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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上訴 人 A03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為上訴人A01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一年級時之班導師,嗣於A01就讀大學二年級時,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起至110年8月止,與A01有親密關係,但伊自110年11月間知悉上訴人A02為A01之女友後,即未再與A01往來。詎上訴人竟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1、32至40所示Messenger對話,侵害伊之健康權、名譽權,復於Dcard共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章,侵害伊之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個資,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兩造間之性平案件,遭○○高中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而為懲處,復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學生發生師生戀及性行為,經○○高中認定嚴重違反教師倫理,而為解聘之處分,可見附表一、二之言論,並非上訴人所杜撰,且與公益有關,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發話人之發話內容,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Dcard感情板112年1月3日文章,均為上訴人「共同」發話或張貼。

2、A01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曾擔任A01高中一年級之班導師,在A0119歲就讀大學二年級後,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7日、11月27日、28日、110年3月7日、5月15日、8月24日、25日,與A01發生性行為各1次(共8次),但A01指稱其遭強制性交之說詞,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且被上訴人當時與A01並無權力不對等之身分關係,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為由,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A01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7頁)

3、被上訴人前以A01有附表一其中發話人為A01部分,及附表二之行為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6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60號通常保護令(A01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A01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16頁)

4、兩造互相申請之性平事件,經國立○○大學(下稱○○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於112年6月11日出具調查報告,建議:(1)被上訴人身為公立高中教師,其道德已引人非議,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4、6款,移請其任教學校自行議處。(2)A01、A02均對傳送訊息及發布Dcard文章之具有惡意及破壞性行為,並無悔意,且造成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損害非小,為警惕A01慎重面對網路、輿論之傷害性,及考量A02之消息來源為A01,建議均依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2款「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情節較重,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屬實者記大過處分」,各予以大過乙次懲處,並均接受心理諮商至少6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見原審卷二第37至81頁)

5、○○高級中學依前項調查報告,召開111學年度第1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111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查結果,決議:被上訴人涉及前開性平事件,道德引人非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考列丙等,但未因此解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㈡本件之爭點:

1、附表一編號1至31部分,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

2、附表一編號32至40部分,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3、附表二編號1至7之貼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個資?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31部分,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至5,堪認被上訴人與A01合意發生性行為8次,道德可議,但非屬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之犯罪或違法行為。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及附表一編號1至31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共同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密集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揚言若不「好好處理」,即使犯法亦將公開被上訴人與A01間性交行為之事,並指責被上訴人之品行不足擔任教師,甚至提及被上訴人之家人尚不知自己女兒(即被上訴人)令人噁心,且以「犯賤」、「壞人」、「髒」等辱罵被上訴人,復揚言將無視於被上訴人之封鎖,持續跟隨被上訴人,並讓所有人都知道「這件錯事」,並讓「這件錯事」一直圍繞被上訴人,直到被上訴人仿效其母自殺解脫,不讓被上訴人擺脫過去,要被上訴人一輩子去承受痛苦,要被上訴人像其母一樣去自殺云云。已非僅是談論被上訴人與A01間性交行為之法律或道德層面問題,反係有意利用被上訴人之教師身分及其不欲公開屬於極度私密之性行為情事,為迫使被上訴人「好好處理」,以恫嚇及辱罵之方式,脅迫被上訴人倘不「好好處理」,將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人際關係受重大影響,直至被上訴人自殺終結其生命,始得擺脫。依上訴人上揭對話之方式、內容、頻率,已逾越其行為自由之保障,非屬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造成被上訴人嚴重之心神不安、情緒低落,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人格自主、人性尊嚴,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心理健康權之行為。

2、附表一編號32至40部分,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及附表一編號32至40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共同於112年3月24日向第三人傳播A01遭被上訴人強迫性交、A01成為被上訴人之替罪羔羊、被上訴人與A01發生性行為係屬違法及犯罪行為,但○○高中卻官官相護云云,核與被上訴人係與A01「合意」發生性行為8次,非屬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之事實顯有不符,為「不實」訊息,雖未廣布於社會,而僅係使第三人知悉,但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3、附表二編號1至7之貼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個資權?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貼文內容所示,上訴人共同於112年1月3日在Dcard感情板張貼「○中這位○姓○○老師」、「此教師為前○○高工○○教師,○○人,40多歲」等語,已足以使閱讀者得以特定貼文所指之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與A01合意發生性行為8次,並非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上揭貼文內容卻向閱讀者傳播被上訴人主動誘導學生發生性行為、所有被上訴人寵愛的學生都得到被上訴人的身體、貼文者持有截圖跟錄音檔等,暗示被上訴人有犯罪或違法行為,且貼文者持有相關證據等「不實」訊息,復以「髒」等形容被上訴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復依上揭貼文之方式係向大眾公開,內容足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堪,已非屬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衡情,自會造成被上訴人嚴重之心神不安、情緒低落,足以影響其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侵害其心理健康權;又上揭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貼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揭露被上訴人前後任職學校、職業、居住地、年齡等,亦有侵擾被上訴人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及個資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上揭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加

重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經嘉義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號駁回再議確定,且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檢舉之性平事件,遭○○高中解聘,上訴人所為係吹哨者行為,係勇敢掲發狼師之行為,與公益相關,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以上揭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但上開加重誹謗罪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且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2、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高中「提供A03與A01間性平事件調查結果報告書、懲處結果(應包含A01及其他被害人)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並惠予說明A03是否因上開案件遭貴校解聘或懲處?」,經○○高中於114年7月2日函覆:「…A03因前開性平事件,…本校111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師因涉及前開性平事件,其道德引人非議,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丙等)。…未因前開性平事件遭本校解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A01間性平事件涉及犯罪或違法行為。

