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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黃英聰

王秀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郭勝德

郭勝弘

郭淑美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鄧麗珍

鄧鼎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鄧麗惠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鄭緯仁

鄭郁雯鄭緯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蔡旻芳

蔡岱蓉

蔡宜霖吳月美蔡惠蘭

許有誌

許祐愷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江陳秀梨

陳秀鶴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雄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陳培傑

陳秀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上25人下合稱陳培雄等25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英聰、王秀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所占用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黃英聰、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即蕭敏雄、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蕭忠達、林宏明、蕭銘鐘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再給付上訴人黃英聰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再給付上訴人王秀治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

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依如附表1「潛在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面積27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所占用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黃英聰、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即蕭敏雄、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蕭忠達、林宏明、蕭銘鐘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上訴人黃英聰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王秀治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黃英聰、王秀治(下稱黃英聰等2人)就原審受部分敗訴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所占用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如嘉義地政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即蕭敏雄、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蕭忠達、林宏明、蕭銘鐘(下稱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編號乙部分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陳培雄等25人每人每年應給付黃英聰新台幣(下同)387元;及每人每年應給付王秀治1,545元。(C部分建物占用編號乙部分土地之面積暫以41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繪測後更正);且就原判決第一項主文部分,未為上訴(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嗣後於115年1月15日具狀主張其於原審係請求訴外人陳張柑(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陳培雄等25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判決係判決陳培雄等25人應平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意旨,陳培雄等25人依法應各依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爰就原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正為:如後述黃英聰等2人上訴聲明㈡所示;並就原判決第一項主文判准部分,更正聲明為:如後述黃英聰等2人更正後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五第158-159頁)。黃英聰等2人上開所為,經核均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及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鄧麗珍、鄧鼎泰、林鄧麗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英聰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黃英聰等2人主張:伊等為系爭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英聰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336、王秀治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1806,依嘉義地政114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23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A、B、C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路000號、○○街00號、○○街00○0號,下依次分稱系爭A、B、C建物,並合稱系爭三建物),因系爭三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並未獲系爭2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分割前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前23地號土地)已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或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因共有物分割業已確定,該分管契約亦已生終止之效力,自應認系爭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張柑,陳張柑死亡後由陳培雄等25人繼承,依法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三建物,故陳培雄等25人應對伊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又伊等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係於陳張柑死亡之後,故陳培雄等25人所負之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不當得利之規定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是陳培雄等25人不負連帶責任,而應依其等「潛在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又系爭23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市中心,附近相當繁華,屬嘉義市七星計畫之範圍,土地價值不斐,且系爭三建物係出租給第三人為營利用途,故參酌系爭土地位置、繁華程度及使用情形,以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就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部分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培雄等25人應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所占用坐落系爭2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予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再給付黃英聰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再給付王秀治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並就原判決第一項主文判准部分,更正聲明為:陳培雄等25人應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面積27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所占用坐落於系爭23地號土地予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黃英聰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給付王秀治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按:黃英聰等2人就除上訴聲明第二項以外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即黃英聰等2人於原審請求陳培雄等2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以及請求依系爭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年利率5%逾原審判准及上訴聲明部分以外之請求),均未據黃英聰等2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陳培雄等25人則以:訴外人張德坤為伊等之先祖,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張德坤於昭和3年間向蔡吳氏才所購得,亦即系爭三建物坐落分割前23地號土地上已百餘年,張德坤全家自轉居於分割前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生活後,迄今90餘年,其子女繼承後居住至今,張德坤死後戶長陳崑祿以張德坤次女張甭之名義代表辦理繼承,亦即張甭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地價稅納稅義務代表人,而張德坤之長女陳張柑(即陳培雄等25人之被繼承人)則為房屋納稅義務代表人,因此,張德坤之財產為公同共有,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憑;陳崑祿死後,該戶並針對張德坤之不動產協議分管。分割前2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57年陳秀鎔(即鄭緯仁、鄭郁雯、鄭緯益、鄭力源之被繼承人)被代位繼承辦畢後並無異動事宜,而49年10月8日不動產分讓會議紀錄表,係針對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及同段23-1地號土地、系爭三建物所為之分管協議,故系爭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至黃英聰等2人非張德坤之後代子孫,何以其2人編造出與共有人無關之異動資料,其2人所提出之繼承及買賣移轉來源與張德坤持有之土地無關,且其來源為憑空捏造而來,無法證明為其取得分割前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來源。嘉義地政所提供之對於分割前23地號土地自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載之資料、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共有人名簿、共有人保持證字號等未完整提供,所提供之資料、格式亦有錯誤,致黃英聰等2人依錯誤之憑據,以及嗣後經判決分割而取得原非屬於其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等就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黃英聰等2人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黃英聰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黃英聰等2人為系爭2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英聰之應有部分為

