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羅瑩棟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梅玉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論及婚嫁,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0分之2)、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鎮○○○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5萬元。頭期款25萬元係上訴人簽發同額、以○○鎮農會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109年5月2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第2期款100萬元,係上訴人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分成多筆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分行及○○鎮農會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提領付予賣方。嗣兩造分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未將上訴人前出資之125萬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拿錢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直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才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買房子,並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款項中扣除。上訴人108年11月11日匯款6萬元,被上訴人有轉錢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交往同居,於110年間分手。(原審卷第19頁)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廖文綾、游傑豪訂立如原
審卷第15頁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425萬元,買受廖文綾、游傑豪共有之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5頁)㈢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109年5月26日、票面金額25萬元、付款
人○○鎮農會、票據號碼0000000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定金)2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並記載:「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新臺幣25萬元給出賣人,支票000000000、到期日109年5月26日、25萬元(即系爭支票),款已收訖不另給據」。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27日經提示付款。(原審卷第15、23、147頁)㈣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9、130頁)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第17至20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與廖文綾、游傑豪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425萬元,買受廖文綾、游傑豪共有之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之125萬元,係伊以兩造結婚
為條件所為之附解除條件贈與,兩造嗣後未結婚,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應於稅單下達3日內交付之100
萬元(下稱第2期款),係伊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6萬元、108年11月26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餘14萬元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伊交付之100萬元,在代書面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賣方云云(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8、83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為前開匯款(不爭執事項㈣),惟就交付現金14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5日始與賣方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26日匯款時,實無從預知被上訴人未來能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款若干,亦無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之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26日即匯款6萬元、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8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先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30頁),亦難逕認上訴人前開80萬元之匯款,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匯款予賣方,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在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予賣方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可佐。再者,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詐欺取財等告訴(不爭執事項㈤),係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伊交往,伊因此支付60餘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由伊父親以雲林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以方便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中之頭期款及第2期款計125萬元;伊父係預先以00號房屋設定抵押借款3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交予上訴人匯款6萬元、80萬元及現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84、91頁)之情節均不符。上訴人復陳稱:當時兩造同住,有時因要生活費,伊有轉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則前開匯款尚難逕認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⑵另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
款(定金)25萬元;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27日經提示付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交往同住期間,上訴人因開票無法付款,跟伊借款多次,總額超過25萬元,伊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支付票款,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訂金,係償還之前向伊借貸之部分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其匯款予上訴人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卷第165-181頁螢光筆標示「轉提」或轉出部分)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螢光筆標示部分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本院卷第85頁)。兩造間既有諸多款項往來,尚難以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逕認係贈與或係以兩造結婚為條件之贈與。則縱或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有疵累,上訴人仍應就其以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房地定金25萬元,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媳施懿珊、代書陳世忠,惟上訴人既陳稱:兩造約定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時,僅兩造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前開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⑶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末尾「買主」欄位下方,雖載有上訴人電
話,其旁並載「配偶」,惟此僅係兩造對外宣稱之關係,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贈與125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兩造間有以結婚為條件之贈與。上訴人以前開記載,主張兩造當時係以結婚為前提進行購屋云云,亦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㈡綜上,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外
,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定金或匯款6萬元、8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贈與或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贈與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兩造嗣後未結婚,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12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