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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顏○○被 上訴 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0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調解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同意伊於112年8月29日返回兩造前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取回伊之物品,詎伊於該日11時許前往系爭住處時,竟發現伊所有「顏聖哲大師水墨畫2幅(各價值新臺幣40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水墨畫2幅)、「備用賓士自用小客車鑰匙(價值1萬9,759元)」(下稱系爭鑰匙)、「西班牙MICUNA BIG SWING搖籃嬰兒成長床(價值2萬9,900元)」(下稱系爭嬰兒床),均遭被上訴人丟棄,致伊受有74萬9,65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之親戚贈予上訴人之系爭水墨畫2幅,及上訴人之友人贈予上訴人之系爭嬰兒床,均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娘家,不曾出現在系爭住處,又伊從未見過系爭鑰匙,亦未丟棄上開物品。況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已成立「互相拋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刑事請求」之調解條件,上訴人不得再以伊曾丟棄上開物品為由,向伊求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8月29日之前,在兩造LINE對話「備忘錄」所記載之上訴人取回物件清單如原審卷第179、181頁所示(下稱系爭清單),並無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見原審卷第179、181頁)

2、兩造、上訴人之弟顏呈諭、搬家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9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即系爭住處空地前談話之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21至61頁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下稱系爭譯文)。(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61頁)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丟棄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之侵權行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74萬9,659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丟棄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

之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丟棄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之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丟棄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之損害,堪認上開物品均應是上訴人極為重視之物品。然依上訴人於系爭清單詳列:「《房間》嬰兒車&床墊&螺絲、比利時床墊(嬰兒床墊)、巧拼、兒子的三層櫃、兒子的衣服(外套3件)、衣櫥、衣櫥的抽屜、蠶絲被、枕頭組、CD播放器、小馬桶」、「《後面房間》卸妝油、乳液、紙袋、資料、機車揹帶、手錶和盒子、《客廳》茶葉」、「《鞋子》平底鞋、布鞋、兒子鞋子(黑色Nike)、《工廠》兒童書(袋子和箱子)、主持的物品(道具、酒杯、細根紅色高跟鞋、看板、滑板車)、《車上》CD、辭扣、鑰匙」等物品(見原審卷第179、181頁),甚至連巧拼、紙袋等幾無價值之物品皆已列入系爭清單,足認上訴人當時已是窮盡記憶將欲取回之物品列入系爭清單,然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清單竟「全無」上訴人理應更加重視且更有價值之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則上訴人提出系爭清單當時,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是否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顯非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譯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丟棄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之行為云云。惟查:

(1)系爭譯文與本件有關部分,節錄如附表所示。

(2)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中承認其丟棄之物品,僅有如附表編號3之「兒童書」、編號4之「高跟鞋」、編號5之「機車揹帶」、編號6之「兒童書」、編號7之「CD光碟片、機車揹帶」、編號8之「枕頭組」、編號9之「兒子穿不下的3件外套」、編號10之「兒子黑色Nike鞋子」等物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其有丟棄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之行為。

(3)依附表編號2之譯文,上訴人提及「還有客廳的圖…請還我」時,被上訴人回應「什麼東西」等語觀之,被上訴人顯不知上訴人所指之「客廳的圖」究係指何物(見附表編號2)。另依附表編號11之譯文,上訴人雖有向其弟表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水墨畫2幅丟掉,但此顯僅係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被上訴人並無承認此事。依附表編號12之譯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索討系爭水墨畫2幅等情,回應「這些東西你留著,下次調解去講」等語(見附表編號12),顯是爭執其並未持有系爭水墨畫2幅,而非承認其有丟棄系爭水墨畫2幅甚明。是依上揭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丟棄系爭水墨畫2幅之行為。

(4)依附表編號11、12之譯文,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及系爭鑰匙時,立即否認見過系爭鑰匙(見附表編號11),且對於上訴人索討系爭鑰匙一節,表示「這些東西你留著,下次調解去講」等語(見附表編號12),亦是爭執其並無持有系爭鑰匙,而非承認其有丟棄系爭鑰匙。是依上揭譯文,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丟棄系爭鑰匙之行為。