2443分之336、王秀治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1806;陳培雄等25人為系爭三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各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2「潛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⒈黃英聰等2人主張其等為系爭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英聰之

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336、王秀治之應有部分為2443分之1806等語,業據提出分割前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5-4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87-193頁),堪認黃英聰等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黃英聰等2人另主張陳培雄等25人為系爭三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其等潛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2「潛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陳張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300號卷二第7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3-308頁),且核與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11年5月31日市財房字第1117508881號函所檢附稅籍資料記載嘉義市○○路000號、○○街00號等2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張柑相符(原審訴字卷六第249-251頁),而嘉義市○○街00○0號房屋雖無稅籍資料可稽,然有黃英聰等2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300號卷二第79-81頁),而陳培雄等25人亦不爭執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張柑,其等為陳張柑之公同共有繼承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是黃英聰等2人主張陳培雄等25人為系爭三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各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2「潛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語,堪可認定。

㈡黃英聰等2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培雄等25人固辯稱訴外人張德坤為其等之先祖,分割前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張德坤於昭和3年間向蔡吳氏才所購得,張德坤死後戶長陳崑祿以張德坤次女張甭之名義代表辦理繼承,亦即張甭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地價稅納稅義務代表人,依照不動產協議分管約定,系爭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黃英聰等2人所提出之繼承及買賣移轉來源與張德坤持有之土地無關,且其來源為憑空捏造而來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培雄等25人固辯稱依據附件甲所示之資料,足認張德坤向蔡吳氏才購得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嗣後由張甭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地價稅納稅義務代表人;黃英聰等2人所提出之繼承及買賣移轉來源與張德坤持有之土地無關,且其來源為憑空捏造而來等情,然依嘉義地政110年1月15日嘉地一字第1100050178號函檢附之分割前23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415-489頁)可知:張甭於44年5月17日因繼承取得張德坤之分割前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9,嗣於78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張榮源,而張榮源又於80年1月3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第三人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9,再於91年9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9移轉予翁惠菁,嗣於101年11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信託登記予張哲銘。因此,張德坤或張甭僅為分割前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單獨所有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又依嘉義地政114年8月19日嘉地登字第1140001385號函說明欄回覆稱:(二)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區分成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所有權人超過1人時,土地舊簿僅記載「○○○等○人」,詳細共有人姓名、住所、權利範圍持分、共有人保持證字號等資料,則記載於共有人名簿。(三)查○○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共有人名簿,本就如實記載自光復總登記申報及光復初期登記異動之共有人資料。而被繼承人張德坤僅為○○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共有人名簿登記所有持分為72分之9(即8分之1),張德坤死亡後,於民國44年辦竣繼承登記為張甭所有,並載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共有人名簿。(四)次查前開張德坤所有11筆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張德坤就其所有持分8分之1辦理土地總登記,故上開11筆地號土地本就為共有土地,張德坤為共有人之一,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名簿登記為李鎮江等16名所有權人,共有人李鎮江死亡後,除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於光復初期辦理繼承登記外,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李鎮江死亡後由李介仁等4人繼承,共有人數變更為19人並無違誤,故無郭淑芬所陳誤錄為共有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31-333頁),堪認張德坤或張甭並非分割前2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是陳培雄等25人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尚非可採;況陳培雄等25人尚未依法定程序請求塗銷登記名義人即黃英聰等2人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培雄等25人援引附件甲所示資料辯稱黃英聰等2人所提出之繼承及買賣移轉來源與張德坤持有之土地無關,且其來源為憑空捏造而來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法院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既已判決張榮源(應有部分信託予張哲銘)就分割前23地號土地取得嘉義地政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甲土地,該判決亦已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七第7-23頁、本院300號卷一第29-51頁),張榮源或張哲銘既未取得分割後之系爭23地號土地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張甭或張榮源(應有部分信託予張哲銘)於分割共有物前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於111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後亦生終止之效力,而黃英聰等2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亦僅請求自系爭共有物前案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算,是黃英聰等2人自有權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依上所述,黃英聰等2人為系爭23地號土地共有人,而陳培雄

