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張黃瑞珠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顏伯奇律師被 上 訴人 洪陳枝宿(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中(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瑞
洪慶雄
張柏祥張榮華(兼張新義之繼承人)
黃呂賜蓮(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簡招治(即洪掌之繼承人洪振山之承受訴訟人)
洪祥寧(即洪掌之繼承人洪振山之承受訴訟人)
洪祥維(即洪掌之繼承人洪振山之承受訴訟人)
洪巧芸(即洪掌之繼承人洪振山之承受訴訟人)
洪藝宸(即洪慶彬之承受訴訟人)
洪睿廷(即洪慶彬之承受訴訟人)
洪萱容(即洪慶彬之承受訴訟人)
洪以倢(即洪慶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簡招治、洪祥寧、洪祥維、洪巧芸、洪振中、張諺鈞、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23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洪德隆、洪藝宸、洪睿廷、洪萱容、洪以倢、洪慶瑞、洪慶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柏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榮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呂賜蓮、黃永彥、黃智慧、黃榮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一「不含F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審被告洪振山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簡招治、長子洪祥寧、次子洪祥維、長女洪巧芸4人(下稱簡招治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3-357頁),上訴人並於115年1月15日、115年6月11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122頁);原審被告洪慶彬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洪藝宸、長子洪睿廷、長女洪萱容、次女洪以倢4人(下稱洪藝宸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51頁),上訴人並於115年4月23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不符,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下以各編號分稱,編號A-E合稱系爭地上物;至上訴人請求拆除編號F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本院業於115年6月15日另以判決廢棄該部分裁判發回原法院)。其中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之房屋(下稱○○00號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簡招治等4人(簡招治等4人為原繼承人洪振山之再轉繼承人)、洪振中、張諺鈞、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等13人;不含簡招治則稱洪陳枝宿等12人),足認洪陳枝宿等13人為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之房屋(下稱○○00號房屋),其稅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洪德隆、洪慶瑞、洪慶雄,以及被繼承人洪慶彬,而洪慶彬之繼承人為洪藝宸等4人,故洪德隆、洪慶瑞、洪慶雄、洪藝宸等4人(下稱洪德隆等7人)為編號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之房屋(下稱○○00號房屋),其稅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張柏祥,故張柏祥為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北側房屋即門牌號碼為00號之房屋(下稱○○00號房屋),其稅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張榮華及被繼承人張新義,而張新義之繼承人為張榮華,且張榮華亦為該房屋之水表及電表使用人,故張榮華為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之房屋(下稱○○00號房屋),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次子即被上訴人黃永彥亦陳稱其等小時候就住在○○00號房屋,足認黃樂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等4人)為編號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陳枝宿等13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23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洪德隆等7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張柏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㈤張榮華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㈥黃呂賜蓮等4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洪陳枝宿等12人部分:伊等否認上訴人關於伊等就○○00號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即使洪掌及其配偶洪黃金桃設籍○○00號房屋,亦僅為戶政管理之需要,不能資為住所之認定,且從用電、用水申請人一再變換之情形觀之,亦難認洪掌為○○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洪振山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認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況洪振山於原審係由洪巧芸代理出庭,○○00號房屋為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建物,而洪巧芸為00年間出生,根本不知道日據時代的事情,故洪巧芸斷無可能知悉該屋係由何人興建,洪巧芸代理洪振山於原審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合,爰將原審陳述更正為「不知該屋為何人興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永彥部分:伊父親過世後,伊去國稅局辦理稅籍變更時即
有○○00號房屋之記載,伊從小時候就住在○○00號房屋,現在該房屋無人居住,伊亦不知道編號E地上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人占用興建有如附圖編號
A、B、C、D、E所示地上物,而編號A、B、C地上物分別為門牌號碼○○00、00、00號,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00號房屋,編號D地上物位於○○00號房屋北側,現場測量時無門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10頁),且據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及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5-103、129頁),此部分堪可認定;又經本院比對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圖片(原審卷一第11頁),○○00號房屋北側除附圖編號E地上物即○○00號房屋外,另一門牌號碼為○○00號房屋,而勘驗時記載「○○00號房屋北側房屋」之牆面上釘有電表號00000000、水表號00000000(原審卷二第75頁),經查詢水表號00000000之設置地址為嘉義縣○○市○○00號、用水人為張萬成(原審卷二第103頁),電表號之用電戶名為張榮華(張萬成之子,原審卷二第107頁),是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應為○○00號房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洪陳枝宿等13人為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洪德隆等7人為編號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柏祥為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榮華為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黃呂賜蓮等4人為編號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編號A地上物即○○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
設有2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原審卷二第311-319頁),且洪掌及其配偶洪黃金桃生前均設籍在○○00號房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應可依上開稅籍及戶籍資料推認洪掌為○○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洪掌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配偶洪黃金桃(00年0月00日歿)生前育有長男洪振輝(000年0月0日歿)、長女洪采嫻(000年0月00日歿)及次女洪玉美,故洪掌之繼承人應為洪玉美、洪振輝之配偶洪陳枝宿、長男洪榮聰、長女洪小雲、次男洪振山之再轉繼承人即簡招治等4人、三男洪振中、洪采嫻之長男張諺鈞、次男張永澤、長女張惠玲、次女張沛淳等13人,有洪掌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73-302頁),以及洪振山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3-358頁),是上訴人主張洪陳枝宿等13人為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至洪陳枝宿等12人辯稱無法依上開稅籍及戶籍資料認定洪掌為○○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洪掌之繼承人之一即洪振山生前亦設籍於○○00號房屋(原審卷二第287頁),且○○00號房屋用水之水號00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亦係登記洪振山名下(本院卷一243、247頁),是洪陳枝宿等12人上開抗辯既與上開稅籍、戶籍及水電用戶資料顯不相符,且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等之抗辯為可採。
