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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曾士豪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淵源被 上 訴人 李采璇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士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曾士豪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蔡淵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蔡淵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0土地、000土地)原無堆置廢棄物,後欲作養殖使用,遂於民國109年間全權委託蔡淵源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整地(下稱系爭填土工程),並應確保土方來源合法、無參雜廢棄物,整地期間伊未至系爭土地查看。嗣蔡淵源雇用司機即曾士豪替其運送土方,進行系爭填土工程,惟曾士豪竟非法將未分類之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其後於109年12月8日因嘉義縣政府收受民眾陳情,而告知伊784土地疑似堆放砂石,再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110年2月18日至現場開挖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確實堆置未分類之廢棄物,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乃於111年4月18日通知兩造,伊始知曾士豪、蔡淵源(下稱曾士豪等2人)回填、堆放未經分類之磁磚、廢木材、塑膠管片等廢棄物,且由環保局函所示,曾士豪載運之數量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相符,可認現場之廢棄物係曾士豪所堆置的。目前尚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8.52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1,512.55平方公尺土地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鋼筋、木頭、營造土石方或其他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等未清除,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曾士豪等2人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曾士豪等2人應共同將系爭廢棄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伊。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曾士豪部分:伊所載運回填系爭土地之物乃合法回填物,若

非為合法回填,何需特別簽立書面契約,刑事偵查亦因無證據證明伊有載運非法廢棄物回填而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土地回填前即閒置1、2年,且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邊之開放空間,並未架設圍籬及上鎖,故系爭土地回填前即存有遭他人任意丟棄之雜物,此部分雜物與伊無關;環保局112年7月18日函文係比對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及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之運送總數量3,

790.02立方米,扣除兩造所清除之數量後,得出系爭土地廢棄物剩餘約1,905.02立方米未清除完成之結論,然環保局並無出貨單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運送總數量3,790.02立方米均實際回填至系爭土地;此外,原判決諭知曾士豪等2人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土地仍可能持續遭人棄置廢棄物,則原審判決主文認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其種類、數量為何,模糊不清顯非具體明確,無法強制執行,縱認伊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責,然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為何,被上訴人未舉證,原判決亦未就此為論述,將來有不能執行之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蔡淵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簽立整地合約書,並付伊新臺幣十幾萬元,請伊就系爭土地為回填整地,伊復請曾士豪負責回填,堆置之物品為經過處理廠處理過之物品,系爭土地於伊與曾士豪堆置前即已有一些垃圾、混凝土塊、鋼筋等廢棄物。嗣後清理時有向環保局申請並提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同曾士豪。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包括蔡淵源):㈠被上訴人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與蔡淵源簽立原審卷一第121頁之整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整地合約書),整地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蔡淵源復委託曾士豪處理,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19頁之運送同意書(下稱系爭運送同意書),清運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運送地點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上有記載回填物料之來源公司:陽光公司、營豐公司、玖龍處理場興業有限公司、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富國建材行所產之磚、砂、水泥碎塊及合法之回填物料。

㈡○○段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中間,為國有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認兩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回填土方至該國有地及系爭土地,分別涉嫌違反刑法竊占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而對兩造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後被上訴人基於蔡淵源、曾士豪違背整地工程合約書,違法回填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對蔡淵源、曾士豪提出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併入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處理。最後兩造皆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69-70、107-117頁),並經確定。

㈢環保局於112年6月19日發函至蔡淵源,說明其未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為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裁處罰緩(原審卷一第165頁)。

㈣兩造對環保局112年7月18日函文記載:○○段000-000地號土地

回填之廢棄物係由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分別自營豐公司載運約3,313.02立方米、及自陽光公司載運約477立方米,合計約3,790.02立方米;後清除2次共計1,408立方米,尚餘約1,905.02立方米未清除完成(原審卷一第245-469頁)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上訴人爭執上開二公司載運合計3,790.02立方米之物品並非全部回填至系爭土地上)。

㈤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會同環保局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

以:「經嘉義縣環保局所屬人員指出現場已長滿雜草,但現場開挖之約2米深之空地已有積水,類似小池塘,小池塘邊岸處之未積水部分,明顯有磚塊、石頭或水管等廢棄物。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稱現場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測量廢棄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二第115、2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蔡淵源簽立系爭整

地合約書,整地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蔡淵源復委託曾士豪處理,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運送同意書,清運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運送地點為系爭土地,上有記載回填物料之來源公司:陽光公司、營豐公司、玖龍處理場興業有限公司、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富國建材行所產之磚、砂、水泥碎塊及合法之回填物料。又環保局112年7月18日函文記載:○○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之廢棄物係由正欣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分別自營豐公司載運約3,313.02立方米、及自陽光公司載運約477立方米,合計約3,790.02立方米;後清除2次共計1,408立方米,尚餘約1,905.02立方米未清除完成(上訴人爭執上開二公司載運合計3,790.02立方米之物品並非全部回填至系爭土地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蔡淵源提出之系爭整地合約書、運送同意書,以及環保局112年7月18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8、121、119、245-246頁),且為被上訴人與曾士豪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曾士豪等2人固均辯稱:曾士豪所載運回填系爭土地之物乃合

法回填物等語。惟查,依照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運送同意書,其上雖有記載回填物料之來源公司包括陽光公司及營豐公司,而正欣公司與上開二公司確實訂有買賣合約書,以及曾士豪與正欣公司亦訂有委託服務契約附於警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5846號卷(下稱警卷)第105-10

