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張哲夫被上訴人 賴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見到訴外人「王秀娟」本人,以查證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是否為真,竟為抽取佣金,而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8時許向上訴人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如受詐騙會負責等語,致使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狐狸錢包」,並依照被上訴人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萬1,575元,嗣於111年7月5日,因上訴人欲提領投資款,卻無法提領,造成上訴人受有63萬1,5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在臉書認識一名網友「王秀娟」,「王秀娟」告訴被上訴人虛擬貨幣投資的消息,一開始都有獲利也有兌換到等值的新臺幣,所以才將獲利和上訴人分享,上訴人也用同樣方式取得等值的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就開始對兩造施以詐術,兩造因此相信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投入資金,等到有獲利要提領時就沒辦法出金,才知道被騙,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亦被騙143萬餘元,所以才和上訴人一同去報案,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是上訴人自己去辦的,另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詐騙集團提供,被上訴人並無指示上訴人將錢匯至上述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29日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合計62萬6,075元,並於111年7月23日匯款6,750元至滙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舟)之帳戶。(原審卷第62、87、223頁)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10日20時25分 3萬元 劉玉富名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21時7分 5萬元 111年5月13日21時18分 5萬元 111年5月14日20時37分 15萬元 111年5月14日20時48分 2萬7,000元 2 111年6月29日10時51分 4萬6,590元 蔡志益名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3 111年6月7日19時46分 500元 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入帳實體),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6月7日20時14分 3萬元 111年6月7日20時38分 2萬9,999元 111年6月7日20時49分 2萬9,998元 111年6月7日20時59分 2萬9,996元 111年6月7日21時4分 2萬9,995元 111年6月8日18時13分 3萬元 111年6月8日18時21分 2萬9,999元 111年6月8日18時32分 2萬9,998元 111年6月8日18時55分 2萬6,000元 111年6月8日21時25分 6,000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223頁、第225頁)㈢兩造曾於111年7月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報案,稱於網路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21至225頁)㈣遠東銀行於113年11月7日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7號函函覆

原審法院,內容略以: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虛擬帳號,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如下:⒈帳號:00000000000000。⒉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另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查虛擬帳號為上述信託委託人配發給會員專用的虛擬帳號,本行無從得知該會員資料。(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為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1,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受LINE暱稱「王秀娟」(本名楊惠晶)詐騙

,以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1日分別匯款3萬元、6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財產損失,因而向楊惠晶、戴廷宇分別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等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顯見被上訴人本身亦誤信「王秀娟」相關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而實際參與投資並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詐騙集團合作,被上訴人曾告知證

人陳柔諭,上訴人操作手機APP的時候,會出現推薦碼,上訴人再將推薦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拿到50%的獎勵金,即可獲利等語,並提出BitoPro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介紹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並無任何獲利或抽取佣金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BitoPro網頁截圖,其上乃記載『獨家「2層」訂閱獎勵最高享50%獎勵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依上開網頁之記載可知,其乃鼓勵操作該軟體之人,倘若訂閱,則該訂閱之人最高可享50%之獎勵金,並無任何獲利或佣金之字語。又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自己先將上開網頁之記載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稱:老師推薦人好像有加值,值得查證。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推薦碼為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推薦碼0000000000上訴人可以試試看,被上訴人沒用過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15頁)。可認,上訴人乃因操作手機APP看到推薦碼認為可以取得獎勵金50%,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其試試看,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沒有試過,要上訴人自行輸入推薦碼試試,並無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合作,而要求上訴人輸入推薦碼以讓被上訴人可以獲利、抽取佣金50%等情。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均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匯款之帳戶及經手之款項。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所有,至於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訴外人劉玉富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訴外人蔡志益均已被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三個帳戶與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確實為詐騙集團之一員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乃為上訴人自行辦理,至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則為詐騙集團所提供給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對於提供訴外人劉玉富申設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而由

訴外人柯淑美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對柯淑美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刑確定。

及對於訴外人蔡志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亦對蔡志益提出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小字第562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堪認,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係他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而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係信託委託人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用之虛擬帳號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開帳戶均係被上訴人當時依照「王秀娟」之指示,告知上訴人應匯款之帳戶,而被上訴人亦遭「王秀娟」之詐騙而匯款受害,因此被上訴人當時告知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際,尚不知上開帳戶係他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而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柯淑美、蔡志益,於刑事犯罪偵查中亦未指稱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使用或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是難以被上訴人曾依「王秀娟」之指示告知上訴人應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即遽認被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證人陳柔諭於「112年度雲林縣環境保護志

