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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王志偉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佑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林哲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特博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博福連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在特博福連公司擔任銷售,雙方議定佣金計算式為(商品銷售總額-支出費用)×3%。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9,465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以上訴人所領佣金扣50%為清償。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銷售案件佣金扣50%,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109,890元,餘599,575元未償。兩造於113年9月間對於增加佣金比例無共識而終止合作,上訴人同意於113年底清償前揭餘款,經伊函催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所餘借款5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固有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由伊佣金50%扣償,惟伊在特博福連公司係經銷商身分,非僅單純抽佣之居間銷售職務,報酬成數應按特博福連公司給付其他經銷商之例計算,即商品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之20%,並非3%,則附表編號1至3案件按20%計算報酬,已扣償737,400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並無理由;縱認附表編號1案件報酬成數為扣除費用之3%,亦已扣償627,325元,被上訴人請求逾82,140元部分(計算式:709,465元-627,325元=82,14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興公司)、特博福連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訴外人善物的家有限公司(下稱善物的家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陸續以誠泰興公司帳戶匯款709,465元之系爭借款至善物的家公司帳戶。

(三)上訴人先前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案件名稱及銷售總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案件名稱/商品銷售總額」欄所示。

(四)兩造約定以附表所載案件之商品銷售總額扣除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支付上訴人佣金,並由被上訴人預先扣除佣金之一半數額,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217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達30日返還所借款項599,575元,嗣 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為系爭借款,尚有部分款項未為清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借款599,575元本息之判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9,575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從事特博福連公司之銷售業務,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以上訴人佣金之一半數額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統一發票、節能鼓風機設備採購合約、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81至93、109至1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佣金之一半數額清償系爭借款,而所謂佣金係指按20%計算,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3%,如依20%計算佣金,其已清償737,400元,即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或已清償627,325元云云,並提出特博福連公司經銷與表價合約為證(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141頁),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依特博福連公司經銷與表價合約(原審卷第141頁),可證明其佣金係20%,因依該合約書,型號「WH100-80」之終端訂價係469萬元,而經銷價係375萬元,故中間差價為經銷商可取得之報酬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合約書之客戶係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縱然為真,亦僅能證明特博福連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不能證明該合約之報酬或佣金情形可適用於上訴人;又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合約書,終端訂價係469萬元,而經銷價係375萬元,故中間差價即為經銷商可取得之報酬云云,惟該合約書上雖載有終端訂價係469萬元,而經銷價係375萬元,但是否能據此差價作為報酬之計算基礎,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可依該差價而算出報酬為20%,亦難採信。何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佣金之一半數額,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上訴人依前揭合約書究竟係主張報酬或佣金,並無法為清楚之說明(本院卷第101頁),故是否為佣金之性質,已無從為證明,其卻主張已以20%佣金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LINE訊息紀錄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1至83頁)為證,以證明訴外人沈先生,不需進行客戶服務,即可得到佣金10.7%,其需進行客戶服務,佣金應更高云云。惟該等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既係訴外人之訊息紀錄及統一發票,不當然可推論上訴人之佣金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佣金係3%,據提出其於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8月19日,各匯款21,441元、91,185元予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稱依上訴人替特博福連公司與華新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銷售總額為1,450,000元之合約(原審卷第121頁),扣除該案之支出費用203,000元,上訴人得抽取佣金37,410元【計算式:

(1,450,000-203,000)x3%=37,410】,而依兩造間還款約定,上訴人應將取得佣金之半數用於還款,而佣金之半數即為18,705元。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21,441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9頁),其中18,705元為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之佣金扣掉債務後之金額,另外2,736元則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所代墊之南科研討會費用,故共匯21,441元。另上訴人替特博福連公司與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銷售總額為4,680,000元之合約(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得抽取佣金為140,400元(計算式:4,680,000x3%=140,400),而依兩造間還款約定,上訴人應將70,200元用於還款。另依上訴人替特博福連公司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銷售總額為1,399,000元之合約(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得抽取佣金41,970元(計算式:1,399,000x3%=41,970),依兩造間還款約定,上訴人應將20,985元用於還款。故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本可取得之佣金,扣除上訴人約定償還借款之數額後,尚應給付上訴人91,185元(70,200元+20,985元),被上訴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匯款91,185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1頁),而計算出佣金3%等情。核其計算式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3、另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案子拿到就開始暉的人我見多了,沒想到連你也這樣。去年你說需要幫忙要借錢,是誰二話不說,先借你渡過難關?2023/03/31到2023/09/30,前後7次,總共借你709,465。你身邊好兄弟,有誰借給你的比我多?扣除華新醫材、巧新、冠軍三案50%佣金部分還款,還有共599,575欠款。之前都沒催你,也是大家互信,現在你要這樣搞,還款計畫今天請訂出來」,該訊息所提及之還款計畫及欠款金額與前揭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相符。而上訴人答復以「我年底前會全還你」等語(原審卷第19、110頁),依此訊息紀錄,亦足認兩造間就欠款數額為599,575元等情均無爭議。

4、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雖主張佣金係指20%,如依20%佣金計算,其已清償737,400元或已清償627,325元云云,惟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而被上訴人主張佣金係3%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借款599,575元未為清償等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元)編號 案件名稱/ 商品銷售總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要及次位抗辯 3%佣金 還款 20%報酬 次位抗辯 1 華新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1,450,000 37,410 18,705 129,500 (華新以3%計算) 19,425 2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680,000 140,400 70,200 468,000 468,000 3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399,000 41,970 20,985 139,900 139,900 已清償金額為109,890 已清償金額為737,400 已清償金額為627,325 未償金額為599,575 主要抗辯:未償金額為0 次位抗辯: 未償金額為 82,14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