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張黃瑞珠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顏伯奇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素晏(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黃永彥黃進福黃永村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被 上 訴人 黃承升(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張瑞芬(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莊玉梅(即黃立墻之承受訴訟人)
黃庭軒(即黃立墻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標(即黃立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黃立墻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莊玉梅、長女黃庭軒、長男黃金標,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上訴人並於115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3-38、61、39頁),核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並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之地上物(下以各編號分稱)。其中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房屋前之鋼鐵造棚架,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現稅籍名義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及被繼承人黃吳忍之繼承人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莊玉梅、黃庭軒、黃金標(上三人為黃吳忍之繼承人黃立墻之再轉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黃榮祿之繼承人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按: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亦同為黃榮祿之繼承人)等人(下稱黃謝月女等人),亦即黃謝月女等人為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謝月女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卻無權占用編號F部分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謝月女等人拆除編號F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上訴人請求拆除編號A、B、C、D、E地上物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經上訴人當庭撤回,均不在本判決範圍)。
㈡經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乃係主張如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包括現稅籍名義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及被繼承人黃吳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黃榮祿之繼承人,足徵訴訟標的即附圖編號F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請求權,對於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被繼承人黃吳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黃榮祿之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㈢上訴人固認黃吳忍之繼承人為三男黃立墻(於000年00月00日
死亡,由黃莊玉梅、黃庭軒、黃金標三人再轉繼承)、長女黃素晏、次女黃素櫻、三女柯黃素珠、四女王黃素秋(原審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67頁;按:上訴人於本院卷一第267頁附表漏列王黃素秋,然於本院卷一第262頁當事人欄有記載王黃素秋)等人;惟查,黃立墻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0月00日已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審仍以之為被告,未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對其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已有未合;且黃立墻之出生別為三男(原審卷一第317頁),而被上訴人黃素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大哥黃登科及二哥黃建倉已經過世,大嫂還在,二嫂已過世,黃登科及黃建倉都各有三個小孩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足認被繼承人黃吳忍之繼承人除了黃莊玉梅、黃庭軒、黃金標、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查明,而未將其他繼承人併列為黃吳忍之繼承人,於法亦有未當。
㈣依上說明,原審以已死亡之黃立墻為被告,未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且未將黃吳忍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合法通知黃吳忍之全體繼承人進行言詞辯論,即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如附圖編號F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請求權)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屬有重大之瑕疵。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黃吳忍之全體繼承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因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附表一編號6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黃素櫻、黃文尚、黃文彬、黃金標、黃庭軒等人否認對如附圖編號F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本院卷二第80頁),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併為調查、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既有重大瑕疵,且無法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爰將附表一編號6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 上 物 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莊玉梅【即黃立墻(即黃 吳忍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人 2-2黃庭軒【即黃立墻(即黃 吳忍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人 2-3黃金標【即黃立墻(即黃 吳忍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人 3.黃素晏(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 平方公尺 備註:附表一編號1-5部分,因與編號F地上物部分無涉,且無相牽連之關係,爰不贅列於本附表一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