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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洪美玉被上訴人 洪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洪再看及母親洪陳錦霞,為免二位女兒即上訴人、訴外人洪美雲取得洪再看之財產,委託代書即證人陳宗音繕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寫信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回家分配財產(下稱系爭書信),承諾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返家後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即不再主張分配洪再看之財產。被上訴人因此交付與上訴人由○○市○○區農會開立面額40萬元之○○○○○○銀行○○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洪再看於107年1月7日去世後,被上訴人竟立即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依據兩造於102年10月間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義務,然經上訴人屢次催請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據兩造於102年10月間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並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40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父親洪再看在世時有說男生得土地,女生得金錢,財產分配時,叮囑被上訴人意思意思而已,被上訴人未看過系爭切結書亦無簽署,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切結書主張權利。102年10月26日係母親要上訴人返家,因母親不識字,所以母親說一句,要被上訴人寫一句,被上訴人抄寫的系爭書信內容與洪再看的財產無關。而102年10月係上訴人說在臺北生活困難要借錢,才交付40萬元之系爭支票資助上訴人,亦與洪再看的財產無涉。被上訴人並無給付40萬元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訴外人洪再看為兩造之父,於107年1月7日

死亡。(原審營司調卷第31頁、第35頁)㈡上訴人曾於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之打字

切結書中「親收現金新台幣40萬元正,收訖無誤。立書人兼現金簽收人」欄下方簽名,系爭切結書並無其他人之簽名。(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附件一:

立書人為洪再看、洪陳錦霞之女。為家庭和諧之因,經立書人之父母交代指示,由洪嘉鴻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交付立書人二人每人各取得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自取得上述現金後,立書人承諾父母於百年後,其所遺之所有不動產、動產,同意由洪嘉鴻一人繼承取得,立書人均不參與分配,嗣後亦絕不要求返還其原有之應繼分,並同意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謄本、身分證等資料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一切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書一式三份,由洪嘉鴻及立書人二人每人各執一份為據。 親收現金新台幣40萬元正,收訖無誤。立書人兼現金簽收人: 親收現金新台幣40萬元正,收訖無誤。立書人兼現金簽收人: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 吉立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5日經由○○市○○區農會開立面額40萬

元之○○○○○○銀行○○分行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1日將支票掛失止付。(原審卷第124至125、第127至128頁)㈣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6日寄手寫書信予上訴人,內容如附

件二所示。(原審卷第155頁)附件二:

大姊: 我是小弟洪嘉鴻,爸爸近日身體嚴重不好,常跑醫院,可能時日不多,希望兩位姊姊回來看他,太晚了,可能見不到最後一面,爸爸有事情要交代,快回來,順帶二姐回來,二姐不能回來,要帶其印章及身份証回來,現在還在喘氣,要找律師立遺囑,姊弟可相互商量,要錢或土地皆可,等你回來蓋章簽名認可,切記快點回來,若等爸爸自行立遺囑,事後再來反悔,就難辦了。 若接到來信,馬上打電話給媽媽,兩位老人家這幾天聯絡不到你,非常擔心你的近況。 切記、切記 弟 洪嘉鴻上102.10/26

㈤洪再看曾於102年12月27日將○○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5年7月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鵬飛。(原審卷第111頁,本院限閱卷第9至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以無名契約約定,洪再看名下

之財產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被上訴人負擔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不主張應分得洪再看之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姊弟情誼幫助上訴人,才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等語。然查:

⒈依證人陳宗音於原審中證述:洪再看向伊說有財產要給兒子

,要伊打1份文件,拿金錢給女兒,以後女兒不要來爭奪不動產,洪再看講的情形就是系爭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復參酌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為洪再看、洪陳錦霞之女。為家庭和諧之因,經立書人之父母交代指示,由洪嘉鴻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交付立書人二人每人各取得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自取得上述現金後,立書人承諾父母於百年後,其所遺之所有不動產、動產,同意由洪嘉鴻一人繼承取得,立書人均不參與分配,嗣後亦絕不要求返還其原有之應繼分等語。堪認洪再看於102年10月間因欲先將財產移轉與其子即被上訴人,為免其女即上訴人及洪美雲兩人日後主張應繼分,而有意要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及洪美雲,以免上訴人及洪美雲日後就洪再看財產再做爭執。⒉被上訴人於洪再看於102年10月17日請證人陳宗音書寫系爭切

