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陳鏘輝
吳碧珠即五村商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楊雨璇複 代理人 余政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吳碧珠即五村商行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鏘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鏘輝(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上訴人吳碧珠(下以姓名稱之)名義,向訴外人楊杰叡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陳鏘輝經營五村燕餃餐廳(下稱五村餐廳),並以獨資商號五村商行(負責人為吳碧珠)為被保險人,就系爭房屋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吳碧珠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五村餐廳為使用人,自均有注意及維護五村餐廳相關電器設備之安全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惟上訴人疏於注意用電安全,致五村餐廳於112年3月24日21時41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五村餐廳1樓廚房南側附近處,經排除自然發火、人為縱火、菸蒂及爐火烹調等因素,研判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五村餐廳之屋內配線金屬接線盒處,以電纜線施工之電源線未裝設於PVC管內保護、系爭火災起火處亦發現有實心線電源線纏繞絞線電源線情形,故系爭火災應係五村餐廳之廚房電源線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其後導致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泰源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燒毀。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14,000元賠付予陳泰源,依法取得代位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鏘輝部分:系爭火災並非伊所造成,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
為之火災原因調查僅指出起火點跟起火最大可能原因,而電線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過載負載、半斷線、接地(漏電)、靜電、絕緣劣化、遭老鼠蟻蟲啃咬等,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且伊於110年10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後,為確保用電安全,便積極委任訴外人即具水電證照專業技術人員李瑞源進行檢測維護,新設之開關及插座線路,並為便於後續維護及線路檢修,採用集線槽明管方式施工,伊並非水電工作人員,不知PVC管與集線槽作用均為保護電線,且新設電源線位置並非系爭鑑定書中所研判之起火點,伊經營五村餐廳期間,除定期消毒、設置捕鼠籠驅趕鼠蟻外,並設置有多支滅火器、消防備水、緊急廣播設備、瓦斯警報器等裝置,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伊離開五村餐廳前,已確實檢查廚房所放置之電磁爐、微波爐、瓦斯爐均處於未啟用狀態、冰箱、冷凍櫃散熱風扇無異音運作正常後方離開,於當日返回五村餐廳時發現濃煙密佈時,伊有進入五村餐廳,欲以滅火器滅火,可見伊依法律、習慣及實際可能發生不特定情形,已積極防範災害,盡到注意義務,不應僅憑系爭火災之最大可能原因為電氣因素,即謂伊有疏於注意用電安全之行為,至於鑑定結果如果是原屋主設置的電源及插座是否符合消防法規,這是原屋主的責任,即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有將符合市場安全的物品交由承租人,而不是承租人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碧珠部分:伊只是名義上承租人,實質上的承租人及行為
人是陳鏘輝,檢察官也認為吳碧珠不是實際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應該要將責任歸咎於實際侵權行為人,伊與系爭火災發生沒有關係,沒有侵權行為,依法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64,000元本息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鏘輝以吳碧珠之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向楊杰叡承租系爭
房屋使用,嗣後並經吳碧珠於111年的農曆年承認;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㈡陳鏘輝於110年10月15日開始承租後,有請李瑞源先在系爭房
屋進行水電整理後,經營五村餐廳1年,嗣於112年3月24日21時4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於系爭火災發生之3月初,因為增加用餐區,也是找李瑞源新拉電線,範圍包括備用餐區、小火鍋區。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4日21時41分許(報案時間),發生系
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房屋「1樓廚房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由陳鏘輝經營五村餐廳。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而燒毀,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全損之約定,賠付814,000元予陳泰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吳碧珠、陳鏘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可歸責於陳鏘輝,但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吳碧珠:
⒈查系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五村
餐廳「1樓廚房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系爭鑑定書,即原審外放卷第11頁),依消防局就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⑴1樓廚房設(放)置有LED燈、電冰箱、foodpanda外送平臺機器、電磁爐、微波爐、冷凍櫃及屋內配線等電(器)氣設備,且火災當時(前)除了微波爐外,均是通電狀態。⑵發現部分電源線銅線殘跡有異常熔斷情形,且於端點發現光亮半球形熔痕,經採證後函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起火處電源線確實曾經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短路」會產生電弧火花及3000°C-5000°C瞬間高溫。⑶勘察起火戶五村餐廳電源開關箱,發現內部9個無熔絲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呈現跳脫在中間情形,顯示起火戶確實曾經發生「過電流」跳脫情形,而電源線「短路」會造成相當大電流,就會使無熔絲開關跳脫在中間;⑷五村燕餃餐廳部分未以電纜線施工之電源線,並未裝設於 管內保護,當電源線發生「短路」等異常情形,其瞬間高溫電弧火花將可能引燃附近較易燃可燃物。⑸發現有實心線電源線纏繞絞線電源線情形,因此纏繞處會有電阻值較高情形,當電流經過電阻值較高處,就會產生較未纏繞處較高發熱情形,而長時間發熱、熱蓄積,就有引起燃燒風險。⑹起火處有老鼠出沒情形,當老鼠啃咬通電中電器設備或通電中電源線,就有引起火災之風險。⑺發現有塑膠袋、紙張、垃圾袋裝垃圾、塑膠飲料罐、塑膠碗蓋及抹布等較易燃可燃物,據上,起火處有著前述較易燃可燃物,是可以被「電氣因素」引火源所引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並排除「自然發火」、「人為侵入縱火」、「菸蒂」及「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外放卷第30-32頁),並有其後所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照相用紙、GOOGLE空拍圖、位置圖、平面圖及所附88張照片(見外放卷第46-108頁)均大致相符。
