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尚濠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詠真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上訴人 長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述之貨款,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136頁筆錄),核屬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將五金、建材等料件,批發至址設臺南市新化區護安街及中興路口,招牌名稱「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下或稱阿三商行)之店鋪,由其販售。惟該商行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阿三商行不過為招牌名稱及交易上代稱之行號,二者有同一性,買賣契約當事人實為兩造。雙方交易模式由伊司機將所訂五金料件運交阿三商行店址或被上訴人公司指定處所,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林錦同在出貨單簽收,或由其派車至伊公司載運;伊每月25日前計價通知被上訴人,其於次月10日前付款。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以阿三商行名義陸續向伊訂購螺桿、鐵釘、鐵線等料件(下稱系爭貨物),尚積欠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64,595元貨款,經伊多次催款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264,59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無視出貨單等書證有利記載,僅憑林錦同之證言,認定阿三商行與被上訴人非同一而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64,59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與阿三商行實非同一,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本件商品均送至林錦同設於同市○區○○街00號之營業所,非送至伊公司營業所;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林錦同為同居人,經常相互代為處理諸如簽收貨物等日常事務,就本件貨物僅為代收,與本件貨款毫無瓜葛。且伊為公司組織,實無動機不在出貨單據實記載公司名義,反以第三人行號名義為交易,捨棄開立發票認列進銷項目等權益。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將後述出貨單記載之客戶「阿三」所訂購之系爭貨物,價金合計如附表所示1,264,595元之五金商品,於附表所示期間運送至「臺南市○○區○○街及○○路交叉口店面」(門牌號碼:一邊是同市區○○街00號,另一邊是○○路000號) ,該店面照片如原審卷第119頁所示,其上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招牌。
(二)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如原證2(下稱系爭出貨單。原審卷第23至59頁),客戶記載為「阿三」,其中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同」為林錦同所簽。
(三)林錦同於93年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經營五金、肥料、機械器具零售業,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該商行於109年間廢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貨物,尚積欠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4,595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價金1,264,595元云云,並以出貨單、對帳單等件(原審卷第23至81頁)為證。惟查:
1、出貨單上之客戶記載為「阿三」,對帳單亦記載客戶名稱為「阿三」,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又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街及○○路交叉口店面(門牌號碼:一邊是同市區○○街00號,另一邊是○○路000號),店面其上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招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然被上訴人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參(原審卷第95頁),顯與上訴人送貨地點不相符。故上開出貨單、對帳單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阿三」即係被上訴人之公司別稱,且臺南市新化區護安街及中興路交叉口店面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地點云云,並以出貨單、對帳表及證人陳柏宇、曾英彥另案之證述為證。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出貨單、對帳表之記載,長翀企業即係阿三五金云云。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觀之,其上記載長翀企業(阿三五金)等字,有出貨單可稽(原審卷第259頁)。被上訴人就該出貨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惟抗辯其與林錦同係同居人,故就「(阿三五金)」之記載僅係為其打廣告等情。查該出貨單之記載,雖有長翀企業(阿三五金)之文字,惟尚難僅憑該出貨單之此部分記載,遽認長翀企業即係阿三五金,仍須有其他佐證。至對帳表(原審卷第269頁),其上雖有記載「阿三五金」等文字,且記載「長翀企業有限公司林錦同…」等語,惟此部分係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文字,尚難以該等記載之文字,遽為推論被上訴人即係阿三五金。
(2)另查,陳柏宇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長翀公司,跟阿三是一樣的。阿三跟長翀公司的負責人是林錦同。登記上的負責人是杜娟娟等語。曾英彥於另案則證稱:阿三有沒有公司登記其不清楚。長翀公司就是阿三。負責人是杜娟娟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6頁)。惟陳柏宇、曾英彥僅係司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曾參與該二事業體的內部營運事務,且證人曾英彥對「阿三」是否有公司登記尚且不清楚,如何知悉「阿三」與被上訴人之人格同一?況前開訴訟事件係林錦同主張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詠真有合夥契約存在,基於合夥契約請求林詠真為給付而提起,該訴訟中並無就被上訴人與「阿三商行」是否有同一性、被上訴人對外是否以「阿三」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做調查,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之上開證詞語意不詳,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即係阿三五金。
(3)又查證人林錦同於原審證稱:我跟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同居人關係。現仍同住於○○區○○街00號。我於93年間曾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經營五金等零售業,該商行目前還有營業,但因為經濟狀況出問題,故已經廢止,但還有繼續營業。阿三商行營業處所在新化區○○街00號、○○路000號。原審卷第23至59頁之出貨單上的客戶為『阿三』,實際買受人是我,就是阿三商行。且所有的貨都是送到阿三○○路000號跟○○街00號,因為剛好是轉角,是連結的。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同」是我本人簽收。上面簽名「娟」應該是杜娟娟。因我常不在,有事外出,我會請他代收、代簽。應該簽名的還有很多人,有些字不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簽的,這裡面一定有問題。長翀公司跟阿三商行無任何關係。阿三是我繼承我爸爸而來,長翀企業是他個人獨立運作的。杜娟娟以前有一個獨資商號「三新商行」,印象中沒有營業了。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照片上「阿三五金肥料商行」實際是我在使用。阿三商行是不用開發票的,開收據就好。前開出貨單之貨物都是我跟尚濠公司所交易,可以請司機來證明這些貨是否都送到阿三,價金的問題是我跟尚濠公司有一些屬於合夥上關係問題的存在尚未解決,現在還在審理中,所以才會衍生尚濠認為他要提出要價金轉移給長翀,這是不合理的。陳柏宇、曾英彥是阿三的員工,他們只是司機。我如果沒空匯款,會由杜娟娟幫忙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8頁)。另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其上確有杜娟娟在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簽「娟」表示收受貨物,惟簽收貨物之人除杜娟娟外,尚包括林錦同等人(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復參以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係新化區○○街00號、○○路000號等情。此等客觀情狀與與證人林錦同之證述亦相符,林錦同之證述應堪予採信。
(4)綜上各情以觀,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之人係林錦同,系爭貨物亦係送至林錦同營業之處所,上訴人雖以出貨單、對帳表及陳柏宇、曾英彥之另案證述為證,惟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4,595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4,59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表 訂貨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2月26日到111年3月25日 422,920 2 111年4月11日到111年4月20日 168,044 3 111年4月21日到111年4月25日 213,988 4 111年4月26日到111年4月28日 231,638 5 111年5月2日到111年5月3日 228,005 總計 1,264,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