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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許銘智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東訴訟代理人 林春良被上訴人 林清文

林振家林偉羣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偉被上訴人 許丁財

許良彬許林金花

許慶志

許慶斌

許佩菁許聰修

許春生

王許月颱

李許竹紊

許美蘭

許文俊訴訟代理人 林麗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615.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林金花、許慶志、許慶斌、許佩菁、許聰修、許春生、王許月颱、李許竹紊、許美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許林金花1/24、許慶志1/24、許慶斌1/24、許佩菁1/24、許聰修4/

24、許春生4/24、王許月颱4/24、李許竹紊4/24、許美蘭4/24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6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丁財、許良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615.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文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805.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榮東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805.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振家、林振偉、林偉羣、林清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鄉○○段000(面積577.9平方公尺)、000(面積500.62平方公尺)、000(面積269.7平方公尺)、000(面積532.47平方公尺)、000(面積1,577平方公尺)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含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持分及面積表,下稱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615.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林金花、許慶志、許慶斌、許佩菁、許聰修、許春生、王許月颱、李許竹紊、許美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許林金花1/24、許慶志1/24、許慶斌1/24、許佩菁1/24、許聰修4/24、許春生4/24、王許月颱4/24、李許竹紊4/24、許美蘭4/24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6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丁財、許良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615.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文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8

05.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榮東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805.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振家、林振偉、林偉羣、林清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系爭方案,以下就被上訴人部分逕以姓名稱之)。

三、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林榮東、林振家、林偉羣、林清文、林振偉、許聰修、許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庭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方案,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與系爭方案所示分得同一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王許月颱、李許竹紊、許美蘭、許丁財、許良彬曾於原審具狀稱:同意各自分配於系爭方案所示其等取得之部分,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與系爭方案所示分得同一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7頁),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方案,而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系爭方案所示。

到場之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系爭方案。

五、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第79至92頁)。

㈡系爭土地西側臨雲林縣○○鄉○○路000巷,南側臨同段000地號

土地為道路(無路名,○○鄉所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審卷第159頁),東南側為水溝加蓋,可供通行之用。

㈢以下之共有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⒈許聰修、王許月颱、李許竹紊、許美蘭:同意分配於附圖

編號A部分,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彼此及許林金花、許慶志、許慶斌、許佩菁、許春生保持共有(原審卷第287至293頁、本院卷第127頁)。

⒉許丁財、許良彬:同意分配於附圖編號B部分,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彼此保持共有(原審卷第295頁)。

⒊許文俊:同意分配於附圖編號C部分,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27頁)。

⒋林振家、林振偉、林偉羣、林清文:同意分配於附圖編號E

部分,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彼此保持共有(原審卷第301至307頁、本院卷第12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92頁)。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依本件於原審及本院之審理過程中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到庭,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地界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由就系爭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註」所示,其餘共有人雖未到庭,惟亦未有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雲林縣○○鄉○○路000巷,南側臨同段000地

號土地為一無路名道路(○○鄉所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東南側為水溝加蓋,可供通行之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同段000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9至159頁、第163至169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⒉觀諸系爭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大小及形狀,尚屬完整且大致方正,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又各筆分割後土地均臨道路,亦可兼顧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之需求。此外,被上訴人方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林榮東、林振家、林偉羣、林清文、林振偉、許聰修、許文俊均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王許月颱、李許竹紊、許美蘭、許丁財、許良彬亦曾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各自分配於系爭方案所示其等取得之部分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7頁),其餘未到庭之被上訴人復未有反對依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表示,另共有人亦有曾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者,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係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系爭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615.55平方公尺)分歸許林金花、許慶志、許慶斌、許佩菁、許聰修、許春生、王許月颱、李許竹紊、許美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許林金花1/24、許慶志1/24、許慶斌1/24、許佩菁1/24、許聰修4/24、許春生4/24、王許月颱4/24、李許竹紊4/24、許美蘭4/24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615.58平方公尺)分歸許丁財、許良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615.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許文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805.50平方公尺)分歸林榮東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805.50平方公尺)分歸林振家、林振偉、林偉羣、林清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符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公平性及意願,應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採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公平性及意願,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審未斟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多數共有人係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方案,未有共有人表示反對系爭方案,亦無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自不宜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情,就系爭土地逕採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核算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同意合併分割(註) 1 許銘智 57790分之100 50062分之100 6000分之975 53246分之100 96000分之15885 ✔(上訴人) 2 林榮東 57790分之28795 50062分之24931 6000分之25 53246分之26523 96000分之115 ✔(本院卷第126頁同意合併分割) 3 林振家 8分之1 8分之1 無 8分之1 無 ✔(同上) 4 林振偉 8分之1 8分之1 無 8分之1 無 ✔(同上) 5 林偉羣 8分之1 8分之1 無 8分之1 無 ✔(同上) 6 林清文 8分之1 8分之1 無 8分之1 無 ✔(同上) 7 許丁財 無 無 6分之1 無 6分之1 ✔(原審卷第295頁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 8 許良彬 無 無 6分之1 無 6分之1 ✔(原審卷第297頁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 9 許林金花 無 無 72分之1 無 72分之1 10 許慶志 無 無 72分之1 無 72分之1 11 許慶斌 無 無 72分之1 無 72分之1 12 許佩菁 無 無 72分之1 無 72分之1 13 許聰修 無 無 18分之1 無 18分之1 ✔(本院卷第126頁同意合併分割) 14 許春生 無 無 18分之1 無 18分之1 15 王許月颱 無 無 18分之1 無 18分之1 ✔(原審卷第289頁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 16 李許竹紊 無 無 18分之1 無 18分之1 ✔(原審卷第291頁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 17 許美蘭 無 無 18分之1 無 18分之1 ✔(原審卷第293頁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 18 許文俊 無 無 6分之1 無 6分之1 ✔(本院卷第126頁同意合併分割) 註: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已過半數): ⑴000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⑵000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⑶000地號土地部分:8/9【計算式:15885/96000(上訴人)+115/96000(林榮東)+1/6(許丁財)+1/6(許良彬)+1/18(許聰修)+1/18(王許月颱)+1/18(李許竹紊)+1/18(許美蘭)+1/6(許文俊)=8/9】。 ⑷000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⑸000地號土地部分:8/9【計算式:975/6000(上訴人)+25/6000(林榮東)+1/6(許丁財)+1/6(許良彬)+1/18(許聰修)+1/18(王許月颱)+1/18(李許竹紊)+1/18(許美蘭)+1/6(許文俊)=8/9】。

附表二: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銘智 1000分之89 林榮東 1000分之234 林振家 1000分之58 林振偉 1000分之58 林偉羣 1000分之58 林清文 1000分之58 許丁財 1000分之89 許良彬 1000分之89 許林金花 1000分之7 許慶志 1000分之7 許慶斌 1000分之7 許佩菁 1000分之7 許聰修 1000分之30 許春生 1000分之30 王許月颱 1000分之30 李許竹紊 1000分之30 許美蘭 1000分之30 許文俊 1000分之8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