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江炎龍
江珮偵曾泓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被上訴人 江堃山訴訟代理人 陳瓊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鋼骨造3層樓房(稅籍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94年1月間僱工興建,為伊原始取得。伊於107年間,雖同意系爭房屋一、二樓由上訴人即伊二弟江炎龍及其女江珮偵、女婿曾泓博借住,惟嗣已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等終止使用並遷讓系爭房屋一、二樓,詎竟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112年5月2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二樓,並自同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且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房屋原為老家,於被上訴人之父江四川生存時即計畫改建供家人居住,待江四川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江炎龍、被上訴人之母江魏秋熟、訴外人江坤明共同出資改建,資金則由江四川所遺遺產及江魏秋熟與手足間共同支出,完工後並分配個人居住空間及水電之支付,系爭房屋自為江四川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其亦係出於孝心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相關費用,於江魏秋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前,均由江魏秋熟與江炎龍繳納,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贈與系爭房屋予江魏秋熟,而屬江魏秋熟之遺產,江炎龍身為江魏秋熟之繼承人自屬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具有使用及同意江珮偵夫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權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一、二樓遷讓;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二樓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母江四川及江魏秋熟(分別於00年00月0 日、000年
0月0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次子江炎龍、三子江坤明、長女江玉滿。又江秀英為被上訴人之女;上訴人江珮偵、曾泓博夫妻分別為江炎龍之女及女婿(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其上曾有兩造之祖厝,嗣經拆除,並於江四川
死亡後,在原地興建系爭房屋 ,由江魏秋熟、江炎龍、江坤明居住,嗣江坤明於107年搬離系爭房屋,而江魏秋熟居住至其死亡時,後江珮偵、曾泓博於108年間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5、29、31、124、14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以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第19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借用系爭房屋,並請上訴人於函到30日搬離,經上訴人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於112年4月25日以水上中庄郵局存證號碼第9號存證信函函覆拒絕搬遷(見原審卷一第19、21、56至59頁)。
㈣江四川、江魏秋熟於86年間領有第二高速公路徵收補償款825萬9,483元(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5頁)。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
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於112年1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3945號,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又兩造就該案偵查卷節本之內容,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1至108頁)。
㈥兩造就江魏秋熟僅有2筆金融帳戶,並不爭執。又江魏秋熟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餘額為0元,並於93年8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均無任何交易資料;另江魏秋熟設於○○鄉農會00000-0-0帳號帳戶之餘額為6萬4,592元,並自91至96年間存款至多為60萬餘元、轉帳金額至多為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5、319、361頁)。㈦兩造就被上訴人及江秀英分別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原高新銀
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1、321至357頁、卷二第31、43至81頁)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㈧若法院認定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一、二樓為有理由,則兩
造就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一、二樓,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二樓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94年1月間出資僱工興建,
並已申請設立稅籍取得房屋稅籍資料,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及居住使用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為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6月7日函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153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是由被上訴人父親土地徵
收款及存款與母親、手足間共同支出,並非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負責建造系爭房屋之芳泰企業社負責人邱家鈴於
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芳泰企業社蓋的,是江坤明介紹伊股東與被上訴人洽談的,是股東劉家展拿回來,去與被上訴人接觸承攬,估價單是伊寫的,系爭房屋是伊企業社蓋的,房屋外觀沒有變動,當初房子的設計是伊畫圖給股東,由股東拿給被上訴人的,有來回修改很多次,房子蓋好後讓被上訴人驗收,就做完後被上訴人全部看。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開票的,被上訴人大約從高雄一週回來一次,就會拿票給我們,錢都是被上訴人拿出來,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的父母,錢不是被上訴人的兄弟姊妹拿出來的,票款如何兌現已經忘記了,帳務伊沒有插手,所以伊不了解,最後是由劉家展與被上訴人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江炎龍與被上訴人之胞弟江坤明亦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的是91年時,被上訴人被關出來後有賺了很多錢,大概從91年前後到107年間,被上訴人每週從高雄回來嘉義,房子於93年尾、94年時蓋好後,而蓋房子的建商劉家展,是伊找劉家展跟被上訴人接洽,由劉家展、邱家鈴及許世容蓋的,伊在那邊監督,蓋房子的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建商接洽,伊沒有介入,本來設計要蓋2樓,後來蓋3樓,是被上訴人說要蓋3樓,蓋好後,伊於94年間入住在那邊陪媽媽住了15年及處理就醫,直到107年5月28日時伊有自己的房子。當初來蓋房子的人都是伊認識的,被上訴人是出自孝心,被上訴人在這段期間來來去去,沒有人有辦法每個禮拜從高雄回來陪媽媽,直到伊媽媽往生;蓋房子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出錢,伊只有出錢買小電器,主體結構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出的,爸爸窮,被上訴人有錢,爸爸只有留負債,父、母親並沒有留財產讓我們興建房子,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出資,蓋房子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跟建商接洽的,蓋房子時,媽媽住前面照片中所示前面房子的第一間(系爭房屋前的磚造鐵皮平房),媽媽沒有去關心(興建)進度,房子確實是被上訴人出資蓋的,依父親的財產清冊,91年父親沒有錢;舊屋會漏水,被上訴人有錢要把房子翻修,沒有要給誰,因為入厝後是伊跟媽媽進去住,伊住到107年,蓋房子是在父親過世前,但一動土父親就死亡,要對年後才能繼續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江炎龍與被上訴人之胞妹江玉滿復於原審
