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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吳幸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品華被上訴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趙晉盈

劉恩助郭子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品華(下稱其名)前提出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申請書、切結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切結書),並邀其母即上訴人吳幸娟(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農業發展基金(下稱農發基金)項下之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7日簽立農發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並由吳幸娟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而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予王品華,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減碼「政策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下稱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5年利息免予計收由政府補貼);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且約定王品華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並符合農發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即「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下稱農民貸款要點),否則即視為違約,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王品華取得系爭貸款後雖有用於農用,但其112年薪資所得為549,212元,收入來源為雅織流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織公司),且為固定薪資性質,屬非農業收入,並已逾112年度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1.25倍,已違反農民貸款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收回其貸款,依約應全數清償或改申貸其他一般貸款,屢經伊催討,均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系爭貸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王品華尚積欠本金7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幸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申請書、切結書及農民貸款要點,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3,844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品華前於109年6月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農會)貸款1,000萬元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30日取得臺南市(下略)歸仁區公所核發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即離開原工作,並撰寫計劃書,預計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溫網室,於取得系爭貸款後,即用於委由蘇肆兆即承鋒工程企業社(下稱承鋒企業社)興建該工程,嗣因發生工程糾紛,無法如期完工,致溫網室無法使用,雙方進行訴訟後,直到112年12月才達成訴訟上調解,致王品華於另案訴訟期間無法從事農作進行生產獲利,為清償系爭貸款,只能重回職場上班,在雅織公司有從事農場管理工作之農業相關工作,所得報酬應視為農業延伸所得,而非農業以外收入,不應計入薪資總額限制範圍,被上訴人先前既已認定王品華有在農場工作之事實並曾於113年5月間至系爭土地勘查作物因天然災害受損情形,不應適用農民貸款要點第3條取消王品華之專案資格,否則不符合政策性貸款照顧農民之良意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王品華曾於11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表示要協商還款,於113年8月14日再向歸仁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還款協商,願以不收回專案資格之方式繼續償還系爭貸款;或改作利息較低之一般貸款,但希望能同時將仁德農會貸款轉貸到被上訴人並爭取較低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均不接受致調解不成立。王品華貸款扣款帳戶內尚有足夠金額可供扣款,卻遭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貸款契約並停止扣款,及註記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使信用不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符合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並非法律,而為行政辦法,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品華於110年11月17日以系爭申請書(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

頁)向被上訴人申請農發基金項下之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金額110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卷第25頁)聲明:「本人特此聲明,…若經查明有(略)…其他未能符合農發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並由貴經辦機構(即被上訴人)收回本貸款,絕無異議。」㈡上訴人2人於111年1月28日攜回審閱系爭約定書(原審司促卷

第13至16頁),其第6條第12款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2人)對貴單位(即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單位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為之書面切結或聲明事項為虛假時。」㈢王品華於111年2月7日邀同其母吳幸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原審司促卷第11至12頁)及系爭約定書,並由吳幸娟簽立系爭保證書(同卷第17頁),而由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即系爭貸款)予王品華,已於111年2月11日撥款(同卷第35頁放款戶資料、第37、38頁往來明細查詢),王品華則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卷第2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簽立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同卷第27頁)。

㈣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用途:資本支出-興建農作產銷設施。

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共7年。第5條約定:利息及違約金:⒈利率:按指標利率減碼加減碼年率標準(目前年息0.3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0.54%),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5年利息免予計收由政府補貼)。⒉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⒊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者,依前款規定計收。特約條款則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下列方式計收利息及違約金: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臺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2人,內容略以:「…依農民貸款要點之規定,本案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惟經查台端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不符合農發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即視為違約,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祈台端於文到5日內清償所有借款之本金、補貼息以及相關費用…」並經上訴人2人於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審司促卷第31至34頁)。

㈥王品華於11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共363,191元;於112年度在雅

織公司領有薪資所得549,212元(原審司促卷第41、4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㈦王品華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雅織公司,職務名稱為管理資

訊系統人員,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廠房辦公室,工作內容為處理公司及廠區資訊系統、網路連線等設備更新及錯誤排除(本院卷第123至129頁雅織公司114年6月5日函及王品華112年1至12月薪資表)【王品華主張其在雅織公司除了上述工作內容外,另有在公司農場從事農業相關工作】。

㈧依勞基法所定111年、112年每月基本工資所計算之全年工資

總額分別為303,000元、316,800元(原審司促卷第49至50頁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

㈨系爭借款撥款後,王品華委由承鋒企業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種植蔬菜之溫網室(原審訴卷第77頁上、第83頁下照片),雙方嗣因工程糾紛進行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112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約定承鋒企業社同意給付王品華30萬元(給付方式略),及未如期給付應再給付之違約金,該企業社遺留於系爭土地之工程設備及材料全部由王品華自由處分,雙方就該工程合約不再主張權利義務(同卷第77至79頁調解筆錄)。

