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翁朝清(兼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翁榮燦(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翁芳鶯(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翁小玲(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翁朝勇(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視同上訴人 沈黃金枝(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瑞發(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國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來好(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秋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韓秀鳳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被上訴人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84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4,74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地號、面積9,51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代號、面積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審判決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849平方公尺(更正前為4,931平方公尺)土地,000地號、面積4,747平方公尺(更正前為4,850平方公尺)土地,000-0地號、面積9,518平方公尺土地(更正前為9,69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以下分稱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方案),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雖僅由共有人即上訴人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下合稱翁朝清等5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韓秀鳳、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甲方案可使方割後土地大致方正、完整,並已保留大部分房屋,為將系爭3筆土地物盡其用以達最大效益,應按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甲方案所示(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甲方案,及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翁朝清等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翁朝清等5人部分:甲方案雖較附圖二所示(下稱乙方案)、
附圖三所示(下稱丙方案)分割方法略增加價值,然卻將翁朝勇一家所建並居住使用之唯一住處,分在韓秀鳳受分配之土地,此使翁朝勇一家所住房屋日後將遭拆除,且因無力購屋而無家可歸,甲方案顯非適當;至於乙、丙方案,韓秀鳳受分配之代號乙部分,土地形狀雖較不規則,而造成日後使用較不便利,但已經鑑價補償,已達公平,且系爭3筆土地為水利用地,價值有限,若為使代號乙部分形狀方正,而拆除翁朝勇一家所住之房屋,其所受損害遠大於韓秀鳳所得之利益。又翁朝清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32,換算面積為2,639平方公尺,丙方案將翁朝清原占有管理使用之代號甲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顯較合理,反之甲、乙方案,將甲部分再分割出代號乙1、面積548平方公尺,分歸韓秀鳳取得,將代號甲部分完整區塊割裂成2部分,不僅有違翁朝清原分管占有使用之位置,亦將土地零碎化,不利日後之使用,甲、乙方案均非適當。其次,兩造先父即原共有人翁鄭杉一生與伊等花費鉅資改良土地,興建房屋,系爭3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在其內,韓秀鳳遲至民國111年9月28日才以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分之61,其餘共有人皆未管理使用系爭3筆土地,足認無論韓秀鳳或其餘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改良毫無貢獻,且無任何情感,丙方案韓秀鳳受分配面積亦超過其原應有部分面積1127.73平方公尺,對其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是以,丙方案符合使用現狀,並已兼顧雙方利益,顯為公平、適當之方案,自應採之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3筆土地應按丙方案分割;共有人間之找補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估價所)115年5月27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歐亞估價報告)丙方案部分所示。
㈡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韓秀鳳、唐
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3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目前開設池塘,池
塘周圍有通道相連,其上亦有種植林木於通道兩側及池塘周圍,土地上面有如原審卷一第329頁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所示A、B、C、D、E、F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應如何補償始為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⒉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俱為
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又系爭3筆土地現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而系爭3筆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為就系爭3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翁朝清等5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合併分割之請求,而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0%,堪認已經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要屬有據。
⒊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量,自得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是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仍應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為適當。經查:
