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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 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間協議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四)項約定雙方離婚後不得洩漏他方隱私及損壞他方名譽,違反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緣伊於102年間,因對繼女即上訴人前任婚姻關係所生女兒(下稱A女)有不當碰觸,A女於104年間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與伊產生隔閡而分居,伊並簽立包含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蒐集取得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人資料),知悉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使用其臉書帳號,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及「○○大家庭」社團(下稱系爭社團),接續公開發表文章、留言及張貼系爭切結書,將伊之系爭個人資料公布於眾,直至113年8月始刪除,侵害期間甚長,相關內容可能早已被截圖、轉存或其他方式持續流布,持續嚴重侵害與影響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上訴人所為顯非基於公益目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曾經對A女強制猥褻,並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在案,而系爭社團有很多家長在內,當時伊是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因此才選擇公布系爭個人資料,惟伊於張貼後不到半小時即因系爭社團版主傳訊提醒而將系爭切結書刪除。至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自行擬定,伊當時並不了解A女遭被上訴人猥褻之全部過程,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同意被上訴人所擬定的協議書。又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被上訴人敗訴卻未為履行,伊現獨自扶養小孩,經濟狀況拮据,無力負擔原審判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0月27日簽署原審卷第43-44頁

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兩願離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載有違約金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對A女(被上訴人之繼女、上訴人之女

,案發時尚未滿十四歲)為特定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AD000-00000000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年○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00000-0000000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年○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卷第121-138頁、本院卷第37頁)㈢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

婚姻」等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使用其臉書帳號,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公開頁面,及公開社團「○○大家庭000000-000000」公開發表文章、留言等,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眾。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查起訴,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卷第7-17、115-118頁)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公布於眾之相關貼文於案件繫屬

於原審時(繫屬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刪除(原審卷第148頁);切結書刪除時間則有爭執。

㈤原審卷第39、41頁之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

原審卷第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後,於112

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使用其臉書帳號,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公開頁面,及系爭社團公開發表文章、留言等,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眾。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地檢署偵查起訴,嘉義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7、115-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在貼文後30分鐘左右收到版主通知後即刪除

系爭切結書部分等語,並提出網路訊息通知1份為證(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訊息通知之日期為112年6月24日,該通知內容為「哈囉 對方名字(A02)的部分要蓋掉 法律上有妨礙秘密的疑慮」,並未提及「切結書」,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刪除系爭切結書之證明,或其回覆系爭社團版主稱其已刪除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因此,自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訊息通知,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收到系爭社團版主之通知,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於收到版主通知後即刪除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將被上訴人系爭個人資料張貼至公眾均得見

聞之臉書,其目的是因為認被上訴人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被上訴人是國小老師,希望不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才在臉書上張貼系爭切結書、文章及留言等語。惟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上訴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關於其個人隱私之資訊,並非上訴人蒐集後得任意利用,因此,縱認上訴人所辯上開動機屬實,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中所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上訴人於系爭社團,接續公開發表之文章、留言中所提及之被上訴人有「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料,上訴人將之公布,並不會增強上訴人善意將被上訴人對A女性犯罪乙事,提醒他人留意自己及子女安全之可信度,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上訴人只要敘述被上訴人之所作所為即可,根本不需要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無助於其目的達成之個人資料一併公諸於眾。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核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自行擬定,伊當時並

不了解A女遭被上訴人猥褻之全部過程,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同意被上訴人所擬定的協議書等語。惟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無助於其目的達成之個人資料一併公諸於眾,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上訴人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仍不能任意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公諸於眾,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本院綜合上情,以及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

使用其臉書帳號,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公開頁面,及系爭社團公開發表文章、留言等,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公布於眾,於原審時(繫屬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刪除等情(不爭執事項㈢前段、㈣前段),亦即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之期間約1年餘,並斟酌兩造間之身份、經濟狀況,以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之內容及金額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