明細所示,此筆日期應為111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二第355頁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附表二】(上訴人以系爭陳依忻帳戶匯款至系爭皇廷帳戶之金流表,本院卷二第247頁,交易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所示)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01.09 50,000 本院卷二第309頁 2 111.03.15 100,000 本院卷二第311頁 3 111.03.17 80,000 本院卷二第311頁 4 111.04.11 200,000 本院卷二第313頁 5 111.04.24 200,000 原審卷第47頁 6 111.05.01 100,000 原審卷第47頁 7 111.07.06 100,000 本院卷二第315頁 8 111.08.06 100,000 原審卷第55頁 9 111.11.17 200,000 本院卷二第305頁 10 111.12.16(註) 100,000 本院卷二第307頁 11 111.12.27 5,000 本院卷二第307頁 12 111.12.29 70,000 本院卷二第307頁 13 112.02.17 70,000 本院卷二第307頁 註:依據本院卷二第307頁交易明細所示,此筆日期應為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二第247頁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日,應予更正。【附表三】蘇子維、蘇益田與系爭皇廷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本院卷一第329頁)。

編號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姓名 備註 1 111.01.10 存入150,000 蘇子維 原審卷第29頁 2 111.01.15 存入150,000 蘇子維 同上 3 111.01.20 支出300,000 蘇子維 原審卷第31頁 4 111.03.18 存入300,000 蘇益田 原審卷第39頁 5 111.03.31 支出300,000 蘇益田 原審卷第41頁 6 111.05.09 存入300,000 蘇益田 原審卷第49頁 7 111.05.16 支出300,000 蘇益田 原審卷第51頁 8 111.06.14 存入200,000 蘇益田 同上 9 111.06.28 支出200,000 蘇益田 原審卷第53頁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