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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黃浩忠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汶茜律師被 上 訴人 蔡佳勳

蔡達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原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3-1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達昌為○○○○○○車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蔡佳勳為其子。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蔡達昌洽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宜,嗣由蔡佳勳與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過戶完畢並交車。伊嗣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親戚即訴外人黃正龍使用,黃正龍復將系爭車輛轉賣訴外人王俊傑,王俊傑再轉賣其他客戶時,經該客戶告知王俊傑系爭車輛疑為事故車,而伊於112年7月19日始經黃正龍輾轉告知上情。其後,王俊傑於113年3月間向黃正龍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係「000-0000」,下稱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為證據,黃正龍始知悉系爭車輛為燒炭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黃正龍為不起訴處分。黃正龍與王俊傑於113年6、7月和解時,王俊傑始將燒炭車之資料交付予黃正龍,伊取得該資料後,即於113年7月18日對蔡達昌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蔡達昌為不起訴處分。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段雖約定「事後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該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書,條款內容並非逐一經兩造磋商而定,被上訴人係經營仲介買賣車輛之業者,對於汽車之知識、資訊取得能力均較優於伊,故該約定為顯然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又系爭車輛於車輛查定表中車況輔助註記欄記載「特殊車況以實車交付」以及系爭車輛內裝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兩造洽商以前確有發生燒炭自殺之情形,並在副駕駛座地毯上留有燒炭痕跡,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時即具有車內發生自殺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為一般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關鍵因素,被上訴人身為車商,可透過檢視車輛外觀及內裝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維修過,並藉以推斷是否發生過事故,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亦未向介紹人即訴外人「阿霖仔」(綽號,真實姓名應為王瑞霖)確認系爭車輛之來源,且未查證是否更換過車牌號碼、為何更換,致伊在不知情之下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無論被上訴人於交付車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竟未向消費者充分告知上開資訊,且此等資訊為一般消費者在決定購買與否之關鍵考量因素,此足以認為被上訴人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過失,侵害伊之精神表意自由,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因伊以為系爭車輛未曾發生過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經伊向中古車商業者詢問得知,當時事故車市場行情價格約為5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6萬元(計算式:126萬元-50萬元=76萬元),而被上訴人就減少價金範圍內,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倘法院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76萬元之損害,亦請審酌伊已賠償後手140萬元,酌定其數額。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6萬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蔡達昌洽談購買中古車事宜,因上訴人有指定車型,蔡達昌向王瑞霖調車來給上訴人參考,當時上訴人有向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之公里數,也請原廠進行鑑定,鑑定完畢後才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便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然當時因蔡達昌正在忙,便委請兒子即蔡佳勳幫忙簽立合約書,之後蔡達昌將系爭車輛交付給上訴人。系爭車輛是王瑞霖向他人調來的,故蔡達昌不清楚系爭車輛是何人去競標,也沒看過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在車內亦未見燒焦的痕跡,伊等雖為一般中古車商,然亦無特殊管道可以查知系爭車輛曾發生燒炭自殺情事而為特殊車,況上訴人也是轉了幾次手才知悉有系爭瑕疵存在,伊等如果知道上情,也不會進行此一買賣。再者,本件距伊等交付系爭車輛至今已經5年,對伊等而言,不可能負擔如此長時間之擔保責任,這樣要如何做生意,且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亦未發生任何狀況,足見系爭車輛並未有瑕疵,又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公會)鑑定可知,車輛之價格係以車輛之優劣、品質決定,與心理因素無關,故上訴人於交付車輛5年後請求損害賠償,實違反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對蔡達昌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達昌為○○○○○○車行之負責人,蔡佳勳為其子。上訴人於108

年間向蔡達昌洽談中古車買賣事宜,並於108年10月17日與蔡佳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價金126萬元,過戶完畢並交車。系爭車輛轉賣多手後,於112年7月19日上訴人經黃正龍轉告始知系爭車輛曾發生燒炭事故。

㈡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林鈺華名下時,由黃正龍出賣與王俊

傑,王俊傑於出賣時被告知系爭車輛發生過燒炭事故後,王俊傑以黃正龍、林鈺華隱瞞系爭車輛發生燒炭事故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罪告訴,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證五);上訴人以蔡達昌隱瞞系爭車輛發生燒炭事故為由於113年7月1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下稱彰化和美派出所)報案提出詐欺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證六)。

㈢依行將公司114年6月11日函說明,系爭車輛於查定時副駕駛

座地毯有燒熔痕跡,疑似為燒炭車。(原審卷第91-95頁)㈣依照台灣區汽車公會114年12月9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409

03號系爭車輛經該公會參考其他資料認定於2019年10月份在正常車況下的價值,約為110萬元(本院卷第171頁)。

㈤依照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汽車公會)114年

12月15日(114)新北汽商戊字第1406號函稱系爭車輛最終成交金額為83萬1,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向蔡達昌洽談中古車買賣事宜,並於

108年10月17日與蔡佳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26萬元,過戶完畢並交車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蔡佳勳間:

