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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鄭從華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禎岑(原名王彤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後,就其中46萬元部分,追加依買賣契約請求,核其追加請求與原消費借貸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後,被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分3期清償,即自112年10月起至12月,每月20日前給付。又上訴人以價金46萬元,將其出資購買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6萬元,被上訴人陸續小額還款,至今仍積欠上訴人79萬元,爰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身有事業,有房、有車,無須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112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60萬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7頁)為證,惟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一節,已自承:兩造曾為夫妻,拿錢不會有證明,伊是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伊沒有紀錄分幾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簽借據,只有前開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第50頁),堪認上訴人就其曾於何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何時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暨每次借款之金額、借款次數等,均無法明確陳述;其嗣後改稱:係於112年中旬一次交付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亦與其前所主張:係於112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諸兩造曾於111年9月2日結婚,於111年9月19日兩願離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8頁),上訴人並陳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12年7月4日(即兩造離婚後),購買系爭車輛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則在兩造離婚後,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上訴人縱有支付共同生活費用或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亦難逕認係消費借貸關係。

⑵又被上訴人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

第59頁)中,雖表示:「60萬現金分3期,就這樣」等語,惟業經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己亂加名目,加上暴力恐嚇,伊才會在LINE上為前開回應,不然上訴人就一直恐嚇伊、打伊。上訴人時常叫伊幫上訴人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外,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並無隻字提及該60萬元係借款,尚無從以該部分之簡短對話內容,逕認該60萬元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之借款。參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曾以上訴人持續傳送不雅文字訊息、噴漆照片、上訴人私人裸照,要求被上訴人還錢,並推擠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30號於113年7月9日核發如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8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無可採,是縱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答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交付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⑶另依證人謝政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請伊協調與被上訴人

之債務問題,因被上訴人不承認有欠上訴人錢,當時伊與兩造間關係還不錯。伊當時有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有承認欠上訴人錢,有部分是汽車的錢,有部分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去投資的錢。被上訴人認為欠95萬元,上訴人認為欠106萬元。前述「有部分是汽車的錢」,是有一台汽車的錢,是上訴人買的,何時買的不清楚。第一段(指汽車的錢)是聽上訴人講的,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講。(第二部分稱被上訴人有承認欠上訴人錢,是向上訴人借去投資的錢,此部分是否有看到上訴人交付錢予被上訴人?)伊沒有親眼看到交付之過程,是聽被上訴人講的。(所謂聽被上訴人講向上訴人借錢投資,是於婚姻存續期間前或後?)不知道。(被上訴人承認之金額與上訴人所稱之金額不符,是否有向上訴人講此事?)有,上訴人稱如果被上訴人願一次還,就願意退讓等語(原審卷二第134-136頁)以觀,證人謝政憲既證稱被上訴人已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則在其協調過程中,為何被上訴人會說有向上訴人借款投資?及被上訴人借款投資之時間、情形,均未見證人謝政憲明確說明,且其亦不曾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有何借款之約定或親見上訴人交付借款,復就上訴人何時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如何積欠系爭車輛之款項等節,無法明確證述,則其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者,依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之後兩造分居,上訴人以46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6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3-14頁)以觀,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部分,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開46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無可採。則縱上訴人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審卷一第19頁),表示:「車子就賣妳46萬。(算是撿到便宜了)不用給車行撿便宜!連同原本60萬,共106萬,妳再每個月慢慢分期還我沒關係」、「106萬。年底前再麻煩妳還我,謝謝」,被上訴人回覆OK手勢之貼圖,或回覆:

「我沒有失去判斷能力ok」、「ok」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106萬元借款之情事。

⑸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款或表示剩餘金額之LINE

通訊資料(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業經被上訴人抗辯:匯款係匯會錢,其他係被上訴人表示幫伊支付家用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為會首(「戰神」)之互助會名單(原審卷二第77頁)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出名人(「Ada」),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前開通訊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106萬元借款之情事,則上訴人縱有前開匯款或交付小額款項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返還借款。

⒊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

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向第三人購買

後,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買賣價金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知悉該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兩造分居、感情破裂後,上訴人決定以46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以4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云云,雖提出兩造間之ILNE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9頁)為證,惟除未提出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證明外,被上訴人亦抗辯: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與上訴人無任何金錢往來。上訴人時常叫伊賣車幫上訴人還錢,伊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42、51頁)。再參諸上訴人陳稱:其係在兩造感情未破裂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給被上訴人使用,使登記及使用合一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縱或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其既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即難認系爭車輛仍為上訴人所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資料(原審卷二第87頁),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妳有房有車」「我只有一輛10幾年的老車」等語以觀,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破裂後,逕自表示要以46萬元之價格將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⒊綜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