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陳家宏
陳穎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素禎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俊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命其於三星期內具狀陳報相關資料,並將繕本逕寄對造,而上訴人至115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並提出上證1至4之電子郵件證物,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該上證1至4證物係至第二審始提出,且已逾越該三星期之提出期間,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等語,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第3、4頁即已記載最終確定補償之總額為6萬美金,由上訴人陳家宏、被上訴人及陳俊傑各負擔2萬美金,補償位在美國之次子陳鴻模、四子陳俊明二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11、13頁),並提出原證2、3由陳俊明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等情,而上證1至4之證物,既均係與在美國之陳俊明、陳秀蘭之電子郵件紀錄,顯係證明上訴人所稱確定補償之總額為6萬美金之攻擊方法補充,另本院考量因該電子郵件發送日期至今已間隔10餘年,且係向在美國之陳俊明、陳秀蘭查證得出,確實查證較為困難,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尚不生失權效果。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審判長並應曉諭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5年4月27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並提出所附附件1、2,分別於115年4月14日及115年4月16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1-228頁),並於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於4月間再次匯款給在美國的陳鴻模及陳俊明,此部分請鈞院斟酌,本件只剩下最後土地移轉登記,就可以將整個系爭協議履行完畢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上訴人提到4月間有再度匯款給陳鴻謀及陳俊明,上訴人的證據均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是延滯訴訟不得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上開附件1、2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確實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且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依上述說明,該新攻擊方法之提出,已生失權效果,本院自無庸審酌,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泉所有,在陳泉生前原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其子即訴外人陳鴻源、陳鴻模、陳鴻機、陳俊明、陳俊傑,每人應有部分各1/5,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自耕農登記之法令限制,當時僅陳鴻源具備自耕農身分,是兄弟五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其他兄弟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陳鴻源名下。陳鴻源於95年8月27日去世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至其配偶陳李淑女名下,而上訴人陳家宏之父親陳鴻機於101年9月18日過世,其臨終乃叮囑上訴人陳家宏應依當年之約定處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家宏與其胞姐陳怡靜遂於102年11月2日,會同陳俊傑至高雄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土地返還事宜時,被上訴人以其母親陳李淑女之代理人身分,與其3人商談,因考量陳鴻模、陳俊明已長期居住美國,故最終約定由上訴人陳家宏、陳穎諒(即陳俊傑之子)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並以金錢補償陳鴻模、陳俊明,補償金額則由陳俊傑向其二人洽談,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登記事宜。嗣後陳俊傑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之內容,更曾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與陳俊明聯繫,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上訴人陳家宏、被上訴人、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元。可見上訴人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上訴人代理)、陳俊傑、陳鴻模及陳俊明針對系爭土地之登記移轉事宜,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無誤。被上訴人為遵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餘應有部分2/3仍登記在陳李淑女名下。其後上訴人陳家宏確實有收受陳李淑女後來所寄送送資料,不是由陳俊傑收受,但陳家宏所收受資料當中,沒有當時仍健在之陳李淑女的授權,亦無其印章,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陳李淑女於112年底死亡,陳女淑女之另一法定繼承人陳嘉斌雖未拋棄繼承,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其後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顯見系爭協議僅有被上訴人一人繼承,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家宏、陳穎諒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家宏、陳穎諒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泉在生前規劃將其名下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先於68年6月2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之持分,分別贈與陳鴻機、陳俊傑,並於68年8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其部分存款分配予久居國外之陳鴻模、陳俊明。