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A01兼訴訟代理人 甲○○即謝○○被 上訴 人 A02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特別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與上訴人A01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隨即於111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A01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名男嬰(下稱系爭男嬰),依受胎期間之推定,系爭男嬰應係在乙○○與A01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系爭男嬰非受胎自乙○○。甲○○明知A01當時已婚,卻於A01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1發生外遇,A01因而產下系爭男嬰,嚴重侵害乙○○之配偶權,致乙○○身心受有莫大痛苦,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乙○○於起訴後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01與乙○○奉子成婚,婚姻期間僅限對未成年子女撫育事宜之討論,自107年後即未同房,更於111年1月起分居,兩人婚姻關係未曾有互信、互愛及互相扶持之堅貞情事。A01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然伊等發生性行為時,A01已與乙○○分居達半年之久,上訴人發生關係並生子之可非難性及對於婚姻家庭之破壞顯屬低微。此外,A01因留職停薪,長期未有收入,且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甲○○則因傷致其工作及收入能力等經濟能力已大幅衰退,亦有負債,且須協助A01扶養被上訴人及系爭男嬰與A01腹中胎兒。另參酌實務見解,如於相同因侵害配偶權而懷孕生子,且身分地位及資力皆顯高於伊等,實務多僅論以30萬元以下賠償,如命伊等應連帶負擔高達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實有情輕法重之嫌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乙○○與A01於104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即乙○○之
承受訴訟人,嗣A01與乙○○於111年12月1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84號調解成立離婚(原審限閱卷兩造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29至232頁)。
㈡A01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胎
,並於111年12月14日與甲○○登記結婚,000年0月00日產下系爭男嬰(原審限閱卷上訴人戶籍資料)。
㈢A01以其000年0月00日產下之系爭男嬰與乙○○無血緣關係為由
,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系爭男嬰非A01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定(本院限閱卷)。
㈣乙○○於113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明知而與不誠實之配偶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A01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
而受胎,嗣與乙○○於111年12月1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後,於111年12月14日與甲○○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胎自甲○○之系爭男嬰(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此外,甲○○對A01斯時為有配偶之人復未爭執,足見上訴人於A01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而受胎,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乙○○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共同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為乙○○之繼承人,而乙○○對於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起訴,得以繼承,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乙○○死亡時繼承乙○○之前揭債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A01與乙○○二人有分居長達半年,兩人婚姻關係未曾有互信、互愛及互相扶持之堅貞情事,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生子之可非難性及對於婚姻家庭之破壞顯屬低微云云。惟按婚姻係人與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可參)。而乙○○與A01育有二女均未成年,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基於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仍有破鏡重圓之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乙○○○○畢業之學歷,生前為一般上班族,與A01離婚後為被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A01為○○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甲○○再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二名為被上訴人,另一名為與甲○○所生之子),目前留職停薪,並懷有身孕,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甲○○為○○畢業,月薪0萬0,000元,與A01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上訴人與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經濟狀況(限制閱覽卷第7至32頁),暨兼衡其三人之身分地位,併考量上訴人於A01與乙○○婚姻期間為性行為並因此懷胎之侵權行為態樣,對乙○○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加害程度,乙○○因此所受精神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舉其他實務
判決為例,認以30萬元以下為適當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其他法院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各該判決當事人均與本件無一相同,仍應審究各別狀況而決定之,無從比附援引。再者,慰撫金之認定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故上訴人徒以其他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相互比較,據此衡量乙○○所受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尚不可取。
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A01現懷有身孕,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
留職停薪;甲○○則因傷損及工作能力,尚須協助A01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A01腹中胎兒,亦有大量債務,令其等賠償前開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苛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查,A01固懷有身孕,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留職停薪,惟其生產或留職停薪過後,尚可繼續工作;而甲○○雖曾受傷,惟其病情穩定業已出院,此觀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明,足見甲○○並未因此喪失工作能力;另參以上訴人分別為00年、00年生,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依前所述非無工作能力,尚無酌減精神慰撫金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命其等賠償前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