等25人未能證明系爭三建物有權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是黃英聰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㈢黃英聰等2人請求陳培雄等25人給付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2(即系爭A、B建物部分)、附表1(即系爭C建物部分)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計算,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查系爭三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業經本院

囑託嘉義地政至現場測繪,並由嘉義地政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73-175頁),是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27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33平方公尺,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41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

⒊次查,系爭23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街及○○路交叉口,屬於

嘉義市市中心精華地段,附近有多數的商店已形成商圈相當繁華,經參酌系爭23地號土地位置、繁榮程度及使用情形,以及目前系爭三建物均供作商店或攤位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三第152-161頁),是本院認應以系爭23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9%計算陳培雄等25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因此,黃英聰等2人請求⑴陳培雄等25人應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面積27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所占用坐落系爭23地號土地予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黃英聰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給付王秀治如附表2『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以及⑵陳培雄等25人應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所占用坐落於系爭2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予黃英聰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或至上述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黃英聰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欄之金額、給付王秀治如附表1「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英聰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培雄等25人就無權占用系爭三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黃英聰等2人請求陳培雄等25人就無權占用系爭系爭C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有未合,黃英聰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就陳培雄等25人無權占用系爭A、B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陳培雄等25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培雄等2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陳培雄等25人之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既經黃英聰等2人更正聲明為:請求陳培雄等25人各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理由詳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英聰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培雄等2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1編號 陳培雄等25人 (即陳張柑之繼承人) 潛在應繼分比例 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 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 1 陳培雄 1/9 1074 4292 2 郭勝德 1/45 215 858 3 郭勝弘 1/45 215 858 4 郭淑美 1/45 215 858 5 郭勝仁 1/45 215 858 6 林鄧麗惠 1/27 358 1431 7 鄧麗珍 1/27 358 1431 8 鄧鼎泰 1/27 358 1431 9 鄭緯仁 1/36 268 1073 10 鄭郁雯 1/36 268 1073 11 鄭力源 1/36 268 1073 12 鄭緯益 1/36 268 1073 13 蔡旻芳 1/135 71 286 14 蔡岱蓉 1/135 71 286 15 蔡宜霖 1/45 215 858 16 吳月美 1/135 71 286 17 蔡惠蘭 1/45 215 858 18 蔡侑珠 1/45 215 858 19 許有誌 1/90 107 429 20 許祐愷 1/90 107 429 21 陳培傑 1/9 1074 4292 22 江陳秀梨 1/9 1074 4292 23 陳秀鶴 1/9 1074 4292 24 陳秀足 1/9 1074 4292 25 郭淑芬 1/45 215 858 合計 9663 38626 備註: 1.黃英聰部分之計算式:每年9,663元【計算式:附圖所示之C部分建物占用面積41㎡×黃英聰111年1月申報地價19,040元×年息9%×持分336/2443=9,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300號卷二第34頁之土地登記資料】。 2.王秀治部分之計算式:每年38,626元【計算式:附圖所示之C部分建物占用面積41㎡×王秀治111年1月申報地價14,160元×年息9%×持分1806/2443=3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300號卷二第34頁之土地登記資料,王秀治主張依上開數額定之,從其主張,本院卷五第168頁】。附表2編號 陳培雄等25人 (即陳張柑之繼 承人) 潛在應繼分比例 按年應給付黃英聰之金額 按年應給付王秀治之金額 1. 陳培雄 1/9 1571 6281 2. 郭勝德 1/45 314 1256 3. 郭勝弘 1/45 314 1256 4. 郭淑美 1/45 314 1256 5. 郭勝仁 1/45 314 1256 6. 林鄧麗惠 1/27 524 2094 7. 鄧麗珍 1/27 524 2094 8. 鄧鼎泰 1/27 524 2094 9. 鄭緯仁 1/36 393 1570 10. 鄭郁雯 1/36 393 1570 11. 鄭力源 1/36 393 1570 12. 鄭緯益 1/36 393 1570 13. 蔡旻芳 1/135 105 419 14. 蔡岱蓉 1/135 105 419 15. 蔡宜霖 1/45 314 1256 16. 吳月美 1/135 105 419 17. 蔡惠蘭 1/45 314 1256 18. 蔡侑珠 1/45 314 1256 19. 許有誌 1/90 158 627 20. 許祐愷 1/90 157 627 21. 陳培傑 1/9 1571 6281 22. 江陳秀梨 1/9 1571 6281 23. 陳秀鶴 1/9 1571 6281 24. 陳秀足 1/9 1571 6281 25. 郭淑芬 1/45 314 1256 合計 14141 56526 備註: 1.黃英聰部分之計算式:每年14,141元【計算式:附圖所示之A、B部分建物合計占用面積60㎡×黃英聰111年1月申報地價19,040元×年息9%×持分336/2443=14,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300號卷二第34頁之土地登記資料】。 2.王秀治部分之計算式:每年56,526元【計算式:附圖所示之A、B部分建物合計占用面積60㎡×王秀治111年1月申報地價14,160元×年息9%×持分1806/2443=56,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300號卷二第34頁之土地登記資料,王秀治主張依上開數額定之,從其主張,本院卷五第170頁】。附件甲:

