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方黃玉女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被上訴人 方承棟(原名方勇平)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元富(民國81年8月前為原中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彰銀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為伊長子即被上訴人所有,因未使用,伊依序自79、89年間起借用其中系爭元富、一銀帳戶,系爭彰銀帳戶亦借用多年,均供伊以從事手工業、保母之收入,為投資股票、存入投資所得之用,各存摺、印章由伊保管,僅於需用時請被上訴人向伊取存摺、印章領款再交還伊使用;伊因年邁有現金需求,暨為簡化帳戶,遂以終止各帳戶借名關係之意思,先於112年5月18日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彰銀帳戶餘款轉匯系爭一銀帳戶,嗣於同年7月5日偕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伊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公司辦理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存股,其股款、股息截至同年7月28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539,436元,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實際均為伊所有。兩造於同年10月20日偕往元富公司結清取款,同日將系爭彰銀帳戶內餘款1,488元、系爭一銀帳戶其中10萬元匯入伊在中華郵政臺南中正路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還存摺、印章與伊後,被上訴人竟以恐伊受騙為由,拒絕協助辦理後續系爭一銀帳戶餘款1,439,436元(下稱系爭存款)之結清,經伊以112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請其將系爭存款全數匯至伊郵局帳戶,未獲置理。伊已終止系爭3帳戶之借名關係,爰依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之判決。原審以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帳戶有借名關係,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39,436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3帳戶有何借名之法律關係,各帳戶內之股票、存款均為伊所有。90年間以前皆伊自行使用系爭元富帳戶投資,因工作繁忙,固曾請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股票買賣,或其擅自代操,惟均為伊原有資金。90年間上訴人稱擔心伊不會理財,要求將系爭元富、一銀帳戶交其管理,伊不敢忤逆而將印章連同過往存摺一併交付,僅保留提款卡供己提領、轉帳。其間曾探詢取回存摺、印章,遭上訴人以親情相逼,不願返還,伊顧念母子親情而作罷,不能以上訴人保管自79年以來存摺、印章或有何操作行為,即認帳戶內股票或存款為其所有。嗣112年間伊為整理往來帳戶欲出清持股,詎上訴人竟以各帳戶內股票、存款所有人自居,要求伊偕同辦理出賣股票、轉匯股款至其郵局帳戶,伊於112年10月20日配合售股,於股款交割入系爭一銀帳戶後,出於孝心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零用,再將存摺、印鑑交其保管,均係為避免衝突權宜之舉,實則上訴人對系爭3帳戶乃至其內股票或系爭存款均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方榮裕之配偶,兩人生有長子即被上訴人(原名方勇平)、訴外人次子方勇傑、三子方勇勝。方榮裕已於112年3月28日死亡。
(二)附表所示系爭元富、一銀、彰銀帳戶戶名均為被上訴人,並由其申辦。
(三)兩造會同方勇勝於112年7月5日前往元富公司臺南分公司,由該公司職員訴外人林孟芸辦理結清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其股款、股息自同年月7日起至28日陸續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並於同年10月20日自該一銀匯出1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內尚有1,439,436元之系爭存款。
(四)系爭彰銀帳戶亦於前開112年10月20日同日辦理結清。
(五)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另委請律師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達後10日內,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全數匯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到該函。
四、上訴人主張其借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帳戶,其中系爭一銀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其所有,爰終止系爭3帳戶之借名關係,依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1,439,436元之系爭存款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及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
1、按銀行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並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且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名人持有,並得自由提、存款,雖屬消費寄託借名契約,借名人得持存單、印章,向銀行辦理提、存款,但消費寄託關係仍存於出名人與受託銀行之間,借名人並無消費寄託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帳戶有借名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何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於112年7月5日,上訴人曾協同被上訴人、方勇勝前往元富公司,由業務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全數股票,股款於112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年7月底陸續匯入該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9,436元之存款,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將其中1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尚有餘額1,439,436元之系爭存款,其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與上訴人,現該等存摺、印章仍由上訴人持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元富帳戶存摺、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林孟芸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彰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為證(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7至45頁,訴字卷第33至38頁、第151至153頁、第179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另查上訴人原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之請求基礎(本院卷第107頁),嗣雖經本院闡明後於審理中改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264頁),惟上訴人就「借名」契約之內容為何?並未為具體之敘明,雖主張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3帳戶,並主張為如下之借名,惟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元富帳戶之借名時間點為79年間,證據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元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125至168頁)及證人林孟芸之證詞云云(本院卷第186頁)。