⒉依消防局於系爭火災隔日對陳鏘輝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陳鏘
輝已表示:五村餐廳於112年3月初開始停業整修,整修項目為木作裝潢(約3月15日完成)、冷氣機安裝(裝2臺分離式冷氣機,分別在3月17日及3月24日早上完成)及新增電源線路拉線(3月8日安裝,當日完成,由東南側電源總開關箱,拉2組線路至西南側電源開關箱,內有2個無熔絲開關,1個為110V供門口電燈使用,另1個為220V為備用)。五村燕餃南側西面廚房物品有數條抹布、塑膠袋、紙碗、紙箱、寶特瓶、電冰箱(火災當時為插電,通電狀態)、foodpanda外送平臺機器(內含鋰電池且火災當時為插電充電狀態)、電池爐(火災當時為插電,通電狀態)、微波爐(火災當時無插電)、冷凍櫃(火災當時為插電,通電狀態)、天花板下方LED燈數支(我裝的,火災當時廚房燈點亮)、20公斤瓦斯桶2桶(1桶供氣給5個瓦斯爐,為開啟供氣狀態;另一桶為備用新桶,尚未開封)。我112年3月8日新拉的電源線,是採電纜線施工,並無裝設於PVC管內保護;我承租當時前一手留下來的軌道燈及吊扇等電源配線,並無裝設於PVC管內保護;插座設置在牆壁內,無法看出有無裝設於PVC管內保護,插座是前一手留下的。在我承租期間五村燕餃老鼠相當多,之前曾經以黏鼠紙累積黏捉過約10幾支老鼠,最近我增加購買2個捕鼠籠捕老鼠,1個放在1樓廚房,另1個放在2樓,我經常在廚房發現老鼠,也經常聽到老鼠在2樓吱吱的聲音,故在1樓廚房及2樓放置捕鼠籠捕捉老鼠等語(見原審外放卷第36-38頁),核與陳鏘輝於原審法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承租系爭房屋本來的規劃是要做倉庫,為了降低成本,我在前面設餐飲區,我是跟五村商行借名義來登記商號,(發生火災)原因不明,當天發生火災前30、40分鐘,我才剛整理好店面,因為有裝修隔天要試營運,我離開店面時水、電都有檢查過才離開,我只是要去小北百貨買掃把,回來時火就蠻大的,當下我有走進去要拿滅火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述可知,陳鏘輝於110年10月15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後
,已經營五村餐廳1年,承租當時早已發現前一手留下來的軌道燈及吊扇等電源配線,並無裝設於PVC管內保護,其於112年3月8日新拉的電源線,是採電纜線施工,亦無裝設於PVC管內保護,電線平常暴露在外,自有遭老鼠等動物啃咬之風險,而系爭房屋亦常有老鼠出沒,才設有捕鼠籠,惟竟未經過詳細評估,自行委請其所謂合格之水電師傅,再加裝2臺分離式冷氣機及新增電源線路拉線,已增加系爭房屋之用電量,且於廚房內擺放數條抹布、塑膠袋、紙碗、紙箱、寶特瓶等易燃物,竟仍不自覺危險,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於陳鏘輝離開僅數十分鐘情形下,不管係因用電量大增而發生廚房電線短路,或因老鼠啃咬造成廚房電線短路,皆因此電氣因素而引燃火源,再因廚房內擺設多樣易然物品,造成火勢擴大,以致陳鏘輝其後返回時已無法自行滅火,此核與案發現場附近所留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於火災當日監視器時間21時6分34秒,陳鏘輝外出時,電燈點亮,並無任何火、煙情形,而於監視器時間21時36分40秒,己發生疑似「短路」閃光情形,電燈點亮,尚無任何火、煙情形,惟於監視器時間21時39分時,小火煱區已充滿黑色濃煙,且電燈已熄滅(見原審外放卷第104、105頁照片)相符,足證陳鏘輝確有使用人未盡到使用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其所辯已盡到使用人注意義務之詞自無足採信,本件亦無訊問證人李瑞源,或等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陳鏘輝以吳碧珠之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承
租系爭房屋使用,其後亦以吳碧珠所獨資之五村商行為被保險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認吳碧珠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查,陳鏘輝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已證稱:「(問: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五村燕餃店當時簽立租約時,租約上面的承租人是用吳碧珠的名義?實際上吳碧珠有無參與你們飲食店的經營?還是只是掛名?)是。租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也是我跟對方洽談的,吳碧珠沒有參與簽約過程,我是簽約完才跟吳碧珠說有這件事,吳碧珠只是掛名沒有參與飲食店的實際經營。」等語,核與證人楊杰叡於偵查中亦陳稱「(問:陳鏘輝是跟你簽立租約?)是,承租人是吳碧珠,但實際上跟我接洽跟簽約的人是陳鏘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與上開陳鏘輝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證:我是跟五村商行借名義來登記商號等語均相符合。足證本件五村餐廳實際經營人確為陳鏘輝1人,吳碧珠僅係事後同意該系爭房屋之租約,亦未參與五村餐廳之運作,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吳碧珠有何相關之注意義務及違反可言,自不可歸責於吳碧珠。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上訴人陳鏘輝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吳碧珠連帶給付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查吳碧珠依上開說明,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不可歸責,被上
訴人主張吳碧珠應與陳鏘輝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詞,自無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已達全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泰源814,000元取得代位權,並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系爭車輛毀損、行車執照、任意理賠已決維護電腦畫面等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7、27、28、31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依其與陳泰源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賠付,不能據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估為75萬元左右等情,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9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則系爭車輛既已因系爭火災無法回復原狀,陳鏘輝自應以金錢賠償陳泰源,故陳泰源得請求陳鏘輝賠償之數額應以75萬元為合理。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陳鏘輝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陳鏘輝給付75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鏘輝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吳碧珠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鏘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鏘輝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