工課程簡報等」筆記簿(下稱筆記簿)記載之內容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一員等語。惟證人陳柔諭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證述:其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是共犯,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說保證會獲利,隨時可以出金,但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共犯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足徵,證人陳柔諭於112年10月間其主觀上係認為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共犯,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而證人陳柔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和其說一些話,所以其才在筆記簿上將被上訴人於林內鄉調解委員會二樓樓梯對其所說的話記載在筆記簿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惟觀諸筆記簿內手寫之內容,書寫之筆畫方式均為相同,並無特別突出之處,筆記中有稱「賴勝輝拿我的帳戶去轉這是應該付給他抽頭的錢」、「賴ㄨㄨ民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9頁),依上開筆記簿所寫之文字,證人陳柔諭並未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與他人,更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則筆記簿是否如證人陳柔諭所稱此為其所書寫,即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柔諭於112年10月間其主觀上係認為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共犯,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柔諭依其先前主觀之偏見,而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樓梯間向其自承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經其記載於筆記簿乙節,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從而,難以證人陳柔諭之證述及筆記簿,即認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共犯。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持弓箭脅迫上訴人匯款至詐騙

集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提供匯款之錄影畫面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當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之錄影畫面,經本院於1

14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其內容分別為:(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2頁)⑴檔案名稱:「WeChat_20250720202747 」,影片全長5 秒影

像畫面係翻拍手機畫面( 下稱A 手機) ,畫面顯示立即/ 預約轉帳之請輸入轉入帳號頁面,且有選取自行輸入「00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臺幣「180000」等文字,且由被上訴人唸出0000000 二次。

⑵檔案名稱:「WeChat_20250720202807」、「WeChat_2025072

0204006」,影片全長均為13秒。二檔案為相同內容,影像畫面係翻拍手機畫面(下稱B 手機)畫面,畫面顯示倒轉之Wallet頁面。【00:00:05秒至00:00:09秒】被上訴人:

好,開啟你那個網路ATM吧,匯15萬過去。

⑶檔案名稱:「WeChat_20250720203019」,影片全長46秒【00

:00:01秒至00:00:03秒】影像畫面係翻拍A 、B 手機畫面,畫面右方為A 手機畫面顯示立即/ 預約轉帳之交易資訊頁面,畫面左方B 手機畫面顯示Wallet頁面。上訴人:要確認了喔。被上訴人:確認、確認啊。【00:00:03秒至00:

00:07秒】畫面右方出現一右手食指在A 手機之立即/ 預約轉帳頁面按下確認鍵,頁面跳轉為請確認交易資訊,影像畫面拉近後,僅拍到A 手機之頁面,內容為交易日期2022/05/14,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即時餘額臺幣73,982,可用餘額臺幣73,982,轉入帳號00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臺幣27,000,參考手續費臺幣15等文字。【00:00:09秒至00:00:11秒】影像畫面拉遠後,出現A、B手機翻拍畫面。上訴人:兩萬七齁?證人陳柔諭:對,然後再拍照,來。【00:00:11秒至00:00:20秒】畫面左方出現一右手拿起B 手機,畫面已不見B 手機,並拉近影像畫面,僅拍到A 手機之頁面,並跳出交易驗證碼視窗,內容為轉入帳號後4 碼9100、臺幣27,000元,交易代碼KYDLA ,交易驗證碼000000,點選確認後即自動帶入驗證碼等文字。被上訴人:

你餘額只剩下7萬多塊而已。上訴人:對啊,只剩下7萬多塊。【00:00:11秒至00:00:25秒】畫面右方出現一右手食指,下拉A 手機畫面選單,截圖交易驗證碼視窗之畫面,並點選儲存。證人陳柔諭:我覺得你投入,先投入這樣就好。上訴人:好,聽你的,聽你的。證人陳柔諭:齁,你這樣不要再那個。【00:00:25秒至00:00:30秒】畫面右方出現一右手食指及中指,畫面右方之食指在A 手機之交易驗證碼視窗按下確認鍵後,畫面顯示立即/ 預約轉帳之請進行交易驗證頁面,交易驗證碼已自動填入「000000」等文字,畫面右方之食指再次按下確認鍵,出現Loading 等文字。上訴人:你看有跳掉。【00:00:31秒至00:00:40秒】A 手機畫面跳轉為交易結果,內容為交易成功、交易日期2022/05/14