然查,系爭元富帳戶存摺僅能證明有該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情,尚難證明兩造間於79年間就該帳戶有借名之情形。至林孟芸雖證稱:我自81年12月起,在臺南元富證券任職營業員至今,於元富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之客戶,可以透過打電話下單進行證券交易,一定要使用元富公司之電話錄音系統,客戶如果有寫授權書給元富公司,需提供集保帳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連同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印章,交與元富公司進行授權,授權後,元富公司就會讓被授權人下單,被授權人也是要打電話到元富公司下單,通常元富公司會指派固定營業員接聽特定客戶打進來的電話,如果要結清集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本件被上訴人是於元富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之客戶,承辦營業員就是我,被上訴人只有進出一陣子,他有自己在做股票買賣,印象中應該是在10幾年、20幾年前,被上訴人有打電話來說要買賣,我沒有印象當被上訴人沒有進行股票買賣時,有無將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證券全部出售,另外上訴人曾打電話來說這是他兒子名下的集保帳戶,上訴人要用這個戶頭買賣股票,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上訴人是向我聯繫下單,沒有說是被上訴人指示她做處理,只說這是她兒子的帳戶,要在兒子帳戶名下做買賣,印象中被上訴人應該有簽授權書,我不知道上訴人打電話來下單過程中,有無跟我說過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上訴人的,我不太記得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是由上訴人所為。112年7月5日,上訴人等人應該是去元富公司辦理出賣被上訴人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是由我承辦,當時有兩造及方勇勝在場,他們3人到元富公司現場,由被上訴人說要把那些股票處理掉,我們應該有錄音或請被上訴人蓋章,實際情況我不太記得,上訴人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是她兒子,其他都沒有講話,被上訴人沒有提到該帳戶內是誰的股票或是誰的資金,方勇勝也沒有講話,他們3人沒有提及為何需要3個人一同到場辦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提到證券及存款都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辦完之後他們就沒有跟我聯絡了,當日出售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之全數股票,是依照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我沒有聽到兩造有無約定當日出售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因為現場電話單很多沒有辦法注意,依我當日承辦情形,我沒辦法知道出售前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有,這是他們間的家務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0頁至第87頁)。依證人林孟芸之證述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元富帳戶,確曾於10幾年至20幾年前,亦即約於90年至100年間,自己打電話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其後未再進行交易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全數出售。嗣後改由上訴人以系爭元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時,亦無實際證據顯示投入股票買賣之資金屬於上訴人所有。另於112年7月5日,林孟芸承辦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時所見聞之情形,係由被上訴人表示要出售股票,而非上訴人,當日出售股票是依照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在場之兩造及方勇勝均未提及該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屬於何人所有,或有何借名關係存在,林孟芸亦未聽聞出售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故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其所有,僅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均難自證人林孟芸之證述加以證實。上訴人主張於79年間借名被上訴人之系爭元富帳戶云云,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系爭一銀帳戶之借名時間點為89年5月間,而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配偶方榮裕所存入,證據為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云云(本院卷第187頁)。惟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之戶名係被上訴人,存摺內固有交易明細,然尚難僅憑此項證據而證明兩造間有何等之借名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固有一筆由被上訴人所匯入之1,488元金額,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明細可稽(原審訴字卷38頁、本院卷第179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筆金額之匯入,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即有借名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其配偶方榮裕所存入云云,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所為主張亦難採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彰銀帳戶之借名時間點不清楚,惟已借名多年,證據係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18日將該帳戶內之一筆52,930元之金額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88頁)。
惟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彰銀帳戶固曾於112年5月18日有一筆52,930元之支出紀錄,有系爭彰銀帳戶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8頁),然此部分證據亦僅能證明有該筆支出,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彰銀帳戶即有借名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證稱:系爭3帳戶均為其所開戶,並於90年間將存摺、印章交上訴人保管,因怕上訴人無聊,讓她操作一些股票,交給她之前係由其操作系爭元富帳戶之股票,且已經有股票買賣,帳戶內亦有錢。交付上訴人之後,全部由上訴人操作,但未提及操作賺的錢要歸何人。系爭一銀帳戶的錢都為其所有,上訴人並未用自己的錢去買賣股票,口頭上有授權上訴人去買賣股票,之後其即未再買賣股票。112年7月5日有跟上訴人、方勇勝到元富證券,把系爭元富證券的股票結清,並給付10萬元給上訴人當孝養金,上訴人及方勇勝並未提及結清之款項須給付上訴人。LINE紀錄提及「存摺印章老三保管,從此費用與我無關」,是指父母的存摺印章,跟這邊沒有關係。另提及「元富證券股票全部出清,禮拜五匯入一銀」等語,只是習慣性地跟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買賣何股票並未告知或需經其同意。上訴人買賣股票期間並未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10頁)。從被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3帳戶交由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3帳戶借名上訴人之情形,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出資存入系爭3帳戶,並用以買賣股票之事實。