⑴如前述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俱為水利用地,其使用現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測之現況成果圖,且有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照片、歐亞估價報告、航照圖、地籍測圖、現況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173、181、329頁、外放歐亞估價報告第10頁)。又系爭3筆土地使用狀況,依上開勘驗筆錄、空拍、現況照片、航照圖及現況成果圖,比對翁朝清等5人所提房屋現況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371至376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目前多處開設池塘,池塘周圍有通道相連,土地西北側即丙方案之代號甲部分,由翁朝清使用,其上有水泥、水泥板、玻璃纖維及木結構之平房(現況成果圖代號A、面積308平方公尺);土地中段部分由翁朝勇使用,其上有木結構鋼瓦樓頂之1至3樓房屋(現況成果圖代號B、面積612平方公尺);南邊靠東側部分,其上由西往東,分別有翁榮燦居住使用之木結構2層樓房屋(現況成果圖代號C、面積359平方公尺),翁朝清居住使用之鐵皮屋構平房(現況成果圖代號D、面積115平方公尺),翁鄭杉所建、現由翁朝清管理居住使用之磚造鐵皮屋頂結構之平房(現況成果圖代號E、面積177平方公尺),翁鄭杉所建、現由翁朝清管理之木構鋼瓦屋頂結構之平房(現況成果圖代號F、面積141平方公尺)。是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可歸納得知,土地西北部即丙方案之代號甲部分,由翁朝清使用;中段由翁朝勇使用;南邊靠東側部分,則分由翁榮燦使用及翁朝清使用翁鄭杉所遺部分。而韓秀鳳係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因購買而陸續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85頁)。依上開使用情形以觀,可見共有人間雖未具體約定分管範圍,然足認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之各自使用情形,尚無異議,是本件分割方法,觀諸乙方案與丙方案,即均大致符合使用現況。
⑵又本件方割方案,計有甲、乙、丙共3案,究其原因,主要在
翁朝清等5人希望將中段翁朝勇使用之部分分由其取得,然被上訴人則希望韓秀鳳分得該位置,故所提甲方案即將該部分分歸韓秀鳳取得,雙方相持不下;而翁朝清則以其就3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32,西北側即丙分案之代號甲部分,前均由其使用,而希望採丙方案將代號甲部分全部分由其取得,被上訴人則雖始終同意代號丙(作為道路使用)西邊部分,即代號A房屋往南至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部分(即甲、乙方案之代號甲部分)分歸翁朝清取得,但代號A房屋往北至鄰地地界線部分,則希望韓秀鳳分得該位置(即
甲、乙方案之代號乙1部分),因雙方各有立場,相持不下,而不得不有所取捨。
⑶斟酌甲方案,因其分割後編號乙2部分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整,
故經歐亞估價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其綜合評定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鑑定系爭3筆土地如以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2,204萬6,827元;如以乙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2,178萬6,511元;如以丙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2,177萬3,359元,有歐亞估價報告在卷可參(外放),雖可認乙方案較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26萬0,316元。然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先例參照),而代號B之房屋現仍供翁朝勇一家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甲方案分割結果,該房屋坐落土地權分歸韓秀鳳取得,翁朝勇就代號B之房屋坐落土地無占用之法律上原因,執行法院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韓秀鳳,此將使翁朝勇長久居住之處所遭拆除,恐面臨無處居住之境,對翁朝勇實造成重大之不利益,顯非公平。是甲方案雖可使韓秀鳳分割後之代號乙2部分較方正,而使甲方案整體土地分配價值較乙方案增加26萬0,316元,惟該分割方案顯然忽視對翁朝勇所造成之上開重大不利益,故甲方案尚難認係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分割方法。
⑷翁朝清固以其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32,西北側即丙分案之代號甲部分,前均由其使用,而希望採丙方案將代號甲部分全部分由其取得云云,惟所謂合併分割,係指將各共有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後,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人所有而言,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並未限制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必須坐落於原共有之土地上,本件翁朝清等5人既同意合併分割,則本院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兩造於分割前共有土地位置之拘束,俾發揮系爭3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翁朝清以其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32為由,主張應將丙方案代號甲部分全部分由其取得云云,已洵屬無據。又系爭3筆土地目前多處開設池塘,而丙方案代號甲部分全部為陸地,東鄰作為道路使用之代號丙部分,使用價值較高,若將之全部分割予翁朝清,雖可使翁朝清將此部分土地全部合併開發利用;惟該分割方案顯然過度偏重翁朝清之個人利益,而忽視對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不利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自難謂為合乎公平之適當之分割方案,是丙方案尚難採取。
⑸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代號甲部分分由翁朝清取得,編號丁
部分分由翁朝清等5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使用現狀,並可維持代號B房屋之經濟效用,而無拆除居住房屋問題,至韓秀鳳分配位置,因其未實際使用系爭3筆土地,為避開翁朝清等5人房屋主要使用位置,並使其取得較多陸地,將代號乙、乙1分配由其取得,係最適切之方法,又此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藉由翁朝清等5人及韓秀鳳同意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代號丙部分土地通行聯外,實為可行方案。被上訴人雖主張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將使韓秀鳳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呈不規則形,故而有所不公云云,惟代號乙部分土地,北側毗鄰其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34520分之1430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58頁),其可將分割後之代號乙部分土地與該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使整體土地價值增加,適度減少其損害,且代號乙之形狀,業經歐亞估價報告於估價時納入補償之考量,若為求代號乙部分土地地形方整,而拆除翁朝勇賴以居住之代號B部分房屋,自非公允,是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乙方案不可採,要不足取。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係未經共有人同意,翁朝清等5人或翁鄭杉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無保存必要,應予拆除,不宜作為分割方案考量之依據云云。