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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A女被上訴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之案件,準用首揭條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稱其有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A02竊錄性愛影片,已對A02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繫屬(下稱系爭刑案)中。依上開法條意旨,本判決上訴人部分爰以代號A女代之(以下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02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依據先前上訴人於對A02提起之妨害秘密告訴之刑事案件(即系爭刑案)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22日即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間,與A02有互傳露骨訊息、出遊、性交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蒐集、拍攝被上訴人及家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被上訴人的職軍看還要不要做」、「這一戰你全家都會重傷,包括你老婆南投的家」等訊息與A02,並利用其所掌握之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個人資訊,恐嚇A02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嬰兒用品業務員,傳訊並騷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隱私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遭A02欺騙之受害者,A02故意隱瞞其為有配偶之人,向上訴人謊稱其為單身,雙方於網路認識進而交往,並基於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因誤拿A02的隨身硬碟(下稱系爭硬碟),發現其內有A02蒐藏、竊錄與多名不同女性之性愛畫面、或不同女性之洗澡、如廁等畫面,A02亦竊錄上訴人之身體隱私及性行為,上訴人懷疑自己遭到A02之侵害,為證實自己懷疑,繼續以消極方式與A02發展關係,取得證實進而揭發A02,成為「吹哨者」,主觀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意。上訴人並非在111年5月22日當天知悉A02已婚,而係於約111年7、8月間才在系爭硬碟看到結婚照片,9月底在A02家中翻到A02與被上訴人的結婚照片,10月間看到被上訴人懷孕的超音波照片及被上訴人的電話,因A02謊稱被上訴人是妹妹,上訴人為了求證才假扮成嬰兒用品業務傳訊息與被上訴人確認,並在A02家中翻找、翻拍被上訴人資料,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身分,並非無故及不正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等語。

四、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A02於108年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與A02於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1月間,有互傳露骨訊

息(如附表一所示)、出遊(111年7月7日、111年7月8日,如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性交(日期及地點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㈢原審卷第33頁光碟(原證3)內係上訴人與A02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上訴人與A02間,於111年11月1至3日,有如本院卷第141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自A02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離開時,

取走A02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硬碟(上訴人主張係誤拿)。A02曾以上訴人竊取其系爭硬碟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於112年2月16日,以無法認定確有竊盜犯意為由,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95至96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對A02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經高雄地檢於113年10月1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原審卷第51頁),現由高雄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繫屬中。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1月間,有上開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不法蒐集及利用被上訴人之

個人資料,依照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2於108年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上訴人與A02於111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有互傳露骨訊息(如附表一所示)、出遊(111年7月7日、111年7月8日)及性交(日期及地點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與A02出遊照片(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29至341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上訴人與A02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3頁卷附之光碟內容、本院卷第199至230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A02佯稱其單身,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

借住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之職業為軍人,經常不在家,上訴人與A02交往期間不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自陳:我於111

年5月22日22時許,查看(A02的)系爭硬碟後,才發現有針孔偷拍畫面,並發現他早就有老婆等語(原審卷第196頁、系爭刑案警卷《下稱警卷》第14頁),復於系爭刑案112年6月20日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5月22日就發現偷拍一事,卻至11月才提告?)我一直考慮要不要告他,很怕影響到他;(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他有老婆?)是看到系爭硬碟才知道,因為裡面有他跟老婆的照片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另案刑事案件偵卷《下稱偵卷》第21頁),足徵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22日即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

