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蘇贏灃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被上訴人 蘇寶琛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因亟需款項清償自身所欠債務,要求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借與上訴人供其還債。被上訴人遂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將貸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與上訴人使用。嗣兩造於113年2月23日離婚,因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前開借款,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2,400元,兩造因而於113年3月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上訴人同意自113年3月6日起按月還款9,200元,並約定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詎上訴人僅於113年3至9月間清償7期,共計64,4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598,000元,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縱認系爭借據不符消費借貸契約要件,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借據之拘束,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98,0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12年間有貸款需求,因信用問題故商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貸款,再由上訴人自行清償本息,因當時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後有匯入上訴人帳戶,於113年兩願離婚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並陸續按期還款,然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未將貸款金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110年起,即將其名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富邦帳戶)、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帳戶)等所有帳戶,均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老闆A02保管使用,上訴人於113年9月查閱帳戶明細,始發覺被上訴人未曾將貸款匯入,被上訴人隱瞞其未將金錢匯入之事實,要求上訴人還款、簽立系爭借據,並收受還款。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縱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惟被上訴人自始未將金錢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5月15日結婚,於113年2月23日離婚,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育有一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後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
㈡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借貸人蘇贏灃向
貸與人蘇寶琛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整(兆豐信貸),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收訖無誤(簽收:蘇寶琛)。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自113年3月6日起,按月還款9,200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請求全數清償。」等語(司促卷第7頁,下稱系爭借據)。
㈢如原審卷第86頁所示之帳戶,上訴人曾於113年3月7日、4月8
日、5月7日、6月6日、7月11日、8月5日、9月9日,各匯款9,2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紀錄,共計64,400元(原審卷第55至58頁)(上訴人辯稱是其指示A02匯款),此外上訴人並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其他款項。
㈣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第71頁、第33至37頁、第77至83頁,
分別為兩造間於112年4月13至14日、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7日至5月10日、113年6月6日至9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左方發話者為上訴人,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兆豐銀行於112年4月1
3日核貸900,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提領現金900,000元(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借款,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故而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向兆豐銀行辦理信貸,將貸得款項借與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14日將貸款900,000元提領出來後,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嗣兩造於113年2月23日離婚,經兩造會算,並扣除上訴人先前曾幫被上訴人代償之其他款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662,400元,兩造遂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借據所載方式清償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借據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不具備要物性而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自陳於112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因信用問題
,有要求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得之金錢借給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等語(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收到款項後,將款項貸與上訴人,上訴人每月將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交給被上訴人,或是自行向被上訴人之貸款銀行繳納本息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相符。又兩造於簽署系爭借據前,於113年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曾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稱「再來你昨天有提到,你問我『你幫我那90幾萬的貸款,扣掉一些幫你清償的』,這部分看你要繳車子,『我繳你幫我信貸』,還是我繳車子,你自己繳信貸,我都可以,因為車子有殘值問題,2個算起來也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並稱上開對話中稱「我繳你幫我信貸」,係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去貸款,上訴人再還錢給被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66頁),另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所稱「你幫我那90幾萬的貸款,扣掉一些幫你清償的」等語,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662,400元,係兩造會算借貸餘額時,扣除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債務後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相符。