20:48:15、帳務日期2022/05/14,轉出帳號000000****0000,即時餘額臺幣****,可用餘額臺幣****,轉入帳號00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臺幣27,000,參考手續費臺幣15等文字,畫面拉遠後,有一右手持B手機翻拍A手機畫面。證人陳柔諭:我現在要幫你拍照啊,你不用傳給人家喔。上訴人:對對。證人陳柔諭:人家怎麼搜尋?不然你就自己用就好啊。叫我在那邊幫你。上訴人:好啦好啦。證人陳柔諭:叫我幫你看還被罵。(台語)。

⑷檔案名稱:「WeChat_20250720203107 」,影片全長40秒影

像畫面係翻拍A 、B 手機畫面,畫面右方為A 手機畫面顯示立即/ 預約轉帳之交易資訊頁面,畫面左方B 手機畫面顯示Wallet頁面。【00:00:01秒至00:00:08秒】證人陳柔諭:00000000000000。【00:00:09秒至00:00:29秒】畫面右方出現一右手食指在A 手機之立即/ 預約轉帳頁面按下確認鍵,並跳出交易驗證碼視窗,內容為轉入帳號後4碼0000、臺幣150,000 元,交易代碼YQUVG ,交易驗證碼000000,點選確認後即自動帶入驗證碼等文字,該右手食指下拉A 手機畫面選單,截圖交易驗證碼視窗之畫面,並點選儲存後,在交易驗證碼視窗按下確認鍵後,畫面顯示立即/ 預約轉帳之請進行交易驗證頁面,交易驗證碼已自動填入「000000」等文字,畫面右方之食指再次按下確認鍵,並跳轉為交易結果頁面。【00:00:30秒至00:00:33秒】拉近影像畫面,分別拍攝A 手機及B 手機頁面,畫面右方為A 手機畫面顯示立即/ 預約轉帳之交易結果頁面,畫面左方B 手機畫面顯示Wallet頁面。上訴人:這裡寫交易成功了喔。被上訴人:水喔。(台語)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匯款之際,

上訴人為求慎重,乃逐一拍照記錄自己之匯款資料,並請證人陳柔諭在旁協助拍照。匯款期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出聲恐嚇上訴人之言語,而上訴人及證人陳柔諭更無如上訴人所稱處於被上訴人持弓箭恐嚇而害怕之情形。反係證人陳柔諭向上訴人稱:我覺得你投入,先投入這樣就好,上訴人立即表示:好,聽你的、聽你的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決定匯款金額之多寡,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匯款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持弓箭在旁脅迫,上訴人不得已始為匯款。

⒊再者,依證人張哲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常看見被上

訴人去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有參加弓箭社團,會秀一下弓箭,其對於弓箭也有點興趣,所以進去上訴人家中詢問一下弓箭的事情。其當時看到被上訴人帶著弓箭去找上訴人,依照兩造之間的談話,讓其覺得被上訴人當時單純只是在秀他的弓箭,當時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告知上訴人投資、匯款之際,因與上訴人關係很好,因此才攜帶其參加弓箭社團所購買之弓箭與上訴人分享,並非以此脅迫上訴人匯款投資。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見到「王秀娟」本人,以查證投資虛

擬貨幣方式是否為真,竟為抽取佣金,即介紹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上訴人共同遭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其僅係因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而介紹上訴人投資,並無收取佣金之情事等語。惟查,依證人張哲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與被上訴人於朋友二樓咖啡廳見面,現場有上訴人、陳柔諭、我,跟一位老師,上訴人先約我加入虛擬貨幣,只要我給證件、銀行帳戶、並跟著操作APP、要我的資料、給入會費,會有安全免費的好處,我有給證件、東西、用APP,被上訴人當場幫我操作完,過一陣子就匯錢過來(111年5月20日自0000000000000帳號跨行轉入至我的斗六西平路郵局的帳戶1710元),我上面說的入會這個,跟上訴人講的投資應該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顯見證人張哲誌之前亦曾因被上訴人之故,入會加入虛擬貨幣之會員,並獲取入會金。然證人張哲誌雖經被上訴人之鼓吹而加入虛擬貨幣之會員,但其基於本身之評估判斷,認為該虛擬貨幣投資方式係一直要人入會,像是後金補前金,認為有99%形成龐氏騙局,而於評估後決定不加入該虛擬投資(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上訴人當可自行判斷是否加入投資,且上訴人既明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一種投資,並知悉匯款資料應請朋友拍照留存,足認上訴人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難綜合評估投資計畫內容之可行性、投資報酬率、參與之風險程度等各種狀況及條件後,再決意是否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所參與之投資行為不負損害防阻之義務與責任;又被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之過程,處於與上訴人一致之受騙情境,依一般客觀情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㈦承上,本件被上訴人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雖提

供上訴人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及方式,惟上訴人本得自行理性判斷是否予以投資,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63萬1,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