3、附表一編號1至40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共同對於被上訴人與A01發生性行為所為之言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性平事件發表言論,且上訴人上揭言論,係為迫使被上訴人「好好處理」被上訴人與A01間性交行為之事,並有前述之不實及侵權之情形,難認係屬吹哨行為並符合公益。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A01發生性行為,道德上雖有可議,但究非屬犯罪或違法行為,上訴人竟共同利用被上訴人此道德瑕疵及其教師身分,暨一般人不欲他人知悉任何關於自己性行為資訊之弱點,為迫使被上訴人「好好處理」,罔顧被上訴人之健康、名譽、隱私、個資權利,接續以上揭恫嚇、辱罵、傳播方式發表言論,內容非但有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字眼,甚至有威脅要讓被上訴人家人覺得被上訴人噁心、要求被上訴人仿效其母自殺以求解脫等遠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言論,復於事後偽稱自己係為公益之吹哨者,對被上訴人毫無歉意,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尚非輕微,且此心理陰影,並非一時可以除去,應有重大影響其生活;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碩士畢業,前於○○高中擔任教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且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181頁);再觀諸兩造經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表一:Messenger對話內容編號 發話人 內容 以下為上訴人與A02間111年12月31日Messenger對話其中部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至23頁) 1 A02 即使嘗試過後不能影響您的任職,也有其他辦法讓您的生活有所影響。 2 A02 並且我很清楚法律問題,已經請教過律師,知道怎麼樣,合法這件事在○中的人了解你的為人但不觸犯法律,就算犯法我們也甘願。 3 A02 誘導○○發生性行為。 4 A02 不顧私德與有損師道。 5 A02 我們覺得您沒資格心安理得的繼續做您的老師生涯。 6 A02 你身為師長卻選擇引誘他犯罪。 7 A02 你身為老師帶頭作亂沒有任何拒絕。 8 A02 包括你的家人也都不知道自己女兒是這樣子令人噁心的吧。 9 A02 一切都是妳自私,自作孽。 10 A02 你主動騎上去你的學生欸。 11 A02 你還有臉在學生面前好好當你的老師? 12 A02 還是騙的人太多了你記不清是哪一個。 13 A02 還是要大眾評理。 14 A02 你是選擇性犯賤不是嗎。 15 A02 我就是覺得壞人不該好好過日子。 以下為上訴人與A01間112年1月1日Messenger對話其中部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至33頁) 16 A01 ○○就是想公開你。 17 A01 你害怕被公開嗎。 18 A01 她覺得你該承受你應得的懲罰。 19 A01 這件事沒有好好處理,傳出去我不知道對你影響多大。 20 A01 那你要嘛想辦法阻止這件事,要嘛去面對眾人阿。 21 A01 我的目的達成了。 22 A01 我不需要一個人渣和第三者來教育我,至少我沒做過那些骯髒事。 以下為兩造間112年1月1日Messenger對話其中部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 23 A02 我不怎樣我就是弄妳啊。 24 A02 我今天目的達成了啊。 25 A02 我幹嘛要認識妳這麼髒。 26 A02 那就是妳要承受的痛苦。 以下為上訴人與A02間112年1月2日Messenger對話其中部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3頁) 27 A02 不要以為沒事了反封鎖我們會一直跟隨你。 28 A02 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你就是第三者。 29 A02 這件錯事會一直圍繞在你身邊,直到也許你仿效你親愛的媽媽怎麼解脫的。 30 A02 我不會讓你擺脫過去的錯事好好過你的生活,我要你一輩子去承受這件事。 31 A02 既然承受不住生活痛苦,你怎麼不像你媽一樣去自殺就好,還出來殘害其他人。 以下為A02與甲○○間112年3月24日Messenger對話其中部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 32 A02 我男朋友被他高中老師強迫性交。 33 A02 當替罪羔羊。 34 A02 為了一個狼師越陷越深,真的不值得。 以下為A01與乙○○間112年3月24日Messenger對話其中部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 35 A01 我現任女友發文,目的是為了警告別人有狼師大行為,可是內容當初只有提到性行為,並沒有提到我是不願意的。 36 A01 可是這些全都違法了。 37 A01 內容跟違規你們真的很多都不知道,無意中當了替罪羔羊。 38 A01 就會像110那個被我女友告的高一生一樣,犯罪了 而且已經成立。 39 A01 光是廣招學生吃飯說性平,你知道這一條就多大了嗎,加上○中官官相護。 40 A01 所以你決定要自己承擔這些錯事,是嗎。附表二:Dcard感情板112年1月3日文章編號 文章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 1 (此教師為前○○高工○○教師,○○人,40多歲,想知道全名私訊我) 2 私德差勁有損師道。 3 身為師長,為什麼主動去誘導學生發生性行為。 4 是不是所有被她寵愛的學生,都得到女教師的身體? 5 希望讓大家知道此位教師背後有多髒,誘導了幾個學生上床我們不知道。 6 只要知道我們○中這位○姓○○老師,背後到底怎麼樣,不要受到她的欺騙和汙染即可。 7 有想問的可以問,包括截圖跟錄音檔也歡迎領取,請留公開的聯絡方式給我,我會去密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