⑵上訴人雖辯稱:A02竊錄之影片、偷拍之照片,檔案數量

甚多,無法於短時間內確認完畢,且參諸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之症狀,患者出現記憶問題,包括記憶缺失、片段化、混亂等,A02竊錄性愛影片對上訴人產生之損害非同小可,影響對創傷事件之記憶,導致對時間、地點辨識困難,且一般人面對警察、檢察官之訊問難免緊張,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員檢視系爭硬碟內容,方才認自己遭A02竊錄,難以相信,當下其記憶、說詞偶有反覆不確實,實有可原,上訴人之目的係追究遭妨害秘密之犯行,並非詢問是否侵害配偶權,回答上較為混亂,在所難免,不得僅以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所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語。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罹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或因本件導致其記憶缺失、片段化、混亂,對時間、地點辨識困難等情形,且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上訴人前往警局對A02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警員詢問發生經過時,其係連續陳述:於111年5月19日8時許收拾行李離開A02住處時,將A02之系爭硬碟誤當作自己之硬碟帶走,經A02於當日14時下班後發現系爭硬碟不見,詢問上訴人有無拿走並要上訴人尋找看看,當時上訴人正在工作且家中電腦有問題無法查看系爭硬碟內容,向A02表示找不到,A02於當日晚上還有直接到上訴人家中尋找,之後於111年5月22日22時許查看系爭硬碟後,才發現針孔偷拍畫面,並發現A02早有老婆,其發現遭妨害祕密後,繼續假裝和A02交往、蒐證,之後於10月24日許試著聯絡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是被上訴人的Line,結果被上訴人跟A02講,A02就於111年11月1日質問其為何要聯絡被上訴人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觀諸上訴人所述上開經過,亦未見因對時間、地點辨識困難,致說詞反覆、混亂之情形。上訴人於警詢中既已明確陳明其係於111年5月22日22時許查看系爭硬碟後,即發現A02有配偶之事,而未稱其後陸續查看系爭硬碟內容後,始於2、3個月後之同年7、8月間才發現此事,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5月22日就發現偷拍一事,為何至11月才提告時,以及何時發現A02有老婆時,上訴人復稱一直在考慮要不要告A02,很怕影響到他,也是看硬碟才知道A02有老婆,因為裡面有他跟老婆結婚的照片等語,而未提及係後續查看系爭硬碟後,同年7、8月間才發現A02有配偶等語。如非上訴人確實在111年5月22日22時許查看系爭硬碟後,即發現A02有配偶之事,其理應不至於111年11月7日警詢中陳述事發經過時,即指明該具體時點,且其後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問及何時知悉A02有配偶時,亦未改稱係同年7、8月間才發現A02有配偶之事。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對A02稱:「你用未婚的身分來騙就是」,A02稱:「我從頭到尾不曾說我未婚」,上訴人稱:「你最好沒有」、「我有證據啊」等語,A02再稱「嗯,那就這樣吧」、「況且你五月份偷拍我資料早就知道這些事情了」,上訴人稱「知道又怎樣我必須要找到更多證據來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第238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A02稱其於5月份已因偷拍資料而知悉A02已婚身分之事並未否認,僅稱知道又怎樣、其必須要找更多資料保護自己等語,益證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2日22時許查看系爭硬碟後,即發現A02有配偶之事,上訴人辯稱其與A02交往期間不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等語,難認可採。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另件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之筆錄、上訴人與A02間於111年3月14至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A02間111年5月19日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95頁),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於軍中生活,難以控管A02在外行為,上訴人於認識A02之初,即向A02確認是否單身、家中成員為何,A02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存在,上訴人係遭A02欺瞞其為單身始與其交往,並不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另件民事事件中,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職業為軍人,如果有被安排執勤任務,會在軍中不返家,直接住在營區,長期生活不在家等語(原審卷第271、275頁),另上訴人提出其與A02間111年3月14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7至117頁),A02固未向上訴人提及其已婚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與A02之111年5月19日對話紀錄中,A02於向上訴人追討系爭硬碟之過程中,並曾向上訴人稱「我已經暗示妳很多次了,我一個單身男人在外面自己一個人住,我不會沒有保護自己的措施。」、「我只是要把我的硬碟拿回來。」等語;然查,縱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與A02相識之初,並不知悉A02已婚,A02復曾於111年5月19日向上訴人追討系爭硬碟時,傳送前揭訊息給上訴人,然上訴人既至遲於111年5月22日透過查看系爭硬碟後,已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即難以被上訴人因職業身分長期生活不在家、上訴人與A02相識之初之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A02於111年5月19日有前揭對話內容等情,即否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透過查看系爭硬碟後,已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硬碟內有A02蒐藏、竊錄與多名不同