8、121-127頁】,然參酌110年2月18日現場開挖照片(警卷第173-177頁),以及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葉榮福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我有於110年2月4日、2月18日到場稽查,我們2月4日過去時,該處地主(即李采璇)持分部分覆土已經完成,只剩下覆土旁邊的漁窪地還有一些鋼筋、木頭,看起來沒有很乾淨,所以才會在2月18日開挖確認。當時開挖後,從挖出來的分層就可以看出分的不是很乾淨,所以我們不會把挖出來的東西,認為是營建署規定的剩餘土石方,也就是再生的廢棄物。若從開挖現場看,是可以看出來有分類,但是分的不是很乾淨。不過法律上目前對於處理廠處理廢棄物夾雜的比例是多少,並沒有規定,因為規定上有難度,沒有辦法有客觀的基準。因為本案是魚塭地,並非工程用地或馬路用地,我們認為若回填廢棄物進去,會造成無法再做農用,且旁邊是魚塭,也怕污染旁邊魚塭。當時開挖時,只有地主李采璇在,地主只有提出1張與蔡淵源的合約書,等到開挖之後,我們再去問蔡淵源,他才說到曾士豪。我們再問曾士豪,曾士豪才說到來源是陽光城市等等。所以開挖當時無法確定回填物的來源,且目視看來夾雜廢棄物的比例比較多,我們才會認定那是屬於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第132頁正、反面)。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18頁),若系爭土地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自不得填以營建混合廢棄物,然曾士豪等2人填入系爭土地之物雖係依約向陽光公司及營豐公司取得,然該填入物既係營建混合廢棄物,自仍應認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則其等自仍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至曾士豪等2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

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7-117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曾士豪等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謂:曾士豪等2人主觀上是否有認知到本件之回填物為廢棄物,實有疑義,而難認渠等2人主觀上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無從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罪責相繩(原審卷第116頁)。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亦即曾士豪等2人雖因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而毋庸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罪責,惟若曾士豪等2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者,則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而言,曾士豪等2人共同填入系爭土地之物既係營建混合廢棄物,屬於依法不應填入養殖用地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曾士豪等2人此部分行為縱非故意行為,亦具有過失,是曾士豪等2人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⒊曾士豪等2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其等堆置前即已有一些垃圾、混

凝土塊、鋼筋等廢棄物等語。惟查,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曾士豪等2人就此部分辯詞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等此部分辯詞,尚難採取。

⒋曾士豪另辯稱系爭土地回填前即閒置1、2年,且系爭土地位

於大馬路邊之開放空間,並未架設圍籬及上鎖,故系爭土地回填前即存有遭他人任意丟棄之雜物,此部分雜物與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縱使曾遭他人丟棄雜物,至多僅係丟棄在土地地面上,顯與曾士豪等2人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填入系爭土地內不同,且依被上訴人陳報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二第225-227頁),系爭土地上並無明顯有他人丟棄之垃圾或雜物,且曾士豪就此部分辯詞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⒌曾士豪復辯稱環保局112年7月18日函文係比對營豐公司及陽

光公司之運送總數量3,790.02立方米,扣除兩造所清除之數量後,得出系爭土地廢棄物剩餘約1,905.02立方米未清除完成之結論,然環保局並無出貨單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運送總數量3,790.02立方米均實際回填至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曾士豪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乃供稱:我與正欣公司是車輛靠行關係,陽光公司及營豐公司載運營建混合物的工作是我自行接洽,由我派遣,司機費用按所載米數計算等語(警卷第100-101頁)。依據曾士豪上開供詞可知營豐公司與陽光公司與正欣公司成立之運送總數量3,790.02立方米,乃係曾士豪與上開二公司自行接洽談妥,且由其派遣司機載運的,亦即營建混合物載運至何處僅有曾士豪知悉,因此,曾士豪抗辯其載運自上開二公司的營建混合物不是全部回填至系爭土地等語,自應由曾士豪舉證證明上開營建混合物尚有回填至其他土地,然曾士豪僅空言環保局並無出貨單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運送總數量3,790.02立方米均實際回填至系爭土地云云,惟其自110年遭偵辦迄今均未曾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另有回填至其他土地之事證,因此,尚難認曾士豪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曾士豪等2人非法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足認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二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其二人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之行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曾士豪等2人共同不法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內,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環保局112年7月18日函文記載:○○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之廢棄物係由正欣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分別自營豐公司載運約3,313.02立方米、及自陽光公司載運約477立方米,合計約3,790.02立方米;後清除2次共計1,408立方米,尚餘約1,905.02立方米未清除完成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又原審會同被上訴人與環保局所屬人員勘驗系爭廢棄物是否已清除完畢之勘驗結果為:經環保局所屬人員指出現場已長滿雜草,但現場開挖之約2米深之空地已有積水,類似小池塘,小池塘邊岸處之未積水部分,明顯有磚塊、石頭或水管等廢棄物;環保局人員稱現場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6日及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1-113、197-1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未清除等情,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曾士豪等2人應清除如附圖所示土地之系爭廢棄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曾士豪另辯稱原審判決主文認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其種類、數量為何,模糊不清顯非具體明確,無法強制執行,縱認伊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責,然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為何,被上訴人未舉證,原判決亦未就此為論述,將來有不能執行之疑義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明確記載曾士豪等2人應清除之範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8.52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1,512.55平方公尺土地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鋼筋、木頭、營造土石方或其他廢棄物,經查並無廢棄物種類、數量模糊不清之情形,是曾士豪辯稱原審判決主文認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其種類、數量為何,模糊不清顯非具體明確,無法強制執行云云,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曾士豪等2人清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廢棄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