⒈日治時期地籍圖、謄本、建物辦理登記要件、陳張柑房屋稅

及證明書、地號23、37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地籍圖謄本、相關法規、張德坤除戶證明和全戶戶籍、繼承系統表、不動產分讓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原審訴字卷二第201-267頁)⒉被證一: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書(原審訴字卷二第349

頁)⒊被證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6.12航照圖(原審訴字

卷二第351頁)⒋被證三:嘉義地院109年訴字第117號證人高秋蓮109.9.17言

詞辯論證詞(原審訴字卷二第353-359頁)⒌被證四:納稅義務人為陳張柑之○○街00號、○○路000、

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訴字卷三第373頁)⒍被證五:○○段○○段00地號土地謄本截圖(原審訴字卷四

第407頁)⒎被證六:日治時期○○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資料及共有人連名簿(原審訴字卷四第409-423頁)⒏被證七:同地段23-1、23-2、23-3地號土地手抄謄本(原審

訴字卷五第155-161頁)⒐被證八:○○街00號、○○路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郭淑芬手繪資料、國土測繪地形圖、同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原審訴字卷五第163-175頁)⒑被證九:系爭000番地沿革附表(原審訴字卷六第19頁)⒒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訴字卷六第209頁)⒓台灣光復前後各時期登記簿介紹與應用、手繪說明、土地買

賣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嘉義市政府函、○○段○○段00、00、00、00、00地號人工登記簿、張德坤繼承系統表、9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段000、000、000地號人工登記簿(原審訴字卷六第325-429頁)⒔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6.6函、111.6.16函(原審訴字

卷六第431-433頁)⒕土地變更移轉說明(本院300號卷一第339-383頁)⒖附件:買賣移轉表(本院300號卷一第417頁)⒗張德坤繼承系統表(本院300號卷一第419-423頁)⒘戶籍資料(本院300號卷一第425-443頁)⒙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300號卷一第451頁)⒚買賣移轉、繼承表(本院300號卷一第453-471頁)⒛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其他資料(本院300號卷二

第37-67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2.6移文單、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2.2.4、112.2.8函、上訴人112.2.7民事陳報狀及證物、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6.20函及附件、張德坤繼承系統表、土地移轉說明、陳張柑繼承系統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嘉義市政府財稅局、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張德坤戶籍謄本、網路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表、(本院300號卷二第93-275頁)附件1、2:張德坤等人戶籍騰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附表

、復轉或代位登記附表、稅籍證明書(原審更一卷一第189-254頁)附件3:權狀格式演進史(原審更一卷一第255-267頁)附件4: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審更一卷一第269-279頁)附件5:109年訴字第266號原告提出之證據、附表、各自繼承

與買賣移轉來源(原審更一卷一第281-303頁)附件6: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原審更一卷一第305-30

9頁)附件7:嘉義地政事務所函(原審更一卷一第311-313頁)附件8: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冊說明(原審更一卷一第315-

331頁、原審更一卷二第307-315頁)附件9: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

、陳張柑繼承系統表、○○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原審更一卷一第333-349頁)附件10: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書狀、附件(被繼承人:張德坤