(5)依附表編號1之譯文,堪認兩造對話當時確有一個「螺絲」已遺失之「嬰兒床」放在現場。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足見該「嬰兒床」並非系爭嬰兒床。是依上開譯文,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丟棄系爭嬰兒床之行為。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112年8月28日、29日之LINE對話中已承認其有丟棄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29日LINE對話中係表示:「上次颱風來,我們這區停電停了大半天,工廠鐵門忘了關,所以被雨淋濕泡爛的東西我都請員工清掉了(書籍、主持物品),嬰兒床有幾片木板也清掉了。高跟鞋跟衣物我已經裝箱封好,明天可以直接上車。」、「顏小姐請妳搞清楚,東西很多都妳自己亂放亂塞。上述情況我已經說明了,而且妳年初因外遇出軌被我發現而心虛自行離家已經大半年,那些更久之前就塞放在工廠的東西本來就沒有義務要留要保存。(物品上面早已堆積厚厚灰塵,公司有公司的規矩,本來就沒有義務要讓妳放那些妳根本也不清楚的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後,上訴人隨即傳送系爭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上揭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所承認「被雨淋濕泡爛」、「沒有義務要留要保存」之物品,僅是系爭清單所列之物品,並非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丟棄系爭清單所無之系爭水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

5、上訴人雖又主張:依109年4月29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認系爭水墨畫2幅係由被上訴人載到系爭住處云云。惟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中之上訴人:「老公~中午過來載畫,戶口名簿一起拿給我。」、被上訴人:「在我這嗎?」、上訴人「嗯嗯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回覆「在我這嗎?」僅係針對「戶口名簿」回覆,並未回應「載畫」之事,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當時已有前去「載畫」,甚或「已將系爭水墨畫2幅載回並置放於系爭住處」。

6、上訴人雖再主張:依兩造、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系爭嬰兒床係由被上訴人載到系爭住處云云。惟查: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之上訴人:「(2022年8月9日)MICUNA BIG SWING西牙手工…,老公~董董說這一組嬰兒床要送我們,看我們什麼時候要過去載,尢尢,幹嘛不回人家。」、被上訴人:「鵝子又不睡搖籃」、上訴人:「董董說可以變成大床」、被上訴人:「(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上揭上訴人與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之上訴人:「(2022年8月12日)寶貝~我老公等等會開貨船去台南,他說嬰兒床應該要用火車比較好載,我們11點半左右到,方便?」、上訴人友人:「是可以…」、「(2022年8月13日)寶貝~謝謝妳,送我這麼貴重的嬰兒床,害我不知道怎麼表達謝意,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固堪認兩造應有至上訴人友人處載走系爭嬰兒床。惟兩造究係將系爭嬰兒床載往何處,則非上揭LINE對話紀錄所能證明。而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已表明伊兒子不睡搖籃,乃將系爭嬰兒床載往上訴人娘家等語,核與上訴人製作系爭清單時,僅列出某個螺絲已遺失之嬰兒床,「並未」列出系爭嬰兒床之情節,及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確有回應「鵝子又不睡搖籃」等語相符,應屬可信。是尚難僅憑上揭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將系爭嬰兒床載回系爭住處置放。

