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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侯信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被 上 訴人 BM000-A113021(年籍、姓名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遭性侵害,請求賠償損害,為保護其權益,本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爰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以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代號稱之,其身分之識別資料附於原審限閱資料內,並遮隱證人之名,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睡眠問題求助宗教力量,因而結識上訴人,不料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伊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假意訪察系爭住處格局及教導伊修行,以鬆懈伊及家人之戒心,並支開伊之家人,迨上訴人與伊於系爭住處房間內獨處時,上訴人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撫摸伊之胸部,不顧伊有身體退後、閃避之抗拒動作,強拉伊趨近自己,再次接續出手撫摸伊之胸部、腹部、靠近陰毛之陰部位置、大腿及臀部,並不顧伊之閃躲及推託,強行以一手摟住伊腰部、一手按住伊頭部後,接續2次強吻伊嘴巴,並將舌頭伸入伊口腔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伊猥褻得逞,嗣伊因身心受創報警處理。又伊因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行為,精神大受打擊,導致有情緒低落、易怒、覺得無安全感、食慾不佳及失眠等情況,故至○○○心理諮商中心進行諮商,計支出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6,9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固認衛生紙團DNA型別鑑定報告足以補強證明伊有強制猥褻行為,然伊之DNA並非出現在被上訴人臉部、頸部、嘴唇等人體部位,而是出現在隨手可得之衛生紙團,DNA沾染在衛生紙之原因多端,可能是擦鼻涕、擦嘴、擦汗等均有可能,且伊當天在被上訴人家中停留時間超過一小時,並不能排除伊在住所停留時,因擦汗、擦嘴等原因隨手拿取屋內之衛生紙擦拭後丟棄之可能性,基此,該鑑定僅能證明伊當天有出現在被上訴人之系爭住處。又從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述可推知,被上訴人有醫療專業,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不清楚陰部之定義及位置,且伊之身形較一般成年男性瘦小,身高與被上訴人相當,足徵伊相較於被上訴人並無體型上之優勢,然被上訴人對於猥褻部位具體位置、有無閃避拉扯動作、有無摸到陰部之供述前後不一,可信度存疑。又事發時,被上訴人顯然知其父親在系爭住處屋內,只要大聲呼救即可,然被上訴人在事發當時並未向其父親呼救,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事發後被上訴人單獨送伊離開系爭住處,兩人互動正常及傳訊息時皆未見被上訴人有甫受強制猥褻後之驚嚇、憤怒或恐懼等情緒反應。再者,被上訴人並非於事發時即持續進行相關個案心理諮商等,諮商之時間點與偵結起訴僅相差一天,諮商心理師所為輔導相關紀錄,顯已非個案發生時,業務過程持續、規律所為記載。況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5萬元亦屬過高;另請求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8分許

止,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見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侯信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警方於被上訴人住處1樓臥室垃圾桶內查獲衛生紙團,經鑑定

其一之唾液DNA-STR型別與被上訴人相符,另一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偵查卷第37-40頁)㈢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間於○○○心理諮商中心心

