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李清德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曉東訴訟代理人 林通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蘇楷程(原審被告,嗣經撤回起訴)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原審被告簡浩羽(下稱其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伊之會計林雅雲由伊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原審被告黃子芸(下稱其名)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芸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898,000元轉匯入原審被告邱建平(下稱其名)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平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8,000元匯入蘇楷程之系爭帳戶,蘇楷程再於同年10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臨櫃提領2,09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予簡浩羽,並任由其輾轉繳回該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蘇楷程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明知蘇楷程之系爭帳戶平時存款餘額僅數百元,於112年10月2日入帳2,098,000元後,於隔日蘇楷程至被上訴人處臨櫃提領系爭款項時,有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且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等狀況,可認其提領系爭款項有異常情形,而有合理理由懷疑此提領行為與洗錢相關,竟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暫停提領及建立預警指標、查核作成紀錄,並送權責主管核閱,復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第1、4項、第9條第1、3項規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9目、第10款第1、3目、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而任由蘇楷程提領系爭款項交予簡浩羽;且被上訴人櫃台承辦人甲○○受理蘇楷程提領系爭款項時,有看到其存摺內頁顯示前1日即112年10月2日系爭帳戶在土銀嘉義分行有提領現金160萬元後,於同日「沖正」補回160萬元之紀錄,即應詢問原因並電詢土銀嘉義分行,卻僅詢問蘇楷程提領系爭款項之用途,經其回答「買鐵材」後即讓其提領一空,甲○○顯就資金來源及流向毫無警覺,亦無了解、追問,被上訴人顯未盡到前開法規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伊受詐騙之系爭款項,於扣除蘇楷程與伊和解已賠償之63萬元後,應對伊負1,464,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與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3人(下稱簡浩羽3人)應連帶賠償伊之227萬元(290萬元-63萬元)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中1,464,000元部分,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464,000元本息,且於簡浩羽3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求簡浩羽3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就前項請求,於簡浩羽3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前揭銀行法、系爭管理辦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系爭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存戶基於與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欲領取其帳戶內存款,在該帳戶未經法院裁判或有系爭管理辦法等其他法規規定之情況下,銀行尚難拒絕存戶領取存款之請求。依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所載,蘇楷程任職於○○○○○○○○○○(前身為○○○○零件行,下稱○○公司),系爭帳戶係蘇楷程為工作開立之薪轉戶,迄至113年5月13日止,除112年10月2日有大筆存款存入外,其餘均為薪資轉帳、代扣貸款本息及自動櫃員機存提款等正常交易,無明顯異常交易,且迄今為止仍未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蘇楷程臨櫃提領系爭款項時神色自然如常,伊之行員已以關懷提問方式詢問為何有大筆款項存入及領款用途,經其答稱欲用以購買鐵材並出示紙本資料供行員檢視,經核對其存摺、印鑑無誤並核對其身分,並無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15款第2目所稱不配合審視,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之情狀,依當下情狀判斷尚無不合情理之處,故伊行員在取款憑條背面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中勾選「目的正常」、「銀行判斷無受詐騙之虞」,取款傳票則係作為交易憑證,並無任何規定要求銀行需將客戶取款用途書寫記載在存款憑條上,故伊已依金融實務作業,據客戶背景判斷交易外觀形式上是否合理正常,至於上訴人匯款實際用途是以投資名義交付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及蘇楷程提領之系爭款項是詐欺而來等節,尚非伊所能查知,自無理由逕為暫停或限制其帳戶交易功能。伊並已依循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建置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並產製「存款帳戶異常交易管理報表」(下稱系爭管理報表),及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本件大額通貨交易,系爭帳戶如有大額款項存入或大額現金領款均有紀錄列表監控。惟該系統僅作為輔助用,供內部事後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非謂帳戶有異常交易出現,銀行即可逕行暫停或限制帳戶交易功能。至於土銀嘉義分行於系爭款項提領之前1日雖阻詐成功,然該分行僅係為避免客戶遭詐騙集團詐欺蒙受損失,方報警希冀透過檢警機關勸說阻止詐騙損害發生,亦無從得知蘇楷程為詐騙集團人頭或領款車手,不能因此即認伊未能阻詐即有過失。是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楷程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簡浩羽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蘇楷程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股票短線投資獲利等語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9月5日起,陸續匯款16筆金額共4,400萬元,其中290萬元係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委託林雅雲自上訴人帳戶匯款至黃子芸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89萬8,000元轉入邱建平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萬8,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嗣由蘇楷程於112年10月3日15時19分至被上訴人處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予簡浩羽,並任由其輾轉繳回該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蘇楷程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蘇楷程上開㈠部分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由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訴卷一第9至17頁刑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於113年9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蘇楷程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告確定(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刑事判決、第1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下稱系爭刑案)。