)(原審更一卷一第351-393頁)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演進(原審更一卷二第59-71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土地共有人名簿(原審更

一卷二第89-92頁)被證一:張德坤除戶謄本(原審更一卷二第121頁)被證二:張德坤繼承系統表(原審更一卷二第123-125頁)陳培雄等25人引用原告附件三:原告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仁

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表(原審更一卷二第127頁)陳培雄等25人引用原告附表:原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人

前手姓名表(原審更一卷二第129-136頁)郭淑芬手寫整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原審更一卷二第159-163

頁)整理之附表(原審更一卷二第229-231頁)張德坤繼承系統表(原審更一卷二第233-241頁)繼承人之復轉或代位登記附表(原審更一卷二第243-247頁)張德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復轉或代位登記附

表(原審更一卷二第271-305頁)地籍登記設置沿革和權狀的沿革(原審更一卷二第307-327頁

)附表(原審更一卷二第329-332頁)附件(原審更一卷二第333-369頁)附件一-五(原審更一卷二第387-398頁)表格、說明、所有權狀、土地共有人保持書、張德坤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附表、繼承人之復轉或代位登記附表(原審更一卷三第45-84頁)附表(原審更一卷三第131-137頁)附件:房屋稅繳款書管理代號、地價稅繳款書管理代號、44

年土地一部買賣契約書、48年賣渡證書、他人土地共有書狀、共有人名簿、張德坤繼承系統表、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57-325頁)附件1:00地號土地表格(本院卷一第351-353、389-391頁)附件2:○○○段000、000地號、○○段○○段00、00、00、00地號

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55-385、393-423頁)附件3:說明(本院卷一第387-388、425-426頁)附件:手寫文件、賣渡證書(本院卷二第53-61頁)附件1:張德坤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附表、復轉或代位登記附

表、繼承戶(本院卷二第63-81頁)附件3:○○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人工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17-177頁)附件4:○○段○○段0000地號人工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本院卷二第179-193頁)日治時期地籍圖(本院卷二第235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0.6函及複丈成果圖、嘉義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109.11.24函及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1.27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109.8.21函、嘉義市○區○○街00號、000、000號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地籍圖、嘉義市○○段○○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圖、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235-291頁、本院卷三第135-137、291-293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11.24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19-

525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1.27函(本院卷二第527-531頁)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本院卷二

第53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109.8.21函(本院卷二

第535頁)嘉義市○區○○街00號、000、000號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本院卷二第537-542頁、本院卷三第289頁)附件1:原審被告當時該戶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二第327-34

1頁)附件2:○○○○○○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壹冊(本院

卷二第343-517頁)附件3:本事件相關資料-○○段○○段00地號第一類謄本(日據

時期、光復初期)、同段000建號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地籍圖、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節本、表格(本院卷二第519-561、本院卷三第303-305頁)附件1:陳崑祿、張德坤當時該戶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三第

9-25頁)附件2:○○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同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圖、同段00地號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27-67頁)附件3: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設置沿革簡表、嘉義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109.11.24函及附件、建築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1.27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109.8.21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8.25函及附件節本、嘉義市○區○○街00號、000、000號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段○○段00地號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光復初期)、同段000建號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地籍圖、地籍圖、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節本、嘉義市共有人名冊-張甭、00地號表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0.6函及○○段0○段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69-139頁)原審訴字卷109.9.18勘驗筆錄節錄(本院卷三第147頁)附表2:各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25-22

7頁)日據時期地籍圖、地籍圖、嘉義市○區○○街00號、000、000號

房屋平面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0.6函及○○段0○段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85-293頁)上訴人自填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他項權利證

明書存根、(甲)式建物附表說明、臺北縣共有人名簿(本院卷三第295-305頁、第307-321頁)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格、債權讓

與同意書、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表格、給付金額表格(本院卷三第307-321頁、卷五第249-250頁)日據時期地籍圖、地籍圖、嘉義市○區○○街00號、000、000號

房屋平面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0.6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5.9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甲)式建物附表說明、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段○○段00地號共有人連名簿、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格、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表格、債權讓與同意書、23地號土地表格、給付金額表格(本院卷三第337-359頁)○○段○○段00、00地號共有人連名簿、00地號土地上建物分布