結書後,旋即又於102年10月26日寄送系爭書信與上訴人,並於系爭書信中表示:爸爸有事情要交代,快回來,順帶二姐回來,二姐不能回來,要帶其印章及身份証回來,現在還在喘氣,要找律師立遺囑,姊弟可相互商量,要錢或土地皆可,等你回來蓋章簽名認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足徵,當時被上訴人係急欲依照洪再看之意思,與上訴人商討應如何分配洪再看之財產。另依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於麻豆分局警詢時陳稱:當時係洪再看親口說,說洪再看名下之財產將來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不會給兩位姐姐,但洪再看希望被上訴人給兩位姐姐各40萬元,所以當時被上訴人就開立面額40萬元之現金支票2張,分別要給兩位姐姐,當時上訴人有回家拿走那張4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號卷第49頁)。核與被上訴人之○○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02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匯入80萬元至該農會,並開立2張匯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號卷第79頁)等情相符。

⒊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後,洪再

看旋即於同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認被上訴人102年10月間係因洪再看要求,若被上訴人要取得洪再看之財產,應先允諾各給付兩位姐姐40萬元,被上訴人遂先開立2張支票待上訴人返家再為交付。而上訴人返家後,因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不主張分配洪再看財產之合意,被上訴人才將4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與上訴人,洪再看因而再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未限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父母所遺之不動產、動產,實亦包括洪再看名下之生前財產甚明。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102年10月26日寄送系爭書信與上訴人,係

母親要利誘上訴人回家探視洪再看,因母親不識字,所以母親講一句,被上訴人寫一句,被上訴人抄寫的內容就是母親的意思。惟系爭書信內容一開頭便稱大姊,我是小弟洪嘉鴻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因其母不識字,要求被上訴人一字一句均依照其母之意思所為,則書信之開始,不會稱上訴人為大姊,應為女兒才是。況且觀諸系爭書信之全文,均無母親向女兒述說事情之言語,反係被上訴人以小弟自稱要求上訴人回來,亦要求上訴人要順便帶二姊即洪美雲回家,若二姊洪美雲不能回來要帶印章及身分證回家,並表示姊弟可商量,要錢或要土地皆可等語。顯見系爭書信確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家與其討論洪再看之財產應如何分配所書寫之信件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書信係其母要求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係屬無據,要非可採。⒌被上訴人另抗辯102年拿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係上訴人說生活

困難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被上訴人就用40萬元的系爭支票資助,和洪再看的財產無關,而102年洪再看係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因上訴人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時,於麻豆分局調查中陳述:當時係洪再看親口說,將來財產要給我,不會給兩位姐姐,但希望我能開給他們各40萬元,當時我就開立2張現金支票面額都是40萬元,當時給上訴人的現金支票40萬元,上訴人都沒拿去兌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號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當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因臺北生活困難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被上訴人就用40萬元的系爭支票資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原因,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生活困難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支票,即屬有疑。再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當時係因生活困難亟需用錢,何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未為領取,顯與一般人財務困難,需款孔急,取得借貸後之情形相違。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洪再看於102年5月9日間已有身心障礙,怎麼可能於102年10月17日還要證人陳宗音寫系爭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是以,依被上訴人所述洪再看當時之身體情狀,既已無法請證人陳宗音書寫系爭切結書,又如何自行將上開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其借錢,才開立系爭支票,與洪再看之財產無涉乙節,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⒍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5日經由○○市○○區農會開立面額40

萬元之○○○○○○銀行○○分行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1日將支票掛失止付等情,如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則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取得系爭支票後,理應可即時提領。惟從上訴人於洪再看去世前縱然持有系爭支票卻未曾提領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於洪再看去世前後4日內便急忙將系爭支票予以掛失止付等情,可以推知兩造於102年10月間洪再看在世時,為遵照洪再看之意思,遂約定於洪再看去世後,上訴人再提領系爭支票等情。而票據重於流通性,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縱上訴人未為提領,亦與○○市○○區農會金融機構無涉,更無金融機構會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支票止付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市○○區農會要求其予以止付等語,要無可採。

⒎承上,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間達成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40萬

元與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不主張洪再看之財產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於洪再看死亡後,立即將系爭支票予以掛失停止支付,仍無法免除其應給付與上訴人40萬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102年10月間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洪再看107年1月7日去世之隔日即107年1月8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與上訴人等語。惟兩造於102年10月間僅約定被上訴人支付40萬元與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不主張洪再看財產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並無明確約定給付期限為何。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是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雖無理由,惟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仍屬未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調解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於102年10月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