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夏富中
夏富國上二人共同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劉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夏富中、夏富國先後經原法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監宣字第497號、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最終均併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有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可查,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出具113年(卷附同意書誤載為114年)4月23日、114年3月21日同意書,同意其2人在原審及本院之起訴、上訴(原審訴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35頁),是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兄弟2人原為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海興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夏富國於受輔助宣告前已有輕度智能障礙,遭原審被告陳瑞翔詐稱欠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屢次上門糾纏索討,迨知悉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誆以可整合還清夏富國債務、伊等兼可獲取收入,由陳瑞翔於111年12月19日載伊等至地政事務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合計18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夏富國未欠陳瑞翔債務,且系爭建物現為伊等與母居住,市價應值450萬元以上,絕無出售應有部分需求,而陳瑞翔早知伊等理解應變能力薄弱,竟與被上訴人勾結,利用伊等之身心障礙,以話術詐使伊等賤賣系爭應有部分,伊等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暨移轉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俱有瑕疵,經伊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遞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本件起訴狀為撤銷後,已自始無效;遑論系爭買賣契約未予伊等審閱期,亦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對陳瑞翔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經原審法院判命陳瑞翔給付200,904元本息,未據陳瑞翔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應有部分向訴外人林美慧為抵押借款,因有款項需求,經陳瑞翔介紹,由伊先幫上訴人清償後收購系爭應有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亦全程在地政事務所辦理;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80萬元,以代償林美慧債權1,404,000元為抵充,另付定金10萬元、稅款5萬元、5萬元、8,040元、現金187,960元,俱已給付完畢,而坊間應有部分買賣本求利潤,收購價格略低市價係屬常情;且上訴人前對伊與陳瑞翔提起詐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伊未與陳瑞翔共同詐欺上訴人,其主張撤銷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建物,原分別由上訴人2人按應有部分各1/5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為林美慧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林美慧抵押權)。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日期記載同年月16日),約定賣方即上訴人2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18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
內容如後述之刑案警卷第35至41頁。林美慧抵押權旋於同年12月20日因清償辦理塗銷。
(四)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應有部分,以112年1月19日之系爭移轉登記,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2人以112年12月12日台南中正路郵局27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13)日收到該函。
(六)上訴人前就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對被上訴人及陳瑞翔提起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對被上訴人及陳瑞翔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刑案) 。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有輕度智能障礙,遭原審被告陳瑞翔勾結被上訴人,以詐術或脅迫使其等賤賣系爭應有部分,其等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爰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受詐欺或脅迫?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從證明其等受詐欺或脅迫: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有身心障礙,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刑事傳票翻拍照片、夏富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審補字卷第25至79頁)、夏富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周刊王113年3月4日「他為救植物人弟惨被『騙房祖師爺』榨乾保全借40萬被迫簽5百萬本票」新聞乙則、TVBS新聞網113年4月13日「單親媽遭詐7百萬又遇假代書騙走千萬房」新聞乙則、陳瑞翔之「西門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西門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GOOGLE網頁查詢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55頁)、好房網新聞資料(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件為證。惟查:
(1)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陳瑞翔之名片,均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無涉,難以證明上訴人所稱陳瑞翔與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之事實。
(2)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身心障礙之認定,乃是公法行政上主管機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為具有公法目的之公權力與給付行政,非即可憑為私法上權利主體是否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惟一依據,仍應視個案事實與證據為判斷。又身心障礙涉及之範圍甚廣,並有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等級別之異,上訴人雖領有輕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僅因其領有該證明而率予認定其等於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在缺乏意思能力情形之下所為,亦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以何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或以脅迫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剪報資料,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尚難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夏富中、夏富國雖分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7、49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等之輔助人等情,有各該卷宗可稽,惟前揭裁定為112年9月至11月間所為,已在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後,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依上訴人之原債權人林美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1月13日有匯款130萬元到夏富國的玉山銀行帳戶,這筆錢是借款,我事先沒見過這兩人,是找代書助理幫忙跑件,於111年1月11日設定抵押150萬元後我才匯款給夏富國,當時夏富國、夏富中都有在本票跟借據簽名,是這兩人共同借款,當時還有簽本票及借據,但本票及借據於還錢時就直接撕掉了,原本說好是3個月的短期借款,在111年4月10日就要還款,但屆期沒還,所以有違約金,設定契約書有寫每百元每日違約金是0.1元,但後來協調成每月26,000元,抵押權在111年12月20日塗銷,塗銷前本金都沒有還,之前都只有歸還利息,我記得利息計算是年息3%,當時雙方是約在111年12月16日當天於送件塗銷的地政事務所見面,我是請助理林楚皓去處理,當時有一名男子說要幫忙清償,當時拿回130萬元本金,所以就當日送件塗銷,當場本票借據也都撕毀,借款助理是王又霆,借款時是夏富國、夏富中出面處理,王又霆說接洽過程中對方都是正常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卷第199至201頁)。足見上訴人曾向原債權人林美慧借款13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並已清償等情。
(5)另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付款10萬元訂金、同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稅金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1月9 日給付過戶稅金共兩筆,一筆5萬元,另一筆8,040元、同年2月1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給付現金187,960元,另以1,404,000元代償上訴人之借款,合計為180萬元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價金給付交款簽收」明細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以18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業已支付完畢。
(6)上訴人雖聲請訊問陳瑞翔,以證明系爭應有部分買賣有受詐欺、脅迫或陷於錯誤情形云云,惟嗣已捨棄訊問(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另稱依證人夏富梅之證詞,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45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有詐欺或脅迫云云。惟查,依證人夏富梅之證詞,固稱陳瑞翔曾詢問其是否願以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應有部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9頁),惟縱證詞為真,然此亦僅能證明陳瑞翔有為該等詢問,並無從遽為證明系爭應有部分確有450萬元之價值,亦不能逕為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瑞翔有共同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使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此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在於解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若非屬之,即無該法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企業經營者,尚無該法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7)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依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過程觀之,夏富國前向原債權人林美慧借款130萬元,夏富國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180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其中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夏富國向林美慧借貸之本金及違約金共1,404,000元等情,故從買賣、交付價金及代為清償等情觀之,並無違反交易之常態,尚難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核屬無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受詐欺或脅迫,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下列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南 ○○ ○○ 00之00 72 5分之2 系爭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 179.89 陽台: 10.37 5分之2 臺南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