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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該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即家事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9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中成立調解。惟被上訴人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與訴外人A03有逾越社會通念普通朋友交往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民事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之約定,乃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時虚偽陳稱要拋棄相關之請求權,致伊因被詐欺而簽訂此約定,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此意思表示,爰追加請求確認並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為無效約定或撤銷該項內容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追加請求確認並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為無效約定或撤銷該項內容,核屬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部分,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乃專屬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原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非得與本件訴訟於同一程序行之。是上訴人就專屬原法院管轄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7條之規定,此部分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一、○○○○○○。 二、○○○○○○○○○○○○○○○○○○○○○○○○○○○○○○○○○○○○○○○○○○○○○○○○○○○○○○○○○○○○○○○○○○○○○○○○○○○○○○○○○○○○○○○○○○○○○○○○○○○○○○○○○。 三、○○○○○○○○○○○○○○○○○○○。 四、○○○○○○○○○○○○○○○○○○○○○○○○○○○。 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