嗣於7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鴻源,並於同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上訴人所稱陳泉欲使其五子間共有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之情形。上訴人陳家宏係於102年11月2日時,突至被上訴人家按門鈴,經被上訴人之配偶謝琛琦開門並詢問來意,被上訴人於事前根本無從取得陳李淑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授權,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以陳李淑女代理人之身分,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洽談及達成協議之情,況依上訴人所主張於102年11月2日時,兩造均明確知悉陳鴻模、陳俊明之意願,並且係以陳鴻模、陳俊明之意願為基礎始達成系爭協議,惟依上訴人所提相關人等之電子郵件紀錄顯示,根本沒有所謂102年11月2日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情形,當時僅屬意見交流。而兩造於102年11月2日商談結束後,被上訴人即向陳李淑女告知,上訴人有表示其等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乙事,並轉告知當日雙方所談論之內容,經陳李淑女考量家族間之和諧,遂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同時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須按所得比例分攤相關稅費,於斯時,陳李淑女始有授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而被上訴人經陳李淑女授權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寄予陳俊傑,惟陳俊傑將信件全數退回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陳家宏又以被上訴人及陳李淑女尚未移轉系爭土地為由,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在偵查中上訴人陳家宏之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願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之內容負擔稅費,要求陳李淑女自行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費,陳李淑女始於103年5月2日另以書面廢棄系爭切結書。從而,陳李淑女固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然此係陳李淑女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之決定,並非屬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代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至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電子郵件紀錄,雖曾出現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曾匯款2萬美金之情形,但經被上訴人勉力回想,仍無相關記憶而無印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泉所有,陳泉育有五子,分別為長
子陳鴻源(即被上訴人之父)、次子陳鴻模、三子陳鴻機(即上訴人陳家宏之父)、四子陳俊明及五子陳俊傑(即上訴人陳穎諒之父)。
㈡陳泉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鴻源
所有。陳鴻源於95年8月2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母陳李淑女所有,後來陳李淑女死亡前,有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被上訴人,陳李淑女於112年8月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由被上訴人繼承。
㈢陳泉生前,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
分別贈與上訴人陳家宏、陳穎諒二人之父陳鴻機、陳俊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成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29-54頁),於102年11月2日當時,對話之人僅上訴人陳家宏、被上訴人、陳怡靜、陳俊傑,而陳俊明、陳鴻模、陳李淑女並未在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合意所成立,且被上訴人有代理陳李淑女之權限,依法自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當日明確、反覆向在
場之人表示「我媽媽的事情不是說,我今天是我在處理沒有錯」、「只是我媽媽的習慣,不管是什麼,事情就是都叫我去做的」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7、46頁),故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陳李淑女之代理人而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當時有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系爭土地在102年11月2日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李淑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述時,亦表示:「也要我媽媽去辦,我也要告訴她這個狀況」、「寫一下,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名,這個不是我在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沒有甚麼借名,以當時阿公…,我就是要登記給陳鴻源,那是阿公的意思,你憑甚麼揣測阿公的意思是借名給我爸爸,只是到後來阿公在過世的時候,有這樣子的一個交代說,這塊地讓五個兄弟來共有,所以你講借名我是不能接受的,憑甚麼叫借名,你憑甚麼來揣測說阿公當時是借我爸爸的名字,所以借名不能這樣子講」、「我告訴你,我推翻我剛剛所講的,因為我看到這些事情,我已經很不滿意了,我再說一次,你們把東西都寄來,如果你們不寄來就是你們的事情,如果寄來我就是給你們辦,我已經做這種承諾了,什麼事都不用,對我來講這都不用寫,我說的比用寫得還好用,你還在那五四三,我告訴你我甚麼都給你放著,我就不辦,包括我媽媽,我告訴你,我就是不讓她去辦,她也沒辦法啦,你們就去載她,她也不會申請給你啦,如果你一定要怎麼樣,我就隨便你,你就要怎樣我都好」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