㈢蘇楷程就上開㈠部分行為,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3萬元完畢(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㈣簡浩羽3人業經原審判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27萬元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㈤蘇楷程於108年8月1日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2年10月2
日12時1分及25分,跨行轉入200萬元及98,000元後,蘇楷程於同日13時11分至土銀嘉義分行欲自該帳戶領取160萬元,遭該分行報案並拒絕領取,該帳戶交易明細有顯示該筆取款、再更正加回該筆款項之紀錄(原審訴卷二第5至9、72至74頁蘇楷程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1、153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原審訴卷一第91頁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㈥依被上訴人提出蘇楷程於112年10月3日臨櫃提領系爭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25、127、129頁)顯示:蘇楷程有在櫃台被上訴人行員辦理窗口拿出1份紙本資料,之後再將該資料放入其包包。
㈦被上訴人就蘇楷程於112年10月3日在被上訴人處自系爭帳戶
臨櫃提領系爭款項,於同日有以「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錄單」(下稱系爭申報單)、系爭管理報表為申報(原審訴卷一第99、101頁)。
㈧系爭帳戶自開戶至113年5月13日止均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或
衍生管制帳戶(原審訴卷一第59至9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蘇楷程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股票投資名義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9月5日起,陸續匯款16筆金額共4,400萬元,其中290萬元係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委託林雅雲自上訴人帳戶匯款至黃子芸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89萬8,000元轉入邱建平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萬8,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嗣由蘇楷程於同年10月3日15時19分前往被上訴人處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予簡浩羽,並輾轉繳回該集團上游。蘇楷程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蘇楷程並已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63萬元完畢;上訴人另主張簡浩羽3人就其上開所受詐騙其中290萬元部分,於扣除蘇楷程已賠償之63萬元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上訴人227萬元本息部分,亦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蘇楷程提領系爭款項,係違反前揭
銀行法、系爭管理辦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詐騙之系爭款項,於扣除蘇楷程已賠償之63萬元後,應賠償上訴人1,464,000元,並與簡浩羽3人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前揭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主張前揭規定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受理系爭款項之提領時,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法律,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2、3、4、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規定,應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各中央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之自治法規(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不具有直接外部效力,僅於透過行政自我拘束(行政須受其先前行為之拘束)及平等原則,而具有間接外部效力。準此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應指公權力機關制(訂)定公布或下達之法規範。至於同業公會依照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所訂定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之內部作業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規定,應屬同業公會成員之自律規範,並非屬公權力機關制(訂)定公布或下達而直接或間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令,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又該自律規範,雖可作為同業公會成員處理業務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但尚難以此反推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⒊關於上訴人所舉前揭銀行法、系爭管理辦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是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論述如下:
⑴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
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屬法規命令,其第16條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又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通報:
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及第11條第1、2項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可知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結構觀察,上開法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有使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得以受到銀行之協助,並將其受騙、留存於警示帳戶中之剩餘款項迅速取回,避免被詐騙者遭受無法求償之危害並保護其權益,而銀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建立之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有助於警示帳戶之通報,亦有間接保護受詐騙之被害人權益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可採。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第3項:「第1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第7條第1項:「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4項:「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第9條第1項:「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第3項:「第1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亦屬法規命令),其第2條第2、4款規定,該辦法所定義之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再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㈡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㈢交易如係屬臨時性交易者,應依第3條第4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除第1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12條規定辦理。」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洗錢防制法係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且就洗錢行為之犯罪所得,如應發還被害人者,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予以發還(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第1、4項、第9條第1、3項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可採。