理諮商共5次,費用共計6,900元,收據如原審附民卷第7-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止,前往被上訴人系爭住處與被上訴人見面(不爭執事項㈠前段),然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在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113年5月5日下午5點許,上訴人說要來家裡教我調氣,他就說要看一下我房間的格局有沒有問題,到房間內後,說涉及修行確認身分的宗教儀式隱私問題,旁邊不能有其他人在場,支開我父親離開房間,就剩我們2個人獨處,及其後有出手撫摸我之胸部,不顧我有身體退後、閃避之抗拒動作,強拉我趨近自己,再次接續出手撫摸我的胸部、腹部、靠近陰毛之陰部位置、大腿及臀部,並不顧我的閃躲及推託,強行以一手摟住腰部、一手按住頭部後,接續2次強吻我的嘴巴,並將舌頭伸入我口腔內等情,我完全嚇呆了,覺得很噁心,我當時整個人已經有點恍神,他就說有事要先離開了,我就立刻送他到家門口,用力把門關上,回到樓上碰到爸爸,他就馬上責怪我說為什麼那麼沒禮貌關門那麼大聲,因為爸爸跟上訴人的表哥是同學、交情很好,他們都很尊重上訴人,說他修行很厲害,我覺得很委屈,但迫於無奈還是傳訊向上訴人答謝,並解釋關門太大聲對他不好意思,上訴人後來還打了30分鐘的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在向我解釋他是陽性體質,我沒有交過男朋友我是陰性體質,他都是為我好,但我真的覺得很噁心不舒服,上訴人走了後,我還馬上把口水吐到衛生紙上丟掉,後來想想真的很難受,決定跟朋友、家人、同事說,到現在我都持續在進行心理輔導的治療,這件事對我影響真的很重大等語【警詢卷第11-19頁,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81頁、嘉義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37-161頁】。

又警方於系爭住處1樓臥室垃圾桶內查獲之衛生紙團,鑑定其上唾液之DNA-STR型別,鑑定結果係以:「1.編號1-1衛生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75×10之-16次方。該證物另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侯信仲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侯信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2.編號1-2衛生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9×10之-28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侯信仲DNA。該證物另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侯信仲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侯信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考(偵查卷第35-40頁)。經審閱上開鑑定書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於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之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於刑事一審審

理程序中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事關係,案發前一陣子她有跟我聊過不知道自己要不要修行、相不相信因果前世今生論的事情,那時我沒有想太多,後來某天早上上班,被上訴人就突然打電話跟總機說,如果有人要找我,就說辦公室沒有這個人,我覺得奇怪有關心她,她才跟我說被1位先生在獨處的時候強吻、亂摸胸部跟陰部,她描述的時候看起來很害怕,我聽到也覺得很可怕又噁心,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被上訴人上班看起來壓力都很大,還會買一些防狼噴霧劑等防身用品帶在身上,下班也不敢自己走去停車場,我都會陪她去,而且她看起來跟平常都不一樣了,以前她是很熱情的在跟病人做衛教,現在會恍神,而且會刻意避開異性的病人,被上訴人看起來也沒有心思再打扮自己,時常穿同樣的衣服、頭髮有些凌亂,便當也是吃幾口就說她吃不下,跟以前的她相比異常許多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62-168頁)。經核證人甲女之證述亦與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所指證之內容並無不合之處。

⒋又審酌兩造於事發前之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事發後間之

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曾與被上訴人提及「修行確認身分」等宗教儀式,並於事發當日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下午5時20分許告知其住家地址,後續再次對話即係晚間7時10分許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確有提及「倉促對上訴人關門」、「嚇到」、「甘露」、「先讓我緩一下」、「拒絕再次電聯接觸」等訊息內容,此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警詢卷第25-46頁,偵查卷第99-10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之情緒,對上訴人已有不悅、閃躲之異常狀態,而上訴人卻持續積極聯繫被上訴人,並提及「甘露」、「相印雙修」、「和喜愛的人重逢」等語,亦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事發期間以宗教雙修為由與其發生不當肢體接觸乙節,核屬有據,尚非子虛。再參以被上訴人與暱稱「jiun may Lin ○○」、「○○」之親屬、友人間,於事發後之對話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更不斷提及「被強吻」、「噁心」、「委屈」、「壓力大」、「內心崩潰」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偵查卷第51-71頁),此與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陳稱:有傳LINE給姑姑及朋友○○求救等語相符(刑事一審卷第140頁)。更足認被上訴人在本件事發後,因其家人信賴上訴人而獨處時竟遭到強制猥褻,心理產生極度厭惡、噁心、痛苦等情緒反應,然因上訴人與其父親、繼母關係良好,故選擇向其餘親近之親屬、友人訴苦求助,應無與常情不合之處。