女性之性愛畫面、或不同女性之洗澡、如廁等畫面,A02亦竊錄上訴人之身體隱私及性行為,經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即不爭執事項㈤),可見上訴人確實遭A02蒙騙而與其交往等語,並提出高雄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0號起訴書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然查,上訴人主張上情縱然屬實,亦核屬A02是否應就其該等行為對上訴人及遭偷拍之女性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二事,且該等性愛畫面中之女性,是否係遭A02隱瞞已婚身分誘騙交往並竊錄性愛畫面,與上訴人是否係知悉A02已婚之身分後,仍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必然關聯。尚不能以系爭硬碟中有多位女子性影像存在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於於111年5月22日透過查看系爭硬碟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後,仍與A02傳送露骨訊息、出遊或性交之行為,非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⑸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僅是因為懷疑自己遭到A02之侵

害,為證實自己之懷疑而繼續以消極方式與A02發展關係,取得證實,勇於成為「吹哨者」,希望更多被害者可進行指認,上訴人行為之公益性遠超本件利益,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之故意,被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告,有以本件起訴作為報復上訴人之嫌,難認其婚姻家庭已遭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111年5月19日自A02住處取得系爭硬碟後,於111年5月22日即已查看內容,發現其內有針孔偷拍畫面,並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則其應非不得以系爭硬碟內容為依據,追究A02之行為,而無繼續與A02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理。然其卻持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稱呼A02為寶貝、Honey,或露骨、與性交相關之訊息與A0

2、並與A02相約出遊及性交,仍核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且經本院詢問上訴人發現系爭硬碟內容後,是為了要蒐集什麼資料而與A02繼續維持關係,其稱是為了蒐集被上訴人是否為A02妹妹及A02之真實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然其既已於111年5月22日查看系爭硬碟內容,知悉A02已婚之事實,即難以上訴人其後有在A02住處,就關於A02及被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進行蒐集之行為,而認上訴人於該日後持續與A02交往之行為,均屬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或被上訴人基於A02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非重大。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111年5月22日就發現偷拍之事,卻至11月才提告時,上訴人係稱:我一直在考慮要不要告他,很怕影響到他(偵卷第21頁),於本院亦稱:我那半年一邊蒐證,就是一邊想要不要把這件事情跟他攤牌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自系爭硬碟發現偷拍影片及A02已婚後,不直接與A02終止交往關係之原因,另亦包含上訴人關於是否要將此事向A02表明、與A02攤牌、或是否提告A02而影響到A02等考量在內。況縱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係在111年7、8月間看到系爭硬碟裡的結婚照片等語,然上訴人於111年9月後,仍與A02持續交往,而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訊息,甚且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與A02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⑹至上訴人所提出與A02間111年11月1、3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296至308頁),係上訴人與A02之爭執內容,自該對話內容,無法認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後仍不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且依其中A02稱「況且你早就知道我已婚了還繼續跟我交往」,上訴人回以「我是忍耐,我在找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03頁),亦可見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知悉A02已婚之情況下,仍繼續與A02交往之事;上訴人另提出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309頁),係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A02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所提橋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1至312頁)、000年度○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分別係A02就上訴人取得系爭硬碟、向A02表示「200萬元準備好,就還給你。」、及向A02表示有將系爭硬碟拷貝好幾份等語之行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恐嚇取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之告訴後,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書面,上開資料經核亦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22日即知悉A02為有配偶