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辦理信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負責還款,且兩造於簽署系爭借據前,亦曾討論該筆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貸得之信用貸款,於扣除上訴人另外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後所餘款項,後續應如何清償之問題,上訴人並表示由其負責繳納該筆貸款餘額,或是另外之車貸都可以。如上訴人未曾自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向兆豐銀行申貸之900,000元,其理應不會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為上開陳述,並表示可負責繳納該筆貸款餘額。
⒉又被上訴人有向兆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兆豐銀行於112年
4月13日核貸900,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提領現金9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另依兩造於112年4月13、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詢問貸款何時下來,因為A02(即對話紀錄中之「阿姨」,本院卷第67頁)要向上訴人之債權人(即對話紀錄中之「對方」、「他們」,本院卷第108頁)延後還款時間,才不會多扣利息錢,要提早還款也要跟上訴人之債權人提早幾天說,被上訴人告知當日已撥款,並詢問如此大量提款沒有存摺簿是否可以,上訴人則要被上訴人隔天請假處理提款之事,不然會超過其債務期限,不好處理,並要被上訴人領錢時向行員稱是要買結婚所需金飾或物品,其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2年4月14日傳訊息告知上訴人已將貸款領出,且沒有要與A02在外閒晃而是要回家,上訴人則表示感謝等語。足見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貸款之目的,係為了在其個人債務期限前,以該筆貸款清償其個人債務,且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係將貸得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出來,而非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貸款之目的,既係為在期限前清償個人債務,則如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後,並未將貸款交付上訴人,讓上訴人得於期限前清償個人債務,上訴人理應於當時即可知悉此事,而會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又豈會於兩造離婚後簽署系爭借據,表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此筆借款,同意清償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急需款項清償本身所欠債務,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將所得款項貸與上訴人供其還債,被上訴人已將貸得款項交付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
⒊復觀諸兩造於113年3月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內容(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62,400元收訖無誤,並同意自113年3月6日起按月還款9,200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請求全數清償之意旨。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並稱其職業為理髮師(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應非毫無智慮之人,若非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並經兩造於113年3月6日會算後,尚積欠662,400元,其應無同意簽署系爭借據,表明有向被上訴人借得該金額,經收訖無誤,自113年3月6日起按月還款9,200元之理。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0元,被上訴人並將其向兆豐銀行貸款之900,000元交付上訴人,嗣兩造於113年2月23日離婚,經兩造於113年3月6日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金額662,400元,兩造始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金額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並合意以系爭借據所載方式,由上訴人按月負清償之責。
⒋再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後,於113年3月7日、4月8日、5
月7日、6月6日、7月11日、8月5日、9月9日有各匯款9,2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紀錄,共計64,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於每次匯款後,均有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至58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77至83頁)、上訴人富邦帳戶存摺內頁、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原審卷第89至93頁)存卷可參。如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何以會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更依照系爭借據之約定,自願陸續按月清償上開7期款項,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兆豐銀行信用貸款900,000元交付上訴人等語,核屬可信,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貸款金額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自110年起,將所有帳戶交與A02保管使用
,於收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至14日傳送之訊息時,以為被上訴人已將提領之貸款交與A02,未察覺被上訴人無實際交付借款,始於113年3月6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署系爭借據,然因上訴人確實未收受款項,故未於簽收欄簽名,該簽收欄係由被上訴人簽名,其上所載112年5月8日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之日,上訴人係直至113年9月間查閱帳戶明細,始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不具備要物性而不存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富邦帳戶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第99至119頁)。然查:
⒈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將帳戶交予A02保管使用之情,從上訴人提