37、49、51頁),有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並非是借名登記予其父親,且要如何處理係其母親陳李淑女自行決定,其未經陳李淑女授權代理,無法代陳李淑女簽名,雖然其可以影響陳李淑女之決定,但也表示上訴人可以自己去找陳李淑女洽談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此亦可從陳李淑女後來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兩造,應有部分各1/3,並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辦理系爭切結書認證乙節,有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1-133頁),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益徵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難認陳李淑女有與上訴人陳家宏、陳俊傑就系爭土地已有系爭協議的意思表示合致。
㈢再上訴人另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
商談之內容,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上訴人陳家宏、被上訴人(代理陳李淑女)、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元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證1,於102年11月4日14時23分時,其上方由陳俊明所書寫予陳俊傑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俊傑弟:來信收知,很高興大家都能合作,把井腳的名份處理好。秀蘭剛來電談及她及我的持分,我們同意賣給你們三個人(俊傑,素禎,家宏)。我明天早上(洛杉磯時間)打電話給你。祝身心愉快!俊明筆11/3/201
3 晚上9:25」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卻與同頁下方,由陳俊傑(按:即電子郵件名稱為GEC-JJ)以電子郵件向陳俊明(按:電子郵件名稱為Jung-Ming-Chen)表示:「
We will pay us 30,000 for each total US60,000. How about the price?Not the final,if you agree, I willdiscuss with家宏&素禎(每人US20,000)」(中譯:「我們將支付我們每人3萬美金,總共6萬美金。這個價錢如何?並不是最終價格,如果你同意,我再與家宏及素禎討論)等情,及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月16日陳俊明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月1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59頁),其上乃記載「…現在大嫂年既已高,理應把這塊地過戶到素楨代表大哥,鴻模,家宏代表鴻機,俊明及俊傑五個人名下來共有…素楨趕去辦井腳地的過戶…」等語,陳俊明除未提及系爭協議外,亦未表示其同意以美金3萬元作為補償,反而表示系爭土地應過戶至其名下,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等情,互不相符,參以上開102年11月3日由陳俊明所發送電子郵件,其內提及尚有秀蘭之持分,亦與上訴人始終堅持系爭土地係由兄弟五人分得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認確有所謂陳俊明亦與上訴人等達成系爭協議情形。
㈣上訴人雖提出上證3、4,由陳秀蘭所發送電子郵件,有提供
相關匯款帳戶,及其後於103年2月28日上午3時33分表示已收受到被上訴人所匯2萬美金情形(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無誤,惟被上訴人就此已表示不復記憶,且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於114年2月14日與陳鴻模、陳秀蘭之視訊談話,其內陳家宏一開始即詢問:鴻模阿伯我要跟您請教:差不多10年前,您是不是有匯款2萬美金給秀蘭姑姑?陳鴻模答稱:(肯定點頭)。陳家宏詢問:是阿禎匯了2萬給您,跟您要這筆農地,有這個事情嗎?陳鴻模答稱:(肯定點頭)。陳家宏再次詢問:確實有?陳鴻模答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惟其後陳鴻模提及:匯是她說匯給我…是匯給我還是匯給秀蘭等語,而陳秀蘭則緊接著表示:阿禎沒有直接匯給我,是你寫支票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前後均不相符合,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所謂系爭協議成立後,於102年或103年時,確有由上訴人陳家宏及陳俊傑所謂依照協議亦各匯款2萬美金之證據,則縱上述被上訴人確有匯款2萬美金為真實,在無法確認匯款原因下,及所匯款項最終究由陳鴻模或陳秀蘭取得情形下,難憑以認定確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於102年11月2日於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陳鴻模及陳俊明間已成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上訴人之義務,自無依據。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陳李淑女既然親自書立系爭切結書,足以彰
顯其確實有移轉登記意願,可見此前陳李淑女確已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啻恰足證明系爭協議於此前確已成立等語。惟查,陳李淑女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在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而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記載過戶予兩造,應有部分各1/3及所產生之全部稅費由取得人按比例分攤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苟系爭協議確已經上訴人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陳俊明、陳鴻模等人合意所成立,陳李淑女何需再書立系爭切結書來處理系爭土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而依前述說明,陳俊明於103年1月16日何以電子郵件仍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五人名下,足見系爭協議與系爭切結書顯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切結書亦經陳李淑女聲明作廢(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有其所謂系爭協議之存在,其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