之人,仍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間,持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稱呼A02為寶貝、Honey,或露骨、與性交相關之訊息與A02,並與A02相約於111年7月7日及8日共同出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日期性交(以下合稱系爭行為),上訴人與A02所為核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侵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與A02相識之初,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係明知A02為已婚之人,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2日查看系爭硬碟後,始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並考量上訴人陳稱其後至同年11月間仍與A02持續維持關係之目的係為了蒐證等語,然其與A02所為系爭行為,仍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與A02分手,並以系爭硬碟向新莊派出所對A02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而無繼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另兼衡兩造身分、工作、教育程度,及兩造112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均置於限閱卷內),暨上訴人與A02往來期間、行為態樣、交往程度及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倘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為蒐集、使用、揭露等行為者,自屬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隱私權。

⒉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狀,自承曾於111年9

月底前往A02住處時,在該處抄錄被上訴人手機電話之資料,該資料依據上訴人之印象,應為國軍任職相關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另上訴人於原審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爭執其有在A02住處翻拍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軍人證之行為(原審卷第188頁),而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內容,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相片,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

上訴人以拍攝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要屬個資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蒐集」行為,堪認上訴人就上開屬於被上訴人個人之隱私資料,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之情況下,即以拍攝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之方式,擅自為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A02一直說被上訴人是其妹妹,上訴人鑑於

A02有竊錄之行為,對A02為人有所疑問、保留,為確認被上訴人身分,自行搜尋有關A02之社群帳號,進而發現被上訴人身分,並於再次至A02家中約會時,經翻找發現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才翻拍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係保障自身權益之蒐證行為,並非不正蒐集之行為,難認違反個資法等語。然查,上訴人既已翻看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等資料,即可確認被上訴人為A02之配偶,已達其所述求證目的,如其要保護自身權利,應另循合法途徑或或尋求法律上之救濟,惟上訴人卻仍以前述方式擅自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後,於111年11月1至2日,以Line傳送傳送被上訴人家人姓名及地址與A02,並向A02稱「還有A01的姊妹,南投你給人家偷錄的我再告訴你岳父岳母」、「○○○○○○○,我看也不用做了,還這麼有名」、「我在開個記者會,你郵局看還要不要待下去,A01的職軍看還要不要做」、「這一戰你全家都會重傷,包括你老婆南投的家」、「接下來是你岳父岳母」、「你最後會家庭工作通通都沒了」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5頁),顯係利用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之情況下,以拍攝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之方式所蒐集取得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作為與A02談判之籌碼,亦已逾越其所述為了要保障自身權益之求證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又上訴人所提出橋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

書,係A02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係於A02多次要求歸還系爭硬碟時,回覆「200萬準備好,就還給你」等語,係為阻止A02取回系爭硬碟,難認有恐嚇取財犯意,另上訴人係基於蒐證、自保之目的,將系爭硬碟檔案進行複製,不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情為由,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書面(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惟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涉犯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罪,與其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之情況下,以拍攝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之方式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並以之作為與A02談判之籌碼是否係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乙事,尚無必然關聯。是亦難以上訴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蒐集並利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及利用被上訴人個

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則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仼,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行為之目的及過程,上訴人辯稱是為

