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黃曉青被上訴人 陳卉姍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呂看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伊已故二哥之妻。呂看於106年間起即經診斷罹患早發型阿茲海默症,有認知障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更無同意他人提領其存款之能力,詎被上訴人未經呂看同意,於①106年5月12日至108年6月26日間,偽造提領文件提領呂看在雲林縣○○鄉○○○○○○○○○○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33,000元;②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間,未得呂看同意,以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合計630,055元。即於呂看生前合計提領863,055元;③呂看死亡後之112年11月13日以系爭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00,000元,復於112年11月15日偽造呂看之印文,提領同帳戶現金22,000元,即於呂看死亡後合計提領122,000元。被上訴人上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伊為呂看繼承人之權利,受有合計985,0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055元與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以該金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伊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985,055元與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給付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看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固於106年間患早發性阿茲海默症,但意識尚明,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伊,並授權伊動支,嗣攜同呂看臨櫃辦理提款卡,亦經其允准,並有櫃檯人員見證,其生存期間支領、使用款項俱屬正當。而呂看生前即交代身後以遺產治喪,伊方於呂看死亡後於系爭農會帳戶領取金額合計122,000元,亦無不法。呂看生前由伊一家奉養,伊配偶即呂看次子黃信榕因病癱瘓,另居安養機構,而伊照顧呂看起居、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即達1,850,701元,較諸呂看老農漁補助及轉作所得694,049元,尚不足1,156,652元,縱呂看之喪葬補助306,000元由伊全額申領,亦不足850,652元,伊並未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前對伊就本件款項等情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再議駁回處分在案,益見伊提領款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僅憑病歷記載呂看於106年間有早發性阿茲海默症,臆斷呂看為無意思能力人、無能力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或授權動支金錢,俱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呂看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男黃信榕(113年10月22日死亡,由黃勝峯、黃玥茹再轉繼承;黃玥茹嗣於114年4月24日死亡)、長女即上訴人、次女黃清足。被上訴人為黃信榕之配偶。呂看於106年4月24日經門診診斷為早發型阿茲海默症。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帶呂看就醫,辦理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7年4月1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助金,勞保局於107年4月27日將補助金匯入呂看系爭郵局帳戶。
(三)被上訴人自呂看所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共計提領233,000元。
(四)108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帶呂看至系爭農會申辦提款卡,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共計提領呂看之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630,055元。
(五)呂看死亡後,被上訴人持呂看之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提領共計100,000元,後又於112年11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2,000元,合計122,000元。
(六)被上訴人曾為呂看支出下列費用:⒈住院醫療費用2,575元。
⒉復健服務費2,952元。
⒊居家服務費等支出共計21,423元。
⒋喪禮費用18萬元。
(七)呂看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系爭農會申請喪葬給付,經勞保局於112年12月4日核准通過,撥入306,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函詢「呂看於106年7月10日發生譫妄之症狀,該譫妄之症狀是否為當日第一次發生?抑或係之前已曾經發生?若係之前已曾經發生,最早發生該症狀之日期為何?病患呂看之譫妄症狀係在持續當中,抑或係偶爾發生、偶爾緩解?在緩解期間其有無表達意願之能力?」經該醫院114年5月2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798號函復稱:「失智症譫妄症狀之前就曾經發生,最早發生之日期不可考,譫妄症狀非持續而是時好時壞,緩解期間可表達部分意願之能力。患者為重度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中的集中及心算力為0分,理應無完整財產處理之表達意願能力(但實際情形無法從檢查結果單方面認定)。」
(九)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下列刑事程序: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呂看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呂看同意,盜領呂看於系爭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合計985,055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繼承人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055元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給付該金額之利息予上訴人,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領呂看於系爭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額985,055元,係經呂看之授權,且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1、查被上訴人自呂看所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共計提領233,000元。另於108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帶呂看至系爭農會申辦提款卡,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共計提領呂看之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630,055元。呂看死亡後,被上訴人持呂看之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提領共計100,000元,後又於112年11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2,000元,合計122,000元。總計提領985,055元(計算式:
233,000元+630,055元+122,000元=985,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㈤)。
2、另查呂看曾於系爭農會辦理存款印鑑卡、金融卡等文件,系爭農會存款印鑑卡上註記有「108.1.24媳婦陳美雲可領,已更名:陳卉姍」,經農會職員洪春霞蓋印;且呂看亦於同日申辦系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被上訴人並作為見證人,在該申請文件上簽署原名陳美雲之署名乙節,有系爭農會114年2月4日口農信字第1140008204號函暨附件、金融卡申請文件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7至9頁)。另106年5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提領之金額,於備註欄均註記「本人」,且蓋有指紋,或註記「本人+媳婦」等語(偵查卷四第407至439頁)。