⑶按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1款規定:「本範本用詞定義如
下: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第4條第1款第9目:「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㈨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第10款第1、3目:「銀行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以下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㈠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㈢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第9條第1項第6款:「銀行對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銀行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之資金、資產或其欲/已進行之交易與洗錢或資恐等有關者,不論金額或價值大小或交易完成與否,均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又依該範本第1條規定可知,該範本乃銀行公會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等法規命令,所訂定之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之內部作業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規定,屬銀行公會成員之自律規範,雖可作為銀行公會成員處理業務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但並非屬公權力機關制(訂)定公布或下達而直接或間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令,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9目、第10款第1、3目、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受理蘇楷程提領系爭款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系爭管理辦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⑴銀行與存戶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惟同法第48條第1項亦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則銀行除依法院之裁判外,關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認定,及在何種情形下銀行得暫停帳戶之交易功能,仍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為之,否則依法或契約關係均不得拒絕存戶領取帳戶內之存款。
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第一類:㈠屬偽冒開戶者。㈡屬警示帳戶者。㈢屬衍生管制帳戶者。第二類:㈠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㈡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㈢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㈣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㈤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㈥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㈦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㈧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㈨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及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第一類:㈠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㈢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㈣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第二類:㈠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㈡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系爭帳戶係蘇楷程本人所開立而非偽冒開戶者,依該帳戶之印鑑卡(本院卷第235頁)及108年8月1日開戶日起至113年5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訴卷一第59至91頁),可知該帳戶係蘇楷程任職於○○公司而開立之薪轉戶,且迄至113年5月13日止,除112年10月2日有大筆存款存入外,其餘均為薪資轉帳、代扣貸款本息及自動櫃員機存提款等正常交易,並無明顯異常交易;又該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均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是系爭帳戶並非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第一類帳戶,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結清該帳戶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倘該帳戶有符合同辦法第4條規定之第二類帳戶之情形,亦僅能依同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對該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同條第1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及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辦理。至於銀行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雖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但銀行依上開機制仍僅係事後查核、追蹤,尚無從逕行拒絕存戶提款。⑶系爭款項之提領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2、4款規