概圖(本院卷三第369-377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各地號之所有權狀字號、該戶共有人名簿

和該戶共有人個保持證字號、昭和年間土地臺帳各地號的地租(本院卷三第383-388頁)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臺灣光復前後土地登記沿革、土地共有人

名簿說明、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空白)(本院卷三第403-419頁)○○街00號、○○路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自行整

理之臺灣光復前後土地登記沿革、說明、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空白)、土地一部買賣契約證書、賣渡證書、49.10.8不動產分讓會議記錄表、○○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台帳、○○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連名簿、債權讓與同意書、00地號土地附表、給付金額附表、上訴人手寫註記被繼承人(本院卷三第473-536頁)附件3:張德坤財產共有繼承人持分之再、複轉之繼承戶(本

院卷三第555頁)附件4: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臺灣光復前後土地登記沿革(本院

卷三第557-559頁)附件5:○○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9.8.21函、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三第561-564頁)附件6: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565-567頁)附件1:陳培雄等25人整理原審原告於發生之初列印之○○段○○

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列表(本院卷四第133-134頁)附件2:兩造之○○○段000、000、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沿革列表說明(本院卷四第135-137頁)附件3:陳培雄等25人整理原審被告的○○段○○段00、0000地號

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列表說明(本院卷四第139-144頁)附件4:○○段○○段00地號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列表說明(本院卷

四第145-147頁)附件5:陳培雄等25人整理原審原告聲稱之○○段○○段00地號土

地之繼承買賣移轉表,列表說明原審原告各地號與前手(本院卷四第149頁)附件1:土地所有權狀、說明(本院卷四第187-188頁)附件2: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本院卷四第189頁)附件3:共有人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上

訴人手寫說明(本院卷四第191-196頁)附件4: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10.2函及附件、上訴人手寫台

南縣共有人名簿(本院卷四第197-201頁)附件5:上訴人製作之土地沿革表格(本院卷四第203-205頁

)附件6:土地、建物登記見出帳(本院卷四第207-208頁)附件1: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6.18函(本院卷四第215-217

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10.2函(本院卷四第219-220頁)附件2:○○○段000、000、000番地土地臺帳共有人連名簿(本

院卷四第221頁)附件3: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6.20函(本院卷四第223頁)111.6.9民事調查證據聲請四狀(本院卷四第225-226頁)附件4:台灣光復前後土地登記沿革(本院卷四第227頁)附件1: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台灣自來水公司109.

8.21函(本院卷四第265-271頁、卷五第254-255頁)

101.附件2:○○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坐落情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11.27函(本院卷四第273-279頁)

102.附件3:土地所有權狀、(甲)式建物附表說明、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四第281-284頁)

103.附件4:土地登記見出帳、建物登記見出帳(本院卷四第285-286頁)

104.附件5:土地臺帳連名簿、共有人名簿、台灣光復前後土地登記沿革(本院卷四第287-289頁)

105.附件6: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1.14函(本院卷四第291-311頁)

106.張德坤除戶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四第313-357頁)

107.○○段○○段0000地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0000地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四第365-395頁)

108.USB(本院卷四第407頁)

109.內政部112.9.11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2.4函(本院卷四第409-412頁)

110.日治時期地籍圖、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417-429頁)

111.00地號土地台帳、0000地號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24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本院卷四第431-533頁)

112.張德坤不動產沿革(本院卷四第539-541頁)

113.日據時期地籍圖、勘驗圖說、00地號表格、應有部分比例附表、共有人附表(本院卷四第543-550頁)

114.○○○000番地謄本清冊、000、000、000番地共有人連名簿(本院卷四第557-560頁)

115.○○段○○段00、00地號共有人連名簿、臺南縣共有人名簿(○○○○○○○○、○○、○○、○○○○地號)(本院卷四第567-577頁)

116.○○段○○段24地號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00地號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0000地號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段0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甲)式建物附表說明、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共有人名簿(本院卷五第15-28頁)

117.參考資料(本院卷五第191-198頁)

118.張德坤不動產之該戶共有繼承的持分比例(持有○○○段000番地的0分之0)與書狀字號(本院卷五第229頁)

119.郭淑芬手繪○○○段000 、000 、000 、000 番地地圖(本院卷五第237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