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鄭林玉蕊法定代理人 鄭易承被 上 訴人 張石成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效與否之糾紛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惟上訴人已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其監護人。由此可知上訴人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醫院評估其心智狀況異常,而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惟無法證明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不得僅憑上訴人事後於110年間之醫療檢測情形即推定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存在失智情形,而缺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3-5、7-216頁)。
㈡上訴人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鄭易承為其之監護人(限閱卷第6頁之戶籍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0月22日以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年10月3日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其當時沒有意思能力,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於當時無意思能力一情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主張其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醫院評估為
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可知其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一節,固據提出成大醫院之病歷所附之身心檢測評估表、高齡醫學部特殊檢查表、門診紀錄及上訴人配偶鄭明來之手寫文件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9-47頁、本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觀之上開身心檢測評估表係成大醫院於110年12月11日對上訴
人身心狀況所為之檢測,嗣於次日再經該院高齡醫學部為特殊檢查,其上均顯示上訴人無過去病史(原審補字卷第29-37頁、第45頁),而上訴人係自111年3月17日起始有相關門診就診紀錄(原審補字卷第39-43頁),故此等資料均無法往前遽認上訴人於108年10月3、22日之心智或精神狀態情形。又成大醫院函覆原審表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由孫健耀醫師安排的身心檢測評估表僅能評估110年12月10日當下的認知狀態與功能狀況,無法回推108年10月22日時的意識狀況和行為能力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1月10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頁),故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108年10月3、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
⒉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鄭秀雲於114年3月12日原審證述:伊住
臺北,未與上訴人同住,平常只有逢年過節才會探望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伊並不知情,伊係於約2年前伊父親(即鄭明來)過世時,在父親所留家書中,看到父親說財產分配之事,才知道此事。伊也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在108年有因失智而前去醫院就診,上訴人是從去年跌倒後,記憶時好時壞,有時候記得伊,有時候又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12-11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0月3、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均為上訴人之配偶鄭明來(於111年6月13日去世)所主導,並提出鄭明來手寫文件1紙為憑(本院卷第27頁),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與上訴人於108年10月3、22日為系爭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係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意思能力有何瑕疵。
⒊再者,上訴人固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應
認依監護宣告聲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即監護宣告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不能僅執上訴人事後受監護宣告,往前遽認其於108年10月3、22日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以上訴人於107年間曾跌倒骨折送醫,當時雖只做骨折手術,但可推論其當時應有失智症發病云云,然縱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可知其107年當時並無關於失智症之相關就醫、診療紀錄,僅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個人意見表述,而無相關證據證明,是此等主張,仍非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108年10月3、2
2日為系爭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有何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一情,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3、22日為系爭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無意思表示能力,該等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一節,無可採信。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為合法有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系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