㈩如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借據

內容,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計算方式均如附表(同原判決附表)所示【但上訴人請求於2年訴訟期間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王品華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貸

款,並由吳幸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王品華違反農民貸款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系爭貸款視為到期,應收回系爭貸款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觀之王品華申請系爭貸款所提出予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書已載

明「申請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等語(原審司促卷第19頁);其簽立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亦聲明:「本人特此聲明,…若經查明有…其他未能符合農發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並由貴經辦機構(即被上訴人)收回本貸款,絕無異議。」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後兩造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其第6條第12款並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2人)對貴單位(即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單位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為之書面切結或聲明事項為虛假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上可認,王品華於系爭申請書、切結書所聲明、切結之內容亦屬於兩造間契約內容而應予遵守。

⒉依農民貸款要點第1條規定:農業部為配合輔導及培育農業青

年人力政策,並協助壯年農民持續從農,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發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足認農民貸款要點屬於農發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並為兩造間契約所約定應予遵守之規定。而依農民貸款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但自112年1月1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1.25倍;第3項第1款規定: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王品華倘有違反農民貸款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內容即得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張收回其貸款,即主張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王品華於112年度在雅織公司領

有薪資所得549,212元;且王品華係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雅織公司,職務名稱為管理資訊系統人員,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廠房辦公室,工作內容為處理公司及廠區資訊系統、網路連線等設備更新及錯誤排除。又依雅織公司114年6月5日函覆本院內容及所檢送王品華112年1至12月薪資表(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已載明王品華「任職於本公司至今……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因我司管理農場之員工將於114年7月屆齡退休,該員(王品華)曾表達其有意願在業務之餘協助我司農場雜項工作」等語,可認王品華於112年度在雅織公司任職期間係按月領有固定薪資,且所從事者並非其所主張之農場工作,而為管理資訊系統相關工作甚明。王品華主張其在雅織公司農場從事農業相關工作乙節,難認屬實。

⒋再參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農授金字第00

00000000號函示說明:「本貸款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前揭規定,係規範借款人須於貸款存續期間以農業為主要職業,爰對農業以外其他職業所支領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予以限制。…如借款人係配合本會農業政策,推廣農業與從農經驗,且非固定薪資性質,於貸款存續期間有類此所得者,得視為農業延伸所得,不計入薪資總額限制範圍」(本院卷第81頁)。可知倘若借款人所領取者為固定薪資性質,即不得視為農業所得或農業延伸所得,即應受農業以外其他職業所支領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於112年之前應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自112年起則應低於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1.25倍之限制。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非屬「農業以外其他職業所得」之認定原則(原審訴卷第63頁):「序號1:借款人之所得來源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⑴配合農委會農業政策,推廣農業與從農經驗。⑵非固定薪資性質。序號2:⑴農業師傅所得。⑵農耕士所得。序號3:借款人之所得來源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⑴借款人受託從事與其農業經營相同之工作。⑵論件計酬性質。序號4:借款人之所得來源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⑴借款人為農委會專案輔導青年或農年。⑵借款人為農企業之負責人或合法登記合作社之理事主席。⑶該農企業及合作社經營農業或農產運銷。⑷借款人工作內容與農業經營相關,且非固定薪資性質。序號5:借款人之所得來源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⑴所得來源扣繳單位執行政府農業計畫。⑵借款人工作內容為辦理前揭計畫,且非固定薪資性質。」亦相符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原則,認定王品華於112年任職於雅織公司,從事管理資訊系統相關工作,當年度領取薪資共計549,212元,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性質,非屬農業所得或農業延伸所得,而屬農業以外其他職業所得,並無違誤,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勞基法所定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6,400元,依此計算全年工資總額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而王品華於112年任職雅織公司之薪資所得為549,212元,屬農業以外其他職業所得,並已逾112年度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1.25倍即396,000元(計算式:316,800×1.25),已違反農民貸款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即得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張收回其貸款,即主張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貸款確有用於農用,及王品華係因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工程糾紛拖累,致不得不另謀工作以清償貸款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均無爭執,且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影響王品華確已違反兩造前開契約約定之事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依約已視為到期,為有理由。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王品華依約就系爭貸款尚積欠本金7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吳幸娟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雖請求於2年訴訟期間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惟此部分請求尚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申請書、切結書及農民貸款要點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3,844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再抗辯王品華曾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方案,但被上訴

人均不同意其方案;且王品華貸款扣款帳戶內尚有足夠金額可供扣款,卻遭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並停止扣款,致其信用不良,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不應准許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及農民貸款要點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已視為到期,依約應收回系爭貸款,並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啟動相關求償程序,上訴人自已失去分期償還系爭貸款之利益,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原約定之分期款項按月扣款,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構成權利濫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733,844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週年利率0.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週年利率0.79416%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