證述:該樓房應該是被上訴人蓋的,他當時經濟比較好,江炎龍尊重被上訴人讓他全權負責,興建房子時是被上訴人在發落,被上訴人人在高雄,每個週六、日會回來,被上訴人有答應父母親要蓋房子,所以他要負責到底。伊出嫁了,瞭解的也不是很多,不清楚錢是誰出的,當時蓋的時候讓媽媽日子過的很快樂,房子是在伊父親91年間往生後的隔年蓋的。爸爸說要給兒子繼承土地時,他有問伊要不要土地,如果伊要土地就要揹債務,伊就說都不要,父親是在身體好時跟伊說土地的事情,當時爸爸身體開始不好時,有在使用他的存款,一筆定存100萬元,爸爸往生後有拿出來讓被上訴人處理,大孫分20萬元、伊20萬元,孫10萬元,孫女5萬元,最後剩10萬給媽媽,父母親沒有其他存款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7頁)。
⑷再各觀以被上訴人及其女兒江秀英在陽信銀行(原高新銀
行)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支票存款歷史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71、321至357頁),於93、94年間陸續有逾數10萬、100萬至300餘萬元不等之金錢存入,並有數10萬至200萬元等金額之陸續提領或支出,到94年12月間存款僅餘800餘元,或均有1至200萬餘元之存入、轉出,嗣於93年10月間存款已為零等情,堪信在此期間,被上訴人確有提領支出相當大額之金錢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伊出資興建一節,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是由被上訴人父親土地
徵收款及存款與母親、手足間共同支出,並非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父親江四川、母親江魏秋熟於86年間因第二高速公路徵收補償費共領取8,259,483元補償費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函文及補償費清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嘉義段(水上鄉)徵收補償費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5頁),然證人江坤明於原審已證述:爸爸窮,爸爸只有負債,依父親的財產清冊,91年父親沒有錢等語,已見前述,而證人江玉滿亦證述:我不知道爸爸媽媽領多少徵收金,當時爸爸把徵收的錢拿去還負債、銀行土地的貸款,身上只剩下200萬元,留100萬元在身上,其餘100萬元用定存,媽媽是很傳統的主婦,不會有私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37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母親於000年死亡時,僅有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及○○鄉農會存款2筆計64,592元等情,亦有其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另參酌兩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上訴人江炎龍在前述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亦自承:「蓋房子(即系爭房屋)的錢,伊沒有出」等語,雖又辯稱是我媽媽蓋的,蓋房子的錢,就我的認定,是我爸爸媽媽出的,媽媽的錢是我在保管等語,此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1號於113年1月8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江魏秋熟○○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5頁),顯示其91年至96年期間之存款一般在10萬元內,僅於00年00月0日(註記父死,應指江四川)有轉帳存入41萬餘元後,大致維持在30、20或40萬餘元,最多為60餘萬元,均僅有小額提款等情形,實難認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江魏秋熟以存款支付。而就上訴人江炎龍抗辯父母親有出資部分,被告江炎龍既然保管母親金錢,應得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或提款交付承攬包商,惟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實其說法,並核與前述證人等所述內容顯屬相悖,自難採認。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戶名為母親名義及江炎龍有繳納水費紀錄乙節,然水表或電表戶名及繳納水電費,乃行政管理或使用者付費之問題,與房屋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顯屬二事,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與證人就系爭房屋建造時間、
出資方式之陳述前後內容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之判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資以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否者,亦無不可。另證人證詞能否採為事實之證明,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綜合判斷其可信度。多數證人之證詞,縱有些許枝微末節不合者,仍應審酌是否因時間經過,記憶關係致之;亦不得僅摭拾證言中前後不符之片段,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僅因證人與當事人間之親誼關係遠近或有無恩怨,逕謂其所證可採或認其證據力薄弱,否則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可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建造時間、出資方式前後之陳述雖略有不同,然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建造一節,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酌以系爭房屋建造距今已逾二十餘年,被上訴人亦已逾70歲之人,縱其就系爭房屋建造之細節陳述前後略有不一,當亦可認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難認其所述即不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房屋應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依首揭說明,應
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㈢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而被上訴人基於親情因素使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並無特定使用借貸目的,自無從依借貸目的訂其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一、二樓,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6日以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9號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借用系爭房屋,並請上訴人於函到30日搬離,上訴人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於11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覆拒絕搬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2年5月26日終止,然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償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自112年5月26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倘本院認定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一、二樓為有理由,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元,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