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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全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A02)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A01)主張A02提起附帶上訴已逾期為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與訴外人A03登記結婚,於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A01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至113年間,在不詳地點多次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產子,嚴重破壞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A01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A01給付A0210萬元本息,另駁回A02其餘之訴。A01、A02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應再給付A0290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1則以: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亦不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伊所提供之資料均係防禦性質,A02不得引用作為補強,至A02提供之簡訊,係A03所提供,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認定基礎。A02所指伊與A03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性行為,並未表明具體時間、地點,亦未提出住宿紀錄、通聯內容、第三人證詞,即未盡任何舉證責任,應予駁回A02之全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㈠A01是否有不法侵害A02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事?㈡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行為之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A02主張其與A03於106年4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兒一

女,現婚姻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1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A02主張A01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至113年間,

在不詳地點多次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產子,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A01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所指乃證據資料,與前述訴訟行為不同。此項證據共通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只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⑵查A01於原審已自承其與A03自111年2月3日起交往,直至111

年6月8日向A03告知驗孕結果,始得知A03已婚,其並於111年7月18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A03仍持續與其聯絡,其再度於112年8月懷孕,並於112年9月7日流產,其113年3月2日第三度懷孕後,於113年10月30日產下一子,該子之生父為A03,其並對A03提起認領子女、親權、扶養費代墊費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於114年5月22日由調解委員經其與A03同意酌定調解條款(案號:114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略以:A03同意認領A01所生之子等情,此有A01114年6月17日抗辯狀,及所提其與A03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372號卷第23、26、33至37、179、191至193頁),足見A01已自認於111年6月8日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其後仍與之交往並發生至少2次之性行為,並產下一子。雖A01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其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A02同意,難認合法撤銷自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至A01另抗辯,A02不得援引其所提證據云云,然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審酌A01所提證據核與其前開自認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從而,A02主張A01知悉A03已婚後,仍與之於112年至113年間,在不詳地點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並懷孕生子之事實,堪可採信。又A01於A03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3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而受胎,並生下一子,A01與A03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干擾A02與A03間婚姻之本質,破壞A02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A01已不法侵害A02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可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承前所述,A01前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A02之配偶權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之程度,A02主張A01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1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A02自承為○○學歷,與A03婚後育有一兒一女,目前受僱從事○○工作,月薪約為0、0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A01自承其為○○學歷,目前無業,112年至113 年間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等各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稱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372號卷第298至299頁及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A01於A03與A02婚姻期間至少為2次性行為並因此懷胎進而生下一子之侵權行為態樣,對A02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加害程度,A02因此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命A01賠償10萬元,金額尚屬過低,A01應再給付A0220萬元,A0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A01上訴求為降低賠償金額,即屬無據。至A01抗辯:原審未審酌A03之行為,僅令其一人賠償,明顯失衡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按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1不法侵害A02之配偶權雖係與A03共同為之,A03本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然A02既為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自得就A01一人為請求。A01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請求A01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A02請求A01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送達證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A01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1給付1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A02提起附帶上訴,請求A01應再給付90萬元本息,於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A0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7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