㈡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丟棄系爭水

墨畫2幅、系爭鑰匙、系爭嬰兒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74萬9,659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9,6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表編號 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錄音譯文(與本件有關部分) 1 上訴人:「然後這個嬰兒床可以了。這個可以,對。嬰兒床的螺絲嘞?」 被上訴人:「早就不知道丟去哪裡了。」 上訴人:「然後兒子嬰兒床,那個床墊是我買的,請你拿下來,在兒子嬰兒床的裡面。」 被上訴人:「妳一次講完,不要在那邊屎屎尿尿。」 (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 2 上訴人:「還有客廳的圖跟茶葉,請還我。」 被上訴人:「什麼東西,你要有清單給我。」 (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 3 上訴人:「還有那個兒童書,請你兒童書歸還。那個是人家那些東西,是人家…」 被上訴人:「那些東西妳拿回來,早就不知道丟到哪裡了,那些東西上次淋到雨爛掉那些,我早就全部都給垃圾車清掉了。」 上訴人:「工廠裡面會淋到雨,你是厝頂破洞嗎?」 被上訴人:「我們那邊現在已經沒有堆放任何雜物,所有的東西全部清掉了。」 上訴人:「兒子說你放到房間去,蔡○○說你放到房間去。」 被上訴人:「那是我跟他去買的,請你搞清楚。」 上訴人:「那你把那些書,我的書請你歸還,那個是慈…」 被上訴人:「那妳自己去垃圾場找,有任何問題,歡迎下一次調解的時候你自己去講。」 (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 4 上訴人:「你自己看裡面哪裡有高跟鞋。」 被上訴人:「就是全部的鞋,就是這些所有在鞋櫃的東西就是這些而已。」 被上訴人:「你自己外遇出軌,被我發現自己心虛離家半年以上沒有回來。我不知道說你什麼時候才會回來,很多東西我根本沒有義務幫你留。」 (見原審補字卷第32至33頁) 5 上訴人:「還有機車的揹帶。」 被上訴人:「什麼機車的揹帶,沒有這個東西。」 上訴人:「有。」 被上訴人:「沒有。」 「上訴人:「在後面間的房間機車的揹帶。」 被上訴人:「很多東西我都清掉了。」 上訴人:「好,那沒關係啊,到時候一起賠償,你說調解講,那就賠償。」 被上訴人:「賠償憑什麼賠償。」 (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 6 上訴人:「還有Nike兒子的鞋子和兒童書。」 被上訴人:「兒童書這個已經丟掉了,這個你自己…你只要任何在工廠的東西,我們全部都清掉了。」 上訴人:「我做善事捐給你。」 被上訴人:「不用講那麼好聽。」 上訴人:「高跟鞋,還有滑板車。」 被上訴人:「你自己在那邊灰,好像番仔。」 (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 7 上訴人:「啊CD光碟片啊,CD光碟你不知道CD?」 被上訴人:「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我都沒有留啊!」 上訴人:「請吧,謝謝。」 被上訴人:「所以所以我要拿哪些東西給你啊?」 上訴人:「我圈起來,你說給你清單,我清單都給你了呀!」 被上訴人:「機車揹帶這個我不知道,這個已經丟掉了。」 上訴人:「好,沒關係送給你,讓你下一胎還可以繼續用。」 被上訴人:「這些也已經清掉了,這些兩三個月前都已經清掉了啊!」 上訴人:「沒關係。」 被上訴人:「任何跟妳有關係的東西都已經清掉了。」 (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 8 上訴人:「然後枕頭組。」 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枕頭組。」 上訴人:「床上有蠶絲的。」 被上訴人:「那些我都沒有留了,任何跟你有關東西,我都已經清掉大半了。」 (見原審補字卷第43頁) 9 上訴人:「我也不想成為這裡的人。床墊有了,三層櫃有了,兒子的三件外套,請你拿下來。」 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三件外套。」 上訴人:「我可以傳照片給你。」 被上訴人「那些只要他穿不下尺寸,那些我都丟了。」 (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 10 上訴人:「兒子黑色Nike鞋子拿來?」 被上訴人:「那個已經丟掉,那個他穿了會一直跌倒,我早就丟掉了。」 (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 11 上訴人胞弟:「那圖?」 上訴人:「圖他就說丟掉了。」 上訴人胞弟:「不可能,那個是大師畫的。」 (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 上訴人:「不要只會在那裡用小人步數而已,還有我車子,我賓士的鑰匙。」 被上訴人:「沒有這種東西,全部都在裡面了。」 上訴人:「在後面房間。」 被上訴人:「後面間沒有這些東西。」 上訴人:「黑色的袋子。」 被上訴人:「沒有黑色的袋子。」 上訴人:「有。」 被上訴人:「沒有那麼多東西。」 上訴人:「有,在後面房間,我賓士車子的鑰匙請你歸還,蔡先生。」 被上訴人:「都沒有東西了。」 上訴人:「裡面我哪裡看到鑰匙啦!我要不要再麻煩搬家公司,搬下來讓你清點一下,我就沒有看到有鑰匙!」 被上訴人:「全部的東西都在這邊而已。」 上訴人:「沒有關係,一支兩萬,你先把錢準備好。」 被上訴人:「全部都在這裡。」 (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 12 上訴人:「還有茶,茶葉,高山茶葉,然後還有兩幅圖我也沒有拿到,再來兒子的黑色Nike鞋子我也沒有拿到,兒童書籍我也沒有拿到。以上有沒有問題?還有還有,我賓士的鑰匙沒有拿到。以上有沒有要補充的?」 被上訴人:「這些東西你留著,下次調解去講。」 (見原審補字卷第5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