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黃麗雅被上訴人 周秀宸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台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5萬股股票移轉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民國114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變更為台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景達公司)系爭股票移轉與上訴人,並將原上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追加之訴,經被上訴人於114年9月2日準備期日先為不同意追加,嗣改稱同意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並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觀其真意,應係同意上訴人為先位訴之追加,況該追加之訴,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應返還股票投資款7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訴外人方錦秀與被上訴人間締結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錦秀於103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簽發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其認股金額(下稱系爭投資債權),該票款業經被上訴人如數兌領,雙方並約定將系爭股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嗣方錦秀於112年1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債權讓與伊,經伊分別於同年4月17日、9月23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63號、善化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下分稱63號、1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已受讓系爭投資款債權、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投資款項事宜,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縱認164號存證信函未送達被上訴人,不發生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效力,然因被上訴人所認購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台景達公司股票15萬股,均經台景達公司於106年12月24日買回,仍應視同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爰依債權讓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予以認諾,並抗辯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之必要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先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移轉與上訴人;若無法給付先位請求,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認諾上訴人之先位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方錦秀於103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周秀宸,以每股15
元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共5萬股,認股金額合計75萬元,並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方錦秀並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該票款75萬元亦於103年10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9、133、13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225萬元予台景達公司,以每
股15元之價格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共15萬股(見原審卷第13
3、134頁)。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與台景達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下
稱系爭認股協議,見原審卷第135頁),約定至108年11月30日期滿時,台景達公司得以每股18元買回被上訴人所認購之15萬股(金額合計270萬元)。
㈣被上訴人原總持有台景達公司股數為20萬股,台景達公司於1
06年12月24日依系爭認股協議,以每股18元買回被上訴人名下15萬股,並交付該公司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75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27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9、101至102頁)。
㈤方錦秀對被上訴人及其夫林緯臣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
㈥方錦秀於112年1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將投資款75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寄送6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
其與方錦秀間之投資款75萬元債權已轉讓與上訴人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1頁)。
㈧被上訴人就投資款75萬元之債權已轉讓予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㈨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寄送164號存證信函予林緯臣,通知其
中止繼續投資,並將投資債權75萬元於函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等語。並經林緯臣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1、69頁)。
㈩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方錦秀與周秀宸間之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其定性為委任契約。
依台景達公司107年4月30日股東名冊所示,林緯臣並非台景達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136頁)。
方錦秀於111年6月7日執行未到,迄今仍逃匿中(見原審卷第9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萬股台景達公司股票,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投資款7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認諾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2、138、139、196、250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㈢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有關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台景達公司之5萬股股票移轉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追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明同意將系爭股票移轉上訴人,並認諾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62、138、139、196、250頁),惟上訴人堅持不同意和解(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認上訴人本無毋庸起訴,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