出之交易明細無法證實,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且從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歷次還款均有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對於其用於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不具有管領力,則其辯稱已將帳戶交與A02保管使用,未能及時查知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云云,已難遽認為可信。再者,即便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中,並無被上訴人匯款之紀錄,然借款之交付本不以匯款為限,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兆豐銀行於112年4月13日核貸900,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後,已於112年4月14日提領現金900,000元(不爭執事項㈤),復無證據資料顯示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方式限於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並陳明其係將該筆貸款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等語,則本件自無從因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中無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向兆豐銀行貸得之900,000元交付上訴人。
⒉又系爭借據上關於「借貸人蘇贏灃向貸與人蘇寶琛借款新台
幣(下同)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整(兆豐信貸),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收訖無誤」後方之簽收欄位,固係由被上訴人簽名,然被上訴人就此陳明:其不曾寫過這種收據,當初是因兩造離婚時,上訴人表示要負責這筆貸款,並拿了系爭借據來,兩造認為哪邊應該由上訴人寫,就由上訴人寫,哪邊應該由被上訴人寫,就由被上訴人寫,因此被上訴人沒有注意到簽收欄應由上訴人寫,至於112年5月8日此一日期是上訴人填載,為何填載此日期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然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之重點是在於清償之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衡諸兩造間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借與上訴人,系爭借據並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62,400元,並收訖無誤等語,則被上訴人作為貸與人,應無需於「簽收」欄內簽名表示收受借款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僅係誤於該欄位內書寫其姓名,並非表示簽收借款之意;且上訴人既已於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62,400元(兆豐信貸),同意自113年3月6日起按月還款9,200元等語之系爭借據上簽署姓名,可見其已肯認借得該筆款項而對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尚不能因其上所載上訴人收訖款項之日期與被上訴人主張將兆豐銀行貸款交付上訴人之日期有所出入,即否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之事實。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0元,被上訴人並將其向兆豐銀行貸款之900,000元交付上訴人,嗣兩造於113年2月23日離婚,經兩造於113年3月6日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金額662,400元,兩造始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金額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既係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662,400元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依前揭說明,自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尚不因系爭借據中所載收訖日期與被上訴人所述交付貸款給上訴人之日期有所出入、及簽收欄係由被上訴人誤寫簽名而非由上訴人簽名等情,即否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符合要物性要件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上所載662,400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堪以採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0元,並經被上訴
人將該筆借款交付上訴人,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6日會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662,400元,兩造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金額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上訴人就該筆662,400元款項,應自113年3月6日起按月還款9,200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惟上訴人僅於113年3至9月間清償7期計64,400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既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借款金額598,000元【計算式:662,400元-64,400元=598,00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8,000元,係屬有據,已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經10日於113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一對話日期112年4月13日(參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編號 發話者 內容 1 上訴人 阿姨問我款項什麼時候下來,因為阿姨要去跟對方延時間說,才不會多扣利息錢。(9:49) 2 被上訴人 我上面是填13。(9:51) 我打電話問好了。(9:51) 我等等打。(9:51) 3 上訴人 好呀沒有別的意思喔。(9:51) 因為要提早還要跟他們提早幾天說。(9:51) 4 被上訴人 我知道你15要繳。(9:51) 5 上訴人 好哩,謝謝老婆。(9:52) 6 被上訴人 互相啦。(9:52) 啊我等等打因為我現在有會要開歐。(9:52) 7 上訴人 沒關係你先忙。(9:52) 8 被上訴人 我問完了。(9:54) 她說今天撥。(9:54) 9 上訴人 好哩,拍謝嘿。(9:54) 10 被上訴人 我這樣提大量的沒有存摺簿可以領嗎。(9:49) 11 上訴人 你明天能休息還是請半天。(9:55) 不然會超過時間,不好處理,還是要跟你說一下。(9:55) 12 被上訴人 可以我等等請請看。(9:57) 13 上訴人 赫啊。(9:58) 14 被上訴人 請假完了。(10:25) 錢入了。(11:32) 15 上訴人 你請整天嗎親。(12:34) (對被上訴人傳送「錢入了」之回覆)好哩。(12:34) 明天去領錢行員會問,就說要結婚買金飾,還有付一些結婚的東西。(12:35)附表二對話日期112年4月14日(參原審卷第131頁) 編號 發話者 內容 1 被上訴人 我在公園了。(11:08) 2 上訴人 好哩注意安全呦。(12:00) 3 被上訴人 領完了。(12:25) 4 上訴人 靠太快了吧。(12:25) 阿姨應該會帶你去晃晃。(12:25) 5 被上訴人 (傳送某張照片) 未來幸福基金。(12:26) 阿姨說的。(12:27) 6 上訴人 詐騙集團。(12:27) (傳送笑出眼淚的表情符號)(12:27) 7 被上訴人 叫我拍給你看。(12:27) 沒有要晃晃我們要回家。(12:27) 8 上訴人 用來。(下午1:14) 謝謝妳。(下午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