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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王炳春

王炳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令璿律師被上訴人 邱致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抗告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別更新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惟遭上訴人2人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C、D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3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元,並駁回上訴人2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等已就系爭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僅分割予其等2人保持共有,並由其等2人依鑑定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13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其中部分共有人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倘另案訴訟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判決,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為求訴訟經濟並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微小,對被上訴人影響甚微,爰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案訴訟則係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兩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且另案訴訟是否判決將系爭土地僅分割予上訴人2人保持共有,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另案訴訟就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此,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