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審認,實

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尤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得以實際行為人即認定為契約當事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蔡佳勳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且過戶完畢並交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雖蔡達昌稱當時他正在忙,便委請兒子即蔡佳勳幫忙簽立合約書,之後蔡達昌將系爭車輛交付給上訴人等語,然而系爭買賣契約賣方記載為蔡佳勳,且係由蔡佳勳簽立契約,而蔡佳勳為具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蔡佳勳係蔡達昌代理人之記載,是應認蔡佳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蔡佳勳間,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中古汽車且具有系爭瑕疵,構成得請

求減少價金之事由,姑不論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當時市場行情價格約為50萬元,而買賣價金126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6萬元,而被上訴人就減少價金範圍內,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經查,證人黃正龍於本院結證稱:王俊傑於112年7、8月通知我系爭車輛之前有人在裡面燒炭自殺,上訴人跟我有一起去找王俊傑買車買回來,是上訴人去貸款,用貸下來的錢,一次給王俊傑70萬元,上訴人還要再給我70萬元,因為我把車還給上訴人了,目前上訴人有還我20萬元,還欠我50萬元。王俊傑通知我當天我就馬上告訴上訴人,當時我是半信半疑,因為沒有拿到證據,不敢確定是不是燒炭車,我是在王俊傑對我提告過程中達成和解,大概是113年7、8月和解的時候拿到相關資料,我再轉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於108年10月17日簽約後一週內就交車,上訴人於購車後有送原廠鑑定並無損壞,並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親戚黃正龍使用,黃正龍復將系爭車輛輾轉出賣他人,嗣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正龍輾轉告知始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等語(原審卷第10、81、102頁)。又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18日向彰化和美派出所對蔡達昌提出詐欺告訴,嗣蔡達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3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經核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後有請原廠鑑定並無損壞,使用1年多後將系爭車輛出售給黃正龍,再輾轉出售多人,經他人發現系爭瑕疵後,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正龍輾轉告知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後,縱使上訴人未取得燒炭車相關資料,然其既於112年7月19日知悉系爭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立即通知出賣人蔡佳勳,不因其先與第三人進行民事和解或刑事程序而有不同,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向警察機關提出詐欺告訴,嗣再於114年2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均已與其知悉系爭瑕疵逾1年以上,自應認上訴人並未即時通知被告關於系爭瑕疵,核屬怠於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不得向蔡佳勳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向蔡佳勳請求減少價金,應可認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向蔡佳勳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

向請求減少價金,蔡佳勳自無不當得利;至蔡達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經認定如上,上訴人亦不得對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元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存在系爭瑕疵,然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

營者,竟未向消費者即上訴人充分告知上開資訊,且此等資訊為一般消費者在決定購買與否之關鍵考量因素,此足以認為被上訴人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過失,並侵害伊之精神表意自由,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因伊以為系爭車輛未曾發生過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宗融於本院結證稱:我有透過周英玉向行將公司競拍系

爭車輛,拍定價格80幾萬元,應該是同業工業公文上面寫的83萬1,000元,但我還有支付其他的手續費(例如拖車的費用)等,總共快85萬元。是我到現場去競拍,因為是我出錢的,故我是車輛實際上的所有權人。我有在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查詢過系爭車輛之監理圖、照片及查定表,後來我賣給一個仲介,綽號叫「阿霖仔」,賣了100多萬元,但沒有超過110萬元,因我整理車子花了快10幾萬元,故賣給「阿霖仔」約108萬元,但沒有簽立契約書。我不知道「阿霖仔」後面的真正買方是誰,買賣之前我不認識被上訴人,轉售前有將燒炭部分整理過,才透過「阿霖仔」賣給別人,但我不知道「阿霖仔」的買家是誰。我有跟「阿霖仔」說系爭車子有燒過煤炭,是事故車。轉售時沒有將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交付予買受人等語(本院卷第270-273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李宗融上開證言,固能證明證人李宗融有將事

故車之事情告訴仲介「阿霖仔」,然並未將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交給「阿霖仔」,因此,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車況輔助註記欄固記載:特殊車況以實車交付等詞(原審卷第21頁),然系爭車輛為台新銀行委拍之法拍車,拍定會員為周英玉,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地毯於查定時發現燒熔痕,疑似燒炭車,故行將公司未就系爭車輛進行詳細查定,車體及內裝皆無法評價為N級等情,有行將公司114年6月11日將字第SL2025060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汽車公會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95頁),而證人李宗融既未將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交給仲介「阿霖仔」,且「阿霖仔」係仲介,如為賺取價差,亦未必如時轉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曾發生燒炭事故等情事,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不知道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尚非不可採信。

⑶此外,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當初拍賣時之拍定人,自無從

知悉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系爭車輛當初拍賣時之車況,而上訴人以蔡達昌隱瞞系爭車輛發生燒炭事故為由於113年7月18日向彰化和美派出所報案提出詐欺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不知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被上訴人既不知道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則蔡佳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認有何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76萬元,為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359條前段已有明定。又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而無加害給付(即因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買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由於民法第354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7次會議決議㈠參照)。另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其立法意旨在於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民法第356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之法律行為性質。質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基此而論,買受人就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雖可同時請求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若買受人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時即具有系爭瑕疵,且該瑕疵為一般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關鍵因素,被上訴人身為車商,可透過檢視車輛外觀及內裝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維修過,並藉以推斷是否發生過事故,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亦未向介紹人確認系爭車輛之來源,是被上訴人亦應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查,系爭瑕疵係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且上訴人未盡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元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6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