定之一定金額即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且屬同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臨時性交易,則依同辦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金融機構應依同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且依同辦法第13條第3、4款規定,應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申報並保存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又系爭款項為蘇楷程本人提領,則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4款第1、4目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之方式為: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而依蘇楷程於112年10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系爭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情形,其於當日14時22分13秒,抵達銀行門口(原審訴卷一第147頁);於14時22分28秒,拿取要辦理事項之單子(同卷第149頁);於15時4分47秒、49秒、5分1秒、16分29秒,在櫃台窗口辦理交易事項(同卷第93、95、97、151頁);於15時32分27秒,到另一窗口取款(同卷第153頁);於15時33分17秒,拿著領到的款項準備離開(同卷第155頁);於15時33分25秒,走出銀行(第157頁)。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蘇楷程提領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正面)及其背面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本院卷第215、213頁),該款項係由蘇楷程提出原留印鑑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後提領,被上訴人受理該筆提款及電腦填單之經辦行員為甲○○,上開關懷提問中就「請問您提款目的?」之選項係勾選「目的正常」,「備註」部分則勾選「銀行判斷無受詐騙之虞者」之選項。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受理蘇楷程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後,於同日有以系爭申報單、系爭管理報表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申報(原審訴卷一第99、101頁)。依上足認,被上訴人已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第3、4款規定,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申報並保存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亦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並有專責人員負責管理。
⑷再依上開112年10月3日15時4分47秒、49秒、5分1秒蘇楷程提
領系爭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審訴卷一第93、95、97頁,同本院卷第125、127、129頁),蘇楷程有在被上訴人櫃台行員辦理窗口拿出1份紙本資料,之後再將該資料放入其包包(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觀之系爭申報單上有以手寫記載「買鐵材」等字;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在櫃台窗口為蘇楷程辦理交易之女性行員是我,當時他拿存摺、印章,因為他要提領大額,所以我會請他出示身分證,並看他存摺的狀況,因為錢是才匯進來沒多久,通常我會問錢是哪裡來的,為什麼要領現金,為什麼不用匯款的,但當天詳細對話內容我不記得了,我所述是一般我在處理這種大額提款(即50萬元以上)的流程,這是銀行的流程。蘇楷程當時說他提款目的是買鐵材,我有在系爭申報單上寫「買鐵材」,按當時的監視器畫面,蘇楷程有拿資料給我看,但我現在沒辦法判斷是什麼資料,和蘇楷程談話時,他的神情很自然,就跟一般客戶要提領自己的錢的情形一樣,取款憑條背面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中「目的正常」、「銀行判斷無受詐騙之虞者」是由我勾選。不記得當時蘇楷程說他的錢的來源是哪裡,每天面對那麼多客戶,且事隔那麼久,但他有說錢的來源。系爭申報單上打字記載「確認登記及上傳申報」是我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規定所為申報,我辦理這筆提款時電腦會自動連動申報,銀行沒有規定一定要寫客戶提款目的,只是我當下覺得有時聯行報表會問提領這筆錢的目的,會需要用到,所以我才上面手寫記載「買鐵材」,是根據他的描述,也有提出文件所寫的。系爭管理報表上「蘇X程、交易日112.10.03、交易金額2,094,00
0 元」是我申報後出現之紀錄,但報表不是在民雄分行產生,是在蘇楷程開戶的嘉義分行產生的,民雄分行的系統看不到蘇楷程帳戶的系爭管理報表,無法得知該帳戶有無異常交易情形,除非有在電腦上做連結註記,例如有收到警察通報是警示帳戶,報表管理是由總行負責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4至308頁)。足認蘇楷程提領系爭款項時有提出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供被上訴人承辦行員甲○○確認其身分,且對於甲○○詢問其款項來源及用途時,亦有出示相關文件供甲○○檢視,經甲○○判斷其神情自然,並無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15款第2目所稱不配合審視,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之情狀,依當下情狀判斷尚無不合情理之處,因認其交易之目的正當,並無明顯不法或其他異常情事,始會依蘇楷程當場所述在系爭申報單上記載取款用途為「買鐵材」,及於上開關懷提問中勾選「目的正常」、「銀行判斷無受詐騙之虞者」,並依銀行正常作業流程受理提款及依法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且以系爭帳戶當時並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亦非屬衍生管制帳戶之情形下,甲○○及被上訴人確實無從得知蘇楷程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之輾轉匯款,依法及契約關係均無從拒絕系爭款項之提領。
⑸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帳戶於112年10月2日12時1分及25
分,跨行轉入200萬元及98,000元後,蘇楷程雖曾於同日13時11分至土銀嘉義分行欲自該帳戶領取160萬元,遭該分行報案並拒絕領取,該帳戶交易明細有顯示該筆取款、再更正加回該筆款項之紀錄。惟依蘇楷程同日警詢筆錄(原審訴卷二第5至9頁),其當時並未承認涉有詐欺犯行,且當日亦尚無被害人報案,上訴人之會計林雅雲則於同年10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同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警詢筆錄),檢警等機關始得以進行後續偵查作為,是僅憑蘇楷程於系爭款項提領前1日在土銀嘉義分行提款遭拒並經報案之事實,在系爭帳戶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或屬衍生管制帳戶之情況下,各金融機構尚無從得知系爭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受理系爭款項提款時,應該有看到系爭帳戶前1日在土銀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60萬元,之後於同日「沖正」補回160萬元之交易情形,但銀行沖正的機會很多,因為有時記錯帳,所以也沒有特別去留意為什麼「沖正」,銀行也沒有規定要去求證,不記得當時有無詢問蘇楷程該筆160萬元提領又沖正之原因。(你是否知悉蘇楷程在你受理他提款之前1日在土銀嘉義分行提款160萬元遭拒並經嘉義分行報案乙事?)當下不知道。(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蘇楷程帳戶在你受理領款時非第1款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應屬第2款之第二類帳戶,在銀行查證有不法情事前,是否僅能進行查證及持續監控,仍不能拒絕其提款?)是。(為何土銀嘉義分行在112年10月2日可以拒絕蘇楷程提款160萬元?)有可能是怕他被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經核亦符合銀行交易常情及相關法規,因此,尚難以被上訴人之行員甲○○受理系爭款項之提領時未向土銀嘉義分行查詢及拒絕提領,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⑹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提領之各項作為,均符合
金融實務作業及相關法規,並無違反上訴人所舉銀行公會訂定之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之自律規範,亦無違反上訴人所舉前揭銀行法、系爭管理辦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詐騙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於扣除蘇楷程賠償之63萬元後,對其餘1,464,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簡浩羽3人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於簡浩羽3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