了要確認被上訴人身分並蒐證,始翻拍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上訴人既已翻看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等資料,即可確認被上訴人為A02之配偶,達其所述求證目的,卻仍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之情況下,以拍攝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之方式,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並以之作為與A02談判之籌碼,仍屬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及利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兼衡兩造身分、工作、教育程度,及兩造112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均置於限閱卷內),暨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隱私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3項規定,即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時,每人每一事件以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其賠償金額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述可證(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共計17萬元(計算式:15萬元+2萬元=17萬),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並利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一(Line通訊內容詳見原審卷第33頁光碟、本院卷第199至240頁)編號 通訊日期 傳訊人 通訊內容 1 2022/5/19 上訴人 每天都跟不同人上床,難怪要裝針孔 2 2022/5/23 上訴人 我有多訂五粒,要給寶貝吃的 000000000(即A02) 沒關係,先一起給寶貝,下次要來找我再帶 3 2022/5/25 上訴人 寶貝乖乖睡喔 上訴人 希望夢見你… 000000000(即A02) 夢見我什麼 上訴人 心肝寶貝 4 2022/6/2 000000000(即A02) 明明就給你前所未有的高潮了 上訴人 有,但是沒補阿,累得半死耶 5 2022/6/16 000000000(即A02) 一直生氣不累嗎 上訴人 那帶我去吃好吃的 000000000(即A02) 你什麼時候有空 上訴人 今天我忙完了,星期六也可以 000000000(即A02) 那就今天阿,我們去吃燒烤 6 2022/6/21 上訴人 想去唱歌 000000000(即A02) 你今天想唱歌?想唱就去預約阿 上訴人 約了 7 2022/7/7 000000000(即A02) 我到了 上訴人 等我 8 2022/7/8 上訴人 謝謝Honey,生日帶我去玩2天,很開心出去走走,愛你 000000000(即A02) 那要乖才行啊 上訴人 好淫蕩的笑,你看那個眼睛多淫蕩 9 2022/7/12 上訴人 你想吃啥 000000000(即A02) 到了再去買好了 10 2022/7/21 上訴人 從我們在一起到現在,我從沒有過跟第二個人有任何肉體上的親密關係,有的話我出去被車撞死 11 2022/7/27 上訴人 Honey,生日快樂,今天我們都要工作,再找時間去吃大餐 上訴人 你最好很乾淨 000000000(即A02) 乾淨啊,你吃過不是嗎,我乾淨的肉棒啊 上訴人 吃過就代表你乾凈喔 12 2022/7/29 上訴人 你看我都在成大半個多月了,你都沒來看我,真的很過份 000000000(即A02) 你現在又不可能隨時出來,我回家也不是一個人 13 2022/08/08 000000000(即A02) 就不要被這根肉棒幹到高潮阿 上訴人 我爽 000000000(即A02) 爽吼,幹嘛 上訴人 你只剩雞雞有用而已 14 2022/08/10 上訴人 你想幹我唷,看到屁就想幹唷 000000000(即A02) 你欠幹啊 上訴人 想幹我厚 15 2022/9/5 000000000(即A02) 所以,你幾點到捷運 上訴人 我在捷運了,到了 16 2022/9/14 上訴人 這星期六或日中午,請你去吃香格里拉buffet,你的生日大餐,好嗎? 17 2022/9/17 上訴人 在外面比較刺激 000000000(即A02) 下次再來野炮 上訴人 好,只要安全乾淨。都行 18 2022/9/23 上訴人 別想,你只能有我,把你給醃了餵狗 19 2022/10/11 上訴人 不是要吃大餐 20 2022/10/13 上訴人 你都沒想我 21 2022/10/15 上訴人 明天晚上去找你 000000000(即A02) 我不在家 上訴人 不回來嗎?平日也不行,假日也不行,現在是怎樣? 000000000(即A02) 沒不行,等我有空吧 上訴人 然後都沒在讓我知道你消息的,如果你有別人,你就直接講 上訴人 你什麼都是你家為主,工作很累,然後假日不能陪,現在平日也不行,真有人累成這樣的嗎?而且這樣已經3個多月了,都是藉口,沒心都是理由,既然你沒心,憑什麼要求我不能接受別人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5月17日 ○○住處 和A02性交 2 111年5月18日 ○○住處 和A02性交 3 111年6月16日 ○○住處 和A02性交 4 111年7月7日 臺南各處 和A02出遊,並一起過夜性交 5 111年7月8日 臺南各處 和A02出遊,並一起過夜性交 6 111年7月12日 ○○住處 和A02性交 7 111年7月13日 ○○住處 和A02性交 8 111年9月5日 ○○住處 和A02性交 9 111年9月22日 ○○住處 和A02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