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黃天辰被上訴人 林銘駿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邀一審共同被告黃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104年、105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6年至108年租金為每年260,000元,109年至114年1月每月租金則為25,000元。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即發函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黃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責,爰依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與黃彭惠美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5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予伊,致使上訴人無法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經營民宿業。拖延至 110年8月才將文件交付上訴人申請,造成上訴人經營民宿被延宕6年10個月;上訴人未積欠房租,被上訴人請求4月至7月須給付違約金,嚴重失衡;上訴人已與他人簽訂契約,已積極興建鐵皮屋,待完工後即可搬遷;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加上數次颱風,每逢大雨庭院積水數尺屋內到處大漏水,根本無法居住,希望系爭租約可以展延至年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臺南市○○區○○○段○○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建物於77年3月7日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邀黃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0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104、105年之租金為每年20萬元,106年至108年之租金為每年26萬元,109年至114年1月之每月租金則為2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
,邀黃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0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104、105年之租金為每年20萬元,106年至108年之租金為每年26萬元,109年至114年1月之每月租金則為2萬5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此有契約書之記載可按(原審卷第32頁)。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租期至114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10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即分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228號、第299號、第36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租,請上訴人屆期按時搬遷將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其上記載招領逾期)各三紙可證(原審卷第39-53頁)。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再續租,即屬無權占有,事甚明確。
上訴人固抗辯,於系爭契約期間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予伊,致使其無法申請經營民宿業,造成其經營民宿被延宕6年多之事實,固有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87-107頁),核屬兩造間之契約履行爭執,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之請求無關聯,爰不予論述。
㈢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核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即不再就其餘請求予以審理論述,併予敘明。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5000元之利益,於法亦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自承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2萬5000元至其帳戶內,最近一期係於本年7月23日匯款清償4月份之不當得利,故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同意減縮自114年5月1日起算,此部分爰於主文第2項載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