⒉編號B地上物即○○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
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課稅明細表記載納稅義務人有洪德隆(1/4)、洪慶彬(1/4)、洪慶瑞(1/4)、洪慶雄(1/4)(原審卷一第175-181頁),其中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係兄弟關係(原審卷一第373-377頁),且洪慶雄曾設籍○○00號(原審卷一第377頁),足認上開4人對○○00號房屋有使用收益,係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洪慶彬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洪慶彬之繼承人為洪藝宸等4人,有洪慶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51頁),是上訴人主張洪德隆等7人為編號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⒊編號C地上物即○○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
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課稅明細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柏祥(原審卷二第343-347頁),又張柏祥曾設籍○○00號(原審卷一第425頁),足以認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柏祥。是上訴人主張張柏祥為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⒋編號D地上物即○○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
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課稅明細表記載張新義、張榮華各2分之1(原審卷二第365頁),而張新義、張榮華均設籍於上址(本院卷一第313、319頁),且○○00號房屋電表電號00000000用電戶名登記為張榮華(原審卷二第75、107頁),足認張新義、張榮華對○○00號房屋有使用收益,係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因張新義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張榮華,且張榮華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張新義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329頁),堪認張榮華業已繼承張新義之遺產。是上訴人主張張榮華為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⒌編號E地上物即○○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
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課稅明細表記載「黃挽管理人黃樂飛」(原審卷二第377頁),而黃樂飛之次子黃永彥於原審陳稱:我們小時候就住在○○00號(原審卷二第154頁)等語,參以黃永彥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一第335頁),至黃樂飛於94年12月間改名為黃志堅,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審卷一第305-307頁),兩者相距50年餘,依上情觀之,黃樂飛及其家人在○○00號房屋至少居住使用50年之久,堪認黃樂飛對該房屋長期居住並進行占有、使用、收益,應為○○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黃樂飛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呂賜蓮、長男黃榮杉、次男黃永彥、長女黃智慧等4人,有黃樂飛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3-309頁),是上訴人主張黃呂賜蓮等4人為編號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㈣基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洪陳枝宿等13人為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洪德隆等7人為編號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柏祥為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榮華為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黃呂賜蓮等4人為編號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就各自之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各自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洪陳枝宿等13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洪德隆等7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柏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榮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呂賜蓮等4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1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五、六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 上 物 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 上訴人)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不含F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即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即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即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即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即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即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即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即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即洪掌之繼承人) 1.洪陳枝宿(即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即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即洪掌之繼承人) 4-1簡招治(即洪掌之繼承人洪振山之承受訴訟人) 4-2洪祥寧(即洪掌之繼承人洪 振山之承受訴訟人) 4-3洪祥維(即洪掌之繼承人洪振山之承受訴訟人) 4-4洪巧芸(即洪掌之繼承人洪振山之承受訴訟人) 5.洪振中(即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即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即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即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即洪掌之繼承人) A:76.23 平方公尺 洪陳枝宿、洪 榮聰、洪小雲 、簡招治、洪 祥寧、洪祥維 、洪巧芸、洪 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 惠玲、張沛淳 、洪玉美連帶 負擔百分之67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按:上訴人於二審僅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之房屋稅籍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1.洪德隆 2-1洪藝宸(即洪慶彬之承受訴 訟人) 2-2洪睿廷(即洪慶彬之承受訴 訟人) 2-3洪萱容(即洪慶彬之承受訴 訟人) 2-4洪以倢(即洪慶彬之承受訴 訟人) 3.洪慶瑞 4.洪慶雄 B:16.03 平方公尺 洪德隆、洪藝宸、洪睿廷、洪萱容、洪以倢、洪慶瑞、洪慶雄連帶負擔百分之14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按:上訴人於二審僅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之房屋稅籍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張柏祥 C:1.18 平方公尺 張柏祥負擔百分之1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即00號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按:上訴人於二審僅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之房屋稅籍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張榮華 張榮華(兼張新義之繼承人) D:6.30 平方公尺 張榮華負擔百分之5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1.黃呂賜蓮(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 平方公尺 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連帶負擔百分之13 備註: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編號附圖編號F部分地上物部分,業經本院另於115年6月15日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因該部分與上開編號1-5部分並無相牽連之關係,爰不贅列於本附表一內。 ⒉因本判決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編號附圖編號F部分,則附表一「不含F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記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亦僅就附表編號1-5部分(即附圖編號A-E部分)之當事人認定之;附圖編號A-E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14.02,各編號被上訴人則依各自占用之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