⒌至上訴人辯稱事發時,被上訴人顯然知其父親在系爭住處屋

內,只要大聲呼救即可,然被上訴人在事發當時並未向其父親呼救,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事發後被上訴人單獨送伊離開系爭住處,兩人互動正常及傳訊息時皆未見被上訴人有甫受強制猥褻後之驚嚇、憤怒或恐懼等情緒反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父親在事發時既已遭上訴人支開,僅由兩造單獨在系爭住處1樓臥室內,且被上訴人認家人信賴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不確定父親是否在家,以及父親是否相信自己的指述前提下,選擇不大聲呼救,而將上訴人送離,經核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何不符之處。況被上訴人在案發翌日亦已向其父親表示,希望上訴人不要再騷擾她(本院卷第93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在案發後,為避免再與上訴人接觸,有向父親表達不願再與上訴人聯絡之意,是被上訴人案發後確實有迴避、驚嚇等情緒,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⒍再觀諸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因身心極度不適,而自113年7月2

2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尋求心理諮商,其諮商歷程係以:「二、個案自述摘要:㈠諮商前期:主要聚焦處理個案因遭受強制猥褻案件之情緖困擾,受害時間為113年5月5日。1.個案自述從未遭遇強制猥褻之經驗,對於事發當下感到相當震驚與不知所措,反覆受到遭受傷害過程之思緒干擾,並出現以往未曾有過的情緒及行為上困擾。2.個案自述受害後,情緒經常起伏不定且處於高度警覺狀態,尤其對於住家環境變勳相當敏感,採取各種防衛措施,包含居家監視器、防狼噴霧劑等,並從事發後要再踏入事發房間感到恐懼。3.個案自述生活中在面對他人的突然靠近或身體上的肢體接觸,都使個案呈現警覺與抗拒感。㈡在諮商後期:主要聚焦在個案面臨司法程序及長期再適應之情緖調節階段。1.個案自述現正進行司法程序,情緒常處於氣憤難耐,並經常憤怒到食不下嚥、難以入眠及專注工作等。2.個案自述因内在憤怒及悲痛情緒難以控制情況下,幾乎每天會以高強度且無節制的運動,試圖來轉移内在的混亂情緒,經常在身體過度負荷或他人提醒下,始能讓自己停下該行為,身體常處於疼痛感。整體而言,個案自述從事發後生活多面向受影響:⑴情緒:内心有許多難以表達的複雜情緒,難過、氣憤以及焦慮事發後對生活所帶來的失控感與不安感。⑵生理:食慾不佳及睡眠困擾,與過往未曾有過睡眠困擾的自我狀態變化大。⑶行為:過度情緒宣洩的慢性自我傷害行為。⑷社交:與人互動警覺性高,經常懷疑他人行為目的,改變對人性的信任感。三、心理師評估:從個案遭受強制猥褻事件後,評估在近兩個月的諮商歷程中,其在情緒、生理、行為及社交等面向之展現,皆有顯著的身心反應,且個案多次在諮商中反覆出現哭泣、焦慮、自責及憤怒等情緒,更對於人性互動上缺乏安全感及信任感,造成個案内在的失控;同時加上目前正經歷司法歷程,進而使其情緒的調節能力呈現失衡的狀態,影響其生活再適應(包含情緖、生理及行為社交等)。」等語,此有○○○心理諮商中心113年9月30日函文暨心理諮商紀錄摘述附於刑事案卷可佐(刑事一審卷第105-107頁)。經審酌前述心理諮商之專業諮商過程及紀錄,核與被上訴人之指證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強制猥褻之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於事發時即持續進行相關個案心理諮商等,諮商之時間點與偵結起訴僅相差一天,諮商心理師所為輔導相關紀錄,顯已非個案發生時業務過程持續、規律所為記載等語。惟查,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在事發初期,通常不知如何因應,而被上訴人選擇在遭侵害後先向親友訴苦求助,業經認定如上,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事發當日或次日即進行相關心理諮商,遽認該心理諮商過程之相關事證不能資為本件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醫療專業,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不清