惟縱認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屬違章建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法律效果僅為:「該管縣、市政府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不影響房屋確實存在系爭3筆土地上之現狀,於行政機關施以任何處分之前,違建與否均與本院依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考量,不相干涉,被上訴人所指僅係行政裁罰上之問題,上開各房屋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況仍有人居住其中,於分割系爭3筆土地時,自應將此使用現況一併考量,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不宜作為分割方案考量之依據,故益見被上訴人所提甲方案,無視翁朝勇使用現況,將代號B之房屋所在土地均劃入韓秀鳳分配土地範圍,顯然不利於長久以來形成私法秩序之和平,剝奪翁朝勇基本自身需求之適足住房權,自非妥適,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非可取。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甲方案不顧翁朝勇一家居住在代號B部分之
土地上房屋,將之分配給韓秀鳳取得,顯然忽視對翁朝勇所造成之上開重大不利益,損害其之利益,故甲方案實難採用。又丙方案不顧系爭3筆土地目前多處開設池塘,而丙方案代號甲部分全部為陸地,東鄰作為道路使用之代號丙部分,使用價值較高,將之全部分割予翁朝清,顯然過度偏重翁朝清之個人利益,而忽視對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不利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亦難採取。而乙方案係較顧慮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且大致符合過往及現在之使用情況,可維持系爭3筆土地上各房屋之經濟效用,受分配之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皆可藉由代號丙部分土地,通行聯外,而均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系爭3筆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採用。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前揭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殊非持平之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⒉查系爭3筆土地依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因有部分共有
人未受分配,且受河川管制修正、分割後土地形狀,致使各共有人或未受分配土地或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參見歐亞估價報告第1至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又本院就各共有人於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囑託歐亞估價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取得補償金及應負擔補償金如附表三所示(見歐亞估價報告第3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而就系爭3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2種估價方法,依基準價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如河川管制修正、形狀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合理市價(正常價格),據以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作成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結論。經核歐亞估價報告之估價方法應屬嚴謹,鑑定內容詳實客觀有據,且共有物分割時,應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之共有人,是歐亞估價報告之上開鑑定結論,足可採為系爭3筆土地按如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對系爭3筆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認以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命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3筆土地採甲方案為分割,固非無見,然未慮及黃朝勇尚居住代號B之房屋,該房屋尚有保留價值,其生活上對該部分土地有密切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此部分將其房屋坐落基地分配予翁朝清等5人共同取得,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自應以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且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之經濟利益,而為適當,原審判決採用甲方案分割即有不當,而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經變更,自屬無從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備 註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1 翁朝清 32/60 32/300 32/300 25% 2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30 2/30 2/30 7% 3 沈淇漳 (死亡) 之繼承人 1/90 (公同共有) 1/90 (公同共有) 1/90 (公同共有) 繼承人: 沈黃金枝 沈瑞發 沈國仕 沈來好 沈秋燕 1% (連帶負擔) 4 韓秀鳳 61/180 61/180 61/180 34% 5 唐偉超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5% (連帶負擔) 6 唐偉智 7 唐偉倫 8 翁榮燦 0 32/300 32/300 7% 9 翁芳鶯 0 32/300 32/300 7% 10 翁小玲 0 32/300 32/300 7% 11 翁朝勇 0 32/300 32/300 7%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編號 代號、面積 受分配人 備註 1 代號甲 面積1,252平方公尺 翁朝清 2 代號乙 面積7,458平方公尺 韓秀鳳 3 代號乙1 面積548平方公尺 韓秀鳳 4 代號丙 面積379平方公尺 翁朝清、韓秀鳳 、翁朝勇、翁小 玲、翁榮燦、翁 芳鶯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代號丁 面積9,477平方公尺 翁朝清、翁朝勇 、翁小玲、翁榮 燦、翁芳鶯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相互找補金額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 燕之遺產管理人 47萬5,634元 97萬6,800元 145萬2,434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7萬9,273元 16萬2,800元 24萬2,073元 唐偉超、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 35萬6,726元 73萬2,600元 108萬9,326元 翁朝勇 4萬7,228元 9萬6,991元 14萬4,219元 翁小玲 4萬7,228元 9萬6,991元 14萬4,219元 翁榮燦 4萬7,228元 9萬6,991元 14萬4,219元 翁芳鶯 4萬7,228元 9萬6,991元 14萬4,219元 合計 110萬0,545元 226萬0,164元 336萬0,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