又據證人即系爭農會承辦人洪春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呂看之印鑑卡上前揭註記的文字是我寫的,當時是呂看跟被上訴人一同前來農會,我有向呂看確認陳卉姍是不是可以幫忙領款,呂看點頭表示同意,我才會在印鑑卡上寫上開註記之文字,我還有查詢呂看是否有被監護宣告,也透過同事得知呂看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所以我認為讓被上訴人領錢合理等語(偵查卷四第603頁)。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儲戶臨櫃提款時需持儲金簿及原印鑑至郵局辦理,由提款人自行於密碼輸入器鍵入原設定之儲金簿密碼,經電腦確認無誤後即可提領」等語(前揭偵查卷三第109頁)。足見,呂看曾與被上訴人前往系爭農會辦理存款印鑑卡、金融卡,並於該等重要文件上註記被上訴人可提領呂看於系爭農會帳戶內之金額;且系爭郵局帳戶領取款項需有儲金簿、原印鑑及密碼,如非本人授權,難以領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額,係經呂看授權乙節,即有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洪春霞應提供呂看同意之錄音、錄影資料;另洪春霞係自行加註被上訴人可提領金錢云云(本院卷第41、119頁)。惟查,呂看親自至系爭農會辦理存款印鑑卡、金融卡等文件,並經系爭農會職員洪春霞於存款印鑑卡上註記有「108.1.24媳婦陳美雲可領,已更名:陳卉姍」等文字,且經農會職員洪春霞蓋印等情,已如前述,如非呂看同意,系爭農會職員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要無干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為虛偽記載,以圖利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如有冒領之情形,農會之職員或農會均須承擔可能損失之風險,尚難認洪春霞有虛偽記載前揭文字,並任由被上訴人提領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臆測,即主張洪春霞係自行加註被上訴人可提領金錢,並請求提供呂看同意之錄音、錄影資料云云,並非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4、上訴人另主張呂看已失智,被上訴人卻盜領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呂看死亡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呂看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為有效,僅於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呂看雖於106年間即有早發性阿茲海默症,然經原審向北港醫院調取呂看之病歷資料,並函詢「呂看於106年7月10日發生譫妄之症狀,該譫妄之症狀是否為當日第一次發生?抑或係之前已曾經發生?若係之前已曾經發生,最早發生該症狀之日期為何?病患呂看之譫妄症狀係在持續當中,抑或係偶爾發生、偶爾緩解?在緩解期間其有無表達意願之能力?」。經該醫院函覆稱:「失智症譫妄症狀之前就曾經發生,最早發生之日期不可考,譫妄症狀非持續而是時好時壞,緩解期間可表達部分意願之能力。患者為重度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中的集中及心算力為0分,理應無完整財產處理之表達意願能力(但實際情形無法從檢查結果單方面認定)。」有該院114年5月2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79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院卷第299、339頁、不爭執事實㈧)。且呂看雖於106年間罹患早發性失智症,惟其意識清楚、可部分自理生活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177號函可稽(偵查卷三第183頁)。足見,呂看雖罹患早發性失智症,惟113年之前,其意識清楚、可部分自理生活。
(3)另呂看之女兒黃清足於原審陳稱:我二哥(按即黃信榕)因為癱瘓住在療養機構,已經癱瘓很久,呂看生前是被上訴人所照顧。呂看於106年經診斷為失智症。106年以前呂看就是由被上訴人照顧,至少失智前3年就開始由被上訴人照顧等語(原審卷第397至398頁)。黃清足與上訴人同為呂看之繼承人,利害相同,應不至於為虛偽陳述而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其陳述應堪採信。依其陳述,呂看於106年罹患阿茲海默症前3年前即已由被上訴人照顧等情,自堪認定。而照顧呂看之生活起居、醫療看護及身後事皆需支出金錢,故在呂看被診斷罹患失智症之前就已經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存款,用以支應照顧其生活起居、醫療看護及身後事所需之金錢,亦符合常情。
(4)綜上,呂看死亡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雖於106年間即有早發性阿茲海默症,惟並無證據證明呂看於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存款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尚難謂呂看授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呂看死亡後,被上訴人持呂看之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盜領,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呂看死亡後,被上訴人持呂看之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提領共計100,000元,後又於112年11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2,000元,合計122,0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惟被上訴人於呂看生前妥為照顧呂看,且經呂看授權領取系爭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此項授權雖因呂看死亡而終止,惟被上訴人為呂看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575元、復健服務費2,952元、看護費用19,200元、居家服務費21,423元、喪禮費用18萬元等情,有北港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社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二紙、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社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繳款通知、鴻明禮儀社喪葬項目契約書、明細、收據二紙、萬善祠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5、41、43、45頁、第57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頁、第87頁、第325至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則被上訴人應係為支付呂看生前之生活起居、醫療及看護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而於呂看死後提領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此項管理事務,應係利於呂看,並不違反呂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
6、另查,106年至112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061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則以106年1月算至呂看112年11月12日死亡前之同年10月止,依前揭消費支出額計算,被上訴人為照顧呂看之生活支出之費用為1,510,096元【計算式:17,061元×12月+17,449元×12月+18,114元×12月+18,270元×12月+18,892元×12月+19,092元×12月+20,356元×10月=1,510,096元】。而呂看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系爭農會申請喪葬給付,經勞保局於112年12月4日核准通過,撥入306,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農會114年3月27日口農保字第1140008313號函暨所附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1至193頁)。
則被上訴人為呂看支出上開1,510,096元,經扣除其所領得之呂看喪葬補助30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為呂看支出生活費1,204,096元【計算式:1,510,096元-306,000元=1,204,096元】,仍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提領之985,055元,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侵害其繼承權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055元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金額之利息予上訴人,並無依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固有明文。
2、惟被上訴人自呂看所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存款985,055元,係經呂看之授權。而呂看於死亡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尚難謂呂看授權之意思表示無效。又被上訴人為照顧呂看所支出之費
用,超過其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用及被上訴人提領之985,055元,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055元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金額之利息予上訴人,並無依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055元與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給付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