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方○○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8日結婚,嗣於114年4月21日離婚。詎上訴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2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與高○○發生性交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其等2人之長子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復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與高○○接續為性交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親密行為,其間甚至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與高○○同居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伊與高○○性交而產下A男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伊除該次行為外,並未再與高○○發生性交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親密行為。伊於113年8月24日係遭被上訴人家暴,而心生畏懼,並為保護A男免受被上訴人傷害,始於113年8月26日遷至系爭房屋居住,且伊與高○○同屋不同房,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權權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6年2月18日結婚,婚後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收養被上訴人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養女,於89年9月20日收養被上訴人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養子。(原審卷第95頁)
2、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至11月14日間」與高○○為性交行為,高○○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2人所生之子A男。(原審卷第95頁)
3、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認領其與訴外人林○所生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長女,於112年5月4日認領其與高○○於103年5月30日所生之子A男為長男。(原審卷第95頁)
4、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因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上訴人認領A男之事實。(原審卷第21頁)
5、上訴人自113年8月26日起,居住於高○○所有並且高○○也居住於其內之雲林縣○○鎮○○○路000號迄今。
6、上訴人於113年9月9日以「兩造於113年8月17日、25日、26日、30日、9月9日發生之爭執」為由,申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16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4號暫時保護令,再於113年12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76號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77至80頁)
7、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以高○○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於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0號(下稱訴字660號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8、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
9、兩造於114年4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14年4月28日為離婚登記。(原審卷第95頁)
10、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礙自由之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卷第75至88頁)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列之行為,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上訴人自104年2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10年)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前1日)與高○○是否有接續為性交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親密行為?
3、上訴人有無因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列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為配偶之法益?
4、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列之行為,其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列之性交行為,固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已逾自該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之10年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以其因兩造不爭執事項4之事,始知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性交行為,且上訴人自斯時起迄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日止,持續與高○○為性交及親密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上訴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爭執事項4之事,始知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性交行為,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性交行為後,仍持續與高○○為性交及親密行為,是其就該性交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兩造爭點2所列行為,不能證明為真實(詳後述),上訴人所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性交行為,並無接續或繼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自104年2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10年)起
至114年4月20日止(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前1日)與高○○是否有接續為性交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親密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期間,與高○○接續為性交及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親密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高○○於訴字660號事件中之陳述,即足以證明上情云云。惟查,高○○於訴字660號事件中係陳稱: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即以工作忙碌為由,每日上午及下午6時30分探視及載送小孩上下學即離開,伊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婚,上訴人均否認,伊至108年7月間才知上訴人已婚,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見訴字660號卷第99、129、139、144頁),並無任何言詞提及其曾於上揭期間與上訴人為性交或親密行為,自難以高○○於訴字660號事件中之陳述,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屬實。
3、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揭期間與高○○接續為性交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親密行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有無因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列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
身為配偶之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已婚成年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5、9,堪認上訴人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前1日),確有與高○○共同居住於一處(下稱爭同居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2人僅同屋不同房云云,惟其2人是否同房,旁人難以知悉,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與「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產下A男之高○○」於上揭長達約8個月期間,同住於一房屋內,猶如是正在履行同居義務之夫妻,顯已逾越已婚成年人之交往分際,而係一般正常之配偶所難以容忍之親密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同居行為時,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並已收養被上訴人之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本為幸福美滿之家庭,竟罔顧夫妻誠實義務及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產下A男之高○○」於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前1日),長達約8個月期間,同住於一房屋內,猶如是正在履行同居義務之夫妻,且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7日至9月9日所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6、10所列之不法行為,雖亦為兩造離婚之原因,但導致兩造離婚之最重要原因,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高○○及A男存在後,非但不尋求回復婚姻破綻之方法,且藉由兩造不爭執事項6、10之事,合理化自己之系爭同居行為,以長達8個月之系爭同居行為,嚴重破壞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被上訴人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重大影響其生活;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將其進行系爭同居行為之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需一再重述及記憶系爭同居行為之情節,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被上訴人離婚後仍延續,並非短暫;且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塑化公司,自80年起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迄今,年薪約125萬元,現與高○○及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2名子女;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畢業後於診所擔任藥劑師迄今約40餘年,月薪資約4萬5,800元,現獨自一人居住,無須扶養之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又依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3、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慰撫金數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80萬元為適當云云。惟關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之行為為何之爭點,本院認定僅有系爭同居行為,而原判決則認定係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性交行為並持續中之侵害行為。本院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樣態及期間既已有減少,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10,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76號通常保護令所載之騷擾行為,及如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行為(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75至88頁),亦為上訴人為系爭同居行為之次要原因,是原判決所認定之慰撫金數額,並非適當。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