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傳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大學○○○○系(下稱○○○○系)講座教授,訴外人即伊配偶A02為任職被上訴人之特約講座教授兼○○○○○○○○○所(下稱○○所)所長,被上訴人每學期舉辦「教學單位服務滿意度調查」下稱系爭滿意度調查),開放教師及學生在平台上反應教學單位服務品質。詎第三人利用系爭滿意度調查機制,惡意散布不實消息,被上訴人之服務滿意度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在111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生對○○所服務滿意度意見回饋表(下稱系爭回饋表)中,發佈「同時段10-12點其博班指導教授兼老公的寄生課程」(下稱系爭回饋意見一),影射伊違反學術倫理娶A02為妻,傷害伊之名譽甚鉅。另被上訴人之教務處員工於民國112年8月間,要求A02就系爭回饋表所發佈「○○所○所長多年聘用非○○領域的博班指導教授兼老公○老師,明知這些年因師生戀及婚外情已在○○辦理退休到本校」(下稱系爭回饋意見二)之不實言論為回覆,影射伊因為師生戀及婚外情而被迫辦理退休,亦貶損伊名譽及人格評價。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名譽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伊大學「服務滿意度調查小組設置暨辦理要點」設立系爭調查小組,目的在提升服務品質,增進滿意度,並建立合法意見反映管道,屬大學自治範疇。系爭調查小組處理過程嚴謹,上傳問卷系統供教職員生查閱時,隱蔽意見回饋中之個人指涉性等敏感資訊,處理過程亦無疏失情事,並無故意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講座教授,訴外人A02為被上訴人之○○所所長,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二)系爭回饋表中記載:「... 同時段10-12 點其博班指導教授兼老公的寄生課程... 」(即系爭回饋意見一);被上訴人之教務處員工於112年8月間,要求A02就系爭回饋表中所載「... ○○所○所長多年聘用非○○領域的博班指導教授兼老公○老師,明知這些年因師生戀及婚外情已在○○辦理退休到本校... 」(即系爭回饋意見二)為回覆。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我國係採法人實在說之法例,肯認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法人本於其目的而以組織從事活動,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不惟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係屬一般性規定,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對照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不乏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所運營之業務,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以故,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獲取一定之利益,應就其組織活動所生損害,承擔自己之賠償責任,自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直接適用。惟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在生理機能上仍有不同,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仍以法人組織有無外部之表示或行為而定,倘屬於法人內部構成員間意思與活動之形成階段,尚未呈現外部之表示或行為外觀,難認屬於法人之行為;法人於該階段既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害行為,不負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乃被上訴人之員工未做好保密措施,將第3人之不實言論即系爭回饋意見一、二交予系爭調查小組,該交付行為即係散佈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本院卷第35頁)。
(二)證人林建州證述:被上訴人每年用線上問卷方式做滿意度調查,在線上發表意見須有被上訴人教職員工生之密碼與帳號,登入系統才能填寫意見。收到問卷後由各單位回覆意見,再召開系爭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原審卷第116-118頁);證人郭彥伶證稱:滿意度調查對象是全校的教職員工生,要有學校系統的帳號、密碼才能填寫問卷,我們把系爭調查小組就回饋意見一、二處理情形,遮掩當事人名字,上傳至學校的單一入口網,有填寫意見的人才能看到統籌意見,沒填寫意見的人則否(原審卷第119-122頁);證人林衣庭證稱:調查小組處理完後,會匿名將處理結果張貼在學校的網路上,有填寫問卷的人才可以看得到(原審卷第123-124頁);證人A02則證稱:上訴人提告的內容是我反應給他,他才認為他的名譽受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三)綜參上情,系爭回饋意見一、二係被上訴人內部單位承辦人員,依系爭調查小組要求辦理系爭滿意度調查時,傳送予各單位、系所要求回覆,各系所則應要求回傳回覆意見。上開訊息僅在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間傳送,尚未上傳至被上訴人之網站公告,核屬法人內部構成員間意思與活動之形成階段,尚未呈現對外之表示或行為外觀,難認被上訴人已有對外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無對外之行為,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侵權行為可言,依上說明,不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六、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現代社會生活中,僱用人以受僱人為其手足,擴展活動範圍,創造利潤,就受僱人產生之風險及成本,亦應與之同負其責,惟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前提。查上訴人係經訴外人即其配偶A02之告知,知悉系爭回饋意見一、二訊息。惟上開訊息僅在被上訴人內部單位內傳送,其傳送管道及空間均屬封閉狀態,除被上訴人內部單位及相關權責人員外,第3人無從知悉。上訴人自陳自其配偶A02處獲知上開訊息,A02因係被上訴人之○○所所長,經系爭調查小組及教務處人員傳送,知悉仍屬內部文件性質之系爭回饋意見一、二訊息,其擅自將上開訊息交付予上訴人,難認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所屬內部人員雖獲悉上開訊息者眾,原係法人組織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形成內部共同意思與活動前之階段行為,此與行為人散布訊息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者,尚屬有間。除受僱人就其執行職務知悉之訊息,有故意或過失致訊息外逸之情事發生者外,尚難僅以法人組織內多數受僱人因共同執行職務時,傳送相關訊息之階段行為,即認各該受僱人已有對外之發佈行為。基上,系爭回饋意見一、二訊息僅在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員間為封閉式傳送,並無外逸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何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僅以被上訴人內部多數受僱人已知悉上開訊息,逕認各該受僱人間之傳送行為,即為發佈訊息之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主筆)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