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有關系爭元富帳戶之股票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是被上訴人所有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與實情不符,因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有無存入自有金錢,實情係其有工作並存入金錢云云,並提出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51至252頁)。惟被上訴人之證言縱有矛盾或不真實,並不能反推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即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存入金錢至系爭一銀帳戶,惟並無證據可參,已如前述,尚難以質疑被上訴人證言真實性之方式而佐證其即有存款入爭一銀帳戶內。至其提出之投保資料,亦僅能證明其有加入勞保,但不能證明其有存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元富帳戶結清之股款係欲領出歸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以證人方勇勝之證述及LINE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經查:
(1)證人方勇勝固到庭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將系爭3帳戶借給上訴人,因為印章、存摺都是上訴人在保管,我沒看過該等帳戶的金融卡,只看過存摺跟印章。被上訴人也有講過上訴人借用其帳戶在操作股票。10幾年來我與上訴人沒有同住,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元富公司作證券交易。因為上訴人年事已高,需要養老金,所以說要把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出清,我聽上訴人說該帳戶內的股票是其年輕時做保母、手工的錢投資的股票,都屬於上訴人,這都是我聽上訴人這樣講的。我沒有辦法確定自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債權均屬於上訴人所有。112年7月5日當日去國稅局辦理父親遺產的完稅證明,之後由我或上訴人提議去元富公司辦理系爭元富帳戶股票出售事宜,因為那天大家都在,想說把事情一起處理掉,上訴人說帳戶是被上訴人的,如果被上訴人沒去,上訴人也沒辦法辦,因上訴人行動不方便,故由我駕駛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我們去元富公司時之承辦人是林孟芸,因上訴人講話不方便,我就跟林孟芸說上訴人的股票要出清,林孟芸就辦理相關程序,並把電話拿起來說今天要出清什麼股票,給被上訴人確認,因為要錄音,我確定當天是我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當天是上訴人決定出售全部股票,總共得款150幾萬元,我們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上訴人有說要把所有出賣股票的錢領出來給上訴人,我對被上訴人說這是被上訴人的帳戶,為什麼是我來提款,我覺得被上訴人這個作法不對,就當場拒絕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說應該要由其自己提領。被上訴人當天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說「系爭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清費用是130萬4,994元,星期五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老三(即方勇勝)保管,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別再說我要分財產,這話非常傷人」等語,但我不曾保管被上訴人的存摺印章,是被上訴人搞錯,我覺得被上訴人這樣講,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上訴人的錢,不然上訴人說要出清股票,被上訴人就不會跟我們一起去元富公司,也不會錄音確認同意將股票全部賣掉,如果是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在元富公司當場大可說這是其股票、不同意出賣,被上訴人也沒有說這是他的錢,還叫我把系爭一銀帳戶內的錢提出來給上訴人,為何當初被上訴人都說OK,明明就都是上訴人的錢,後來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只有將出售股票款項中的10萬元匯款給上訴人,才會衍生本件訴訟等語,有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7至97頁)。然方勇勝所述之情節,與元富證券之營業員即證人林孟芸之證述並不相同,證人林孟芸係證稱由被上訴人開口說要出售股票,而非上訴人或方勇勝,當日出售股票是依照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在場之兩造及方勇勝均未提及該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屬於何人所有,或有何借名關係存在,亦未聽到出售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足見,證人方勇勝與林孟芸之證述有極大差異。而證人林孟芸係營業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方勇勝則為上訴人之子,應以林孟芸之證述較具可信性。
(2)其次,依方勇勝提出之LINE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固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表示「元富證券說今天所有股票全部出清費用是0000000,星期五匯入第一銀行」、「存摺、印章老三保管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9頁)。然依後續被上訴人於同一則訊息中另提及「今天在爸爸面前說三件事情,第一,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聽媽媽的話,第二,爸爸買的手環、金子都還給媽媽,包含珍珠項鍊一併退回,第三,媽媽說我跟他們要80萬元利息買車,我問她當下爸爸說弟弟拿錢不用還利息沒給要還我一部分利息,問媽媽你知道這事嗎?她說她不在場,我跟爸爸要利息的錢這話是哪來誰說,是很好笑,亂說話讓兄弟反目成仇」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就其父親所遺財產、債務應如何處理一事表示意見,則被上訴人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中之「費用」、「與我無關」等語,究何所指,語意未臻明確,尚難逕解為「全數股票出賣得款、股息均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元富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上訴人原有資金及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其所有,而借名於被告名下系爭3帳戶等節,尚難自證人方勇勝之證述及LINE紀錄加以證明。
(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1,439,436元之系爭存款本息,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3帳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亦無從證明系爭一銀帳戶餘款1,439,436元為其所有,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39,436元之系爭存款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436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表編號 行庫 帳號 註 1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改制前元富綜合證券臺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簡稱元富公司、系爭元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簡稱一銀、系爭一銀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彰銀、系爭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