楚陰部之定義及位置,且伊之身形較一般成年男性瘦小,身高與被上訴人相當,足徵伊相較於被上訴人並無體型上之優勢,然被上訴人對於猥褻部位具體位置、有無閃避拉扯動作、有無摸到陰部之供述前後不一,可信度存疑;又其DNA並非出現在被上訴人臉部、頸部、嘴唇等人體部位,而是出現在隨手可得之衛生紙團,DNA沾染在衛生紙之原因多端,可能是擦鼻涕、擦嘴、擦汗等均有可能,DNA鑑定僅能證明其當天有出現在被上訴人之系爭住處,不能證明其有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行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具結作證本案全程案發經過,雖就極少部分之猥褻部位具體位置、閃避拉扯動作之先後順序等細節稍有出入,然經核對其前述歷次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關鍵之前因後果、猥褻行為態樣及過程、閃避抗拒之情節等重要事實,其陳述均屬一致且篤定,並未見有何明顯齟齬之處。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而本件除被上訴人之指訴外,尚另有案發現場衛生紙團DNA型別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其餘親友事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心理諮商紀錄等補強證據可佐。再細繹前述衛生紙團DNA-STR型別鑑定報告,其上除上訴人(或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人)之DNA外,尚有被上訴人之DNA,若單純僅為上訴人正常使用完畢之衛生紙團,其上自不會另存有被上訴人之DNA。準此,可認該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吻合,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前述證詞及陳述。又經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其餘親友事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核,足見上訴人事發前與被上訴人來往即已提及修行、確認身分等語作為鋪陳,營造被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急於向親友求助、訴苦,表達其對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之抗拒與痛苦等情緒壓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已可認定;又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未得被上訴人明確同意,即數度拉扯被上訴人觸摸其胸部、陰部、臀部並為舌吻,被上訴人在受驚嚇、懼怕當下,均顯已壓抑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毋庸達於被上訴人強力反抗之程度,亦與兩造之體型無直接關聯,故被上訴人身上雖無明顯之反抗傷勢,亦不影響上訴人前述行為該當強制猥褻,且被上訴人既因家屬友誼、輩分關係而對上訴人有所隱忍,已如前述,其於事件突發當下未有激烈抗拒動作,未因此導致雙方身體受有外傷,亦無悖於常理,尚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對猥褻部位具體位置、有無閃避拉扯動作、有無摸到陰部之歷次供述固有些許出入,然其主要指述並無矛盾之處,亦不能僅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之指證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⒏再查,被上訴人以其遭受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侯信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誤,刑事判決之認定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相同,亦可為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宗教修行之手段,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在45萬6,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規定,已見前述。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間於○○○心理諮商

中心心理諮商共5次,費用共計6,900元,收據如原審附民卷第7-1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強制猥褻事件後,其在情緒、生理、行為及社交等面向之展現,皆有顯著的身心反應,且其多次在諮商中反覆出現哭泣、焦慮、自責及憤怒等情緒,更對於人性互動上缺乏安全感及信任感,造成個案内在的失控,進而使其情緒的調節能力呈現失衡的狀態,影響其生活再適應(包含情緖、生理及行為社交)等情,此有前述心理諮商記錄摘述存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05-10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侵害行為而身心受創,並有焦慮、情緒調節失衡等創傷情狀,而確有進行心理諮商及個別輔導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已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6,900元,自屬有據。

⒊再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00萬餘元、0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財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私人企業擔任污染防治員,於

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00萬餘元、00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財產等情,有上訴人陳報狀、被上訴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59、75頁,原審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藉口宗教修行之侵害行為樣態、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此數額過高,尚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5萬6,900元(計算式:心理諮商費用6,9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45萬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係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第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

獨立之民事訴